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槽化線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迪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昭迪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迪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行經八德路1段與金山 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金山北路內側欲駛入新生高架道路匝道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 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 ,即貿然自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前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 側平面道路,適告訴人謝永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亦沿八德路1段左轉金山北路行駛在該處右側平面道路 ,見狀乃閃避不及,遂遭毛昭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永 宸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354-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張唐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 與水漾路2段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劃線不當,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而違規,卻要全民買單,經告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已全面塗銷槽化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0:00:09~00:00:12,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時,系爭路段地面 右側劃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 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不得跨越行駛之,是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 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8723號函(本院卷第57-58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9690號 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71 頁)、道路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 頁)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地點劃設有槽化線且清晰足供用 路人辨識,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不得跨越槽化線而行駛 ,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跨 越槽化線而行駛,其違規行為明確。又新北市○○區○○路0段○ ○○街○00號越堤道路口(往頂崁街方向)槽化線用以避免水漾 路車輛雙向通行交織及碰撞中央分隔島,爰評估宜維持現狀 ,敬請用路人遵循現場標誌標線使用,以維持交通安全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80168 1號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考量系爭地點車輛雙向通行交織之安全,仍維持現有槽化線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0-16

TPTA-113-交-1601-202410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6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 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 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6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 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 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 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 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 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 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 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 :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 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 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 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 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 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 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 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 ,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 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 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 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 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 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 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 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 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 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 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 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 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 告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2-ZEA377517、82-ZEA379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同年9月19日9時55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處,分別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裁字第82-ZEA377517 、82-ZEA3795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均經被告 依法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並非緊急情事卻將警車違規停放在槽 畫線,且未亮警示燈號,亦未擺放警20匝道會車警告標誌 ,員警執勤之程序有瑕疵,連續舉發,實有過當。   2.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是車道設計過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影像,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檢視該路段標誌、標線之劃設清楚可辨識,尚不致 於誤認。   2.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警告標 誌始得執行取締勤務。本件警車停放於不占用道路之槽化 線,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場所,以科學 儀器取締,員警舉發程序無誤。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 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 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 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觀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關於員警執行取締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地點、方式之規定或限制,而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 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 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方式。本件員警衡酌現場道 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南向路 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係因該入口匝道處常有用路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匯車亂象,屬違規熱點路段,又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均為國道肇事原因前三,綜合考量下,該 匝道入口處確有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必要性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可佐。是員警依道安規 則第113條規定,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 巡邏車停放在國道1號南向路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並未 影響往來車輛,自無違法。且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 運作情形及其安全,值勤警車是否位於周圍明顯處,並非 必要。員警以科學儀器取證,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 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即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 舉發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有無設置警20匝道會車警告 標誌,更與本件舉發無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12年9月1日違 規行為部分:(11:42:45)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 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1:42:47)系 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系爭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 。(11:42:47-11:42:49)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 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左側車道。⑵112年9月19日違規行 為部分:(00:00:00)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線。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0:00:02)系爭原告車輛顯 示右側方向燈,同時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00:00:02 -00:00:11)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車道跨越 白虛線至左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片(本 院巡交卷第30、37至40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2次不同日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   3.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注意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方 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 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前後2次違規為不同日期之 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4.再者,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 實應為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他人有違規行為,即執以為自 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是無論其他車輛有無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情事,均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13-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2024-10-11

CYEV-112-嘉簡-942-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0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罰鍰金額誤寫為由乃將原處分 更正為裁處原告較低罰鍰金額900元,並送達原告,此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更正後之被告 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內容:罰鍰900元)。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大安 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架橋下) 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市民大道西往 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 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821525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並於113年2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案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因系爭車輛高看不清楚, 況且又和交通安全及秩序無關,是警方小題大作,而後面 約40公尺也有一個出入口,而且出入口非常大,但沒有槽 化線,輕重失衡。關於標線,另行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 願,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惟本案並沒有標誌,錯誤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科技 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 製單舉發,經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依 法舉發尚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一節,本案經比對 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設有「右 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標誌,先予敘明。系爭車輛行駛右 側非匝道車道至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往左變換車道 ,壓到路口槽化線後違規駛入匝道,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遵守交通標誌之 指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惟該2項違規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鍰均為900元,故舉發機關 無論舉發「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或「不遵守交通標誌 之指示」,均合於行政罰法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更正後,裁決日期誤載為「112年」5月16日〉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 048221號函〈含採證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5頁、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 序,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 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 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 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 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 白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 其指示行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 架橋下)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而 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 」之告示牌,此有前揭採證畫面及Google街景圖2紙(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附卷足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違規事實均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即「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之指示」,而非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槽化線」)之指示」,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 ,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據。   ⑵又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違規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 入匝道」之告示牌,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該處並無交通 標誌,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810-2024100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王貳瑞 住○○縣○○鄉○○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内埔鄉 壽比路時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24日 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 3年4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被迫停止於馬路中間,為避免阻礙交通,原 告不得不駛越雙黃線超車,倉促間亦難以顧及方向燈使用規 定,警員並未實地勘察,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 11232706800號函所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顯未 盡詳查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未有車輛阻檔原告,詎其以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後,復未使用方向燈,雖相隔時 間不久,惟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 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之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則規 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原行駛在槽化線前方, 緩慢行駛。嗣系爭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向右跨越雙黃實線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7頁)。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入來車道,之後駛入順向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上開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時、地雖相近,然實係包 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 之「積極作為」,駛入來車道為影響對向人車通行之權利, 更會發生與對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顯示方向 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足認此二規範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也不同 。況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出現在來車道,爾後駛回順 向車道時,順向車道有檢舉人車輛,其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 始得讓檢舉人車輛判斷行向,顯屬數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路況只能如此行駛以避免停在馬路中間 等語。但原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不得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輛應顯示方向燈,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檢 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非靜止不動。系爭車輛應待前方檢 舉人車輛前行移動後依序前進,非急促駛入來車道徒增往來 車輛危險。縱當時號誌變換,左方岔路車輛欲左轉進入壽比 路,原告不欲停在路口以免影響往來車輛,亦不具有緊急危 難之客觀情狀,況用路人本就須視該時車況轉入壽比路行駛 。故原告未依序前進,以駛入來車道方向超越檢舉人車輛, 並在駛入順向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原告自陳有於原處分記載之上開違規時地行經該處(卷第97頁 )。而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11232706800號函所 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惟此係內埔分局回覆被告 查處情形,非行政處分,不影響原處分記載與效力。從而被 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2024-10-08

KSTA-113-交-58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