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鄭家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111
年度偵字第32989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其之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載稱「具體上訴理由另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3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