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零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陸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秉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
年5月12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量0.09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
告編號:4515D085)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
卷第7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7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3-單禁沒-24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