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