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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以下逕稱系爭法人)之董事,相對人蔡坤璋(以下逕 稱其名)雖當選為系爭法人之董事,惟其出資額均係抗告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蔡坤璋以系爭法人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 是否合法仍有疑義。詎蔡坤璋於系爭法人民國113年度社員 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當選為董事,於113年11月19日以系爭 法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另欲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 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則蔡坤璋在未確定取得系爭法人社 員及董事身分之情形,其召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在客觀上足 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影響系爭法人之正常 營運,損害系爭法人全體社員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故應「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法人社員總會 民國113年度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為相同內容 之緊急處置。倘認為抗告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請衡 訂定合理之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系爭法人、蔡坤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始杯葛系 爭法人社員提案改選董監事,並以董事會有權拒絕及董事應 受任期保障為由,漠視章程明訂社員得請求召開社員總會之 提案,而社員依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告意旨依司法途 徑處理,歷經法院多次裁定准許,駁回抗告人抗告、再抗告 等,其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再阻撓,反而係戕害社員 權利,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向之依 。又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 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然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方向原法院遞 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件繫屬本院 時,既已逾113年12月1日,本院已無從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 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遑論縱使准許,亦無從執 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再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相同內容緊急處置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固原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然系爭法人於113 年1月28日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已重新改選蔡坤璋等 人為第7屆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經系爭法人董事 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4頁),於該決議 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以前仍應認為有效,且抗告人聲請 對系爭法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除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對立性」之基本 原則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故原裁 定列抗告人為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應將原裁 定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蔡坤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抗-4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最後核准變更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有250股,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 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 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個人把持,相對人雖為 公司董事兼股東,但全無參與公司決策或治理之餘地。詎許 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要求吳麗雯返 還其擅自登記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10餘年間所領取之監察人 酬勞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如許克強於律師函中所述 為真,許克強身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且長年掌控公司經營 管理事務,竟不知公司受有長期遭虛領高額監察人報酬之損 害,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顯屬有 疑,相對人遂通知抗告人擬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自108年至1 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遭抗告人拒絕;另 抗告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一方面決議現金減資 、一方面又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之相關帳務確有不符常規 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有備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股東查閱義務,並無義務提供 相對人有關聲證4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請書等財務資料。況 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迄 至112年8月前已有20餘年之久,而在該期間相對人除基於董 事身分編造各項財務表冊外,亦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身 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及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 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係配偶關係,倘 抗告人公司有財務、會計審核不正確之疑,相對人在吳麗雯 自101年11月6日起擔任監察人期間,應可請求吳麗雯行使監 察人職權,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正確性,然相對 人捨此不為,直至抗告人發函要求吳麗雯返還監察人報酬後 ,始以許克強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營運及財產 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 亦未合理說明其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長達20餘年期間內 ,曾發現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檢具 相當事證說明欲檢查特定事項範圍,並合理說明選派檢查人 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洪俊 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 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66 號卷--下稱66號卷,第1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 ,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止,持有抗告人 公司之股份數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 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 ,未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股東兼具公司董事身分,即排除 其行使公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利,抗告人以相 對人前曾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指摘相對人無依上揭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已難採憑。況相對人自112 年8月4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66號卷第87頁),足見相對人於 為本件聲請時,僅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僅得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 。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檢具事證說明檢查特定事項範圍 及其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 抽象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侷限於某特定之帳目或財產,此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 量為之,而相對人業已特定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見66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 一卷,第27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特定檢查範圍,要難 採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見更一 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辦理 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 ,然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 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 本額,既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兼衡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 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冊( 見11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81頁)文 件內容,可知,抗告人公司雖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 ,並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然並未有其他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 單憑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部分文件,要不足完整呈現抗告 人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全貌。而相對人因質疑抗 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營 業稅等財務資料供查核(見66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 說明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可言。  ㈢再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該條第1項所示之章程及簿冊,上揭規定之股東查閱、 抄錄或複製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 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 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兩者之 間並無行使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本得任意擇一行使,亦可 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之初即表明係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未主張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抗告人一再以其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供檢 查之義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在吳麗雯擔任監察人期間,可請求吳麗 雯行使監察權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等資料而不為之,無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 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 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因此,相對人 是否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權,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推薦洪俊龍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66號卷第39至41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 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抗-272-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被 告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 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 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 油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板小卷 第43頁),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所述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7

TYEV-114-桃小-105-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劉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勝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相對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該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 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自無須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是本件聲請人所請 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促-749-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秀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識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 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訴訟費用之一方,且本院亦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命相對 人柯識賢補送訴訟費用及收據影本,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補正 ,故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17-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之訴,係主 張訴外人即竹城鶴岡社區之住戶製造噪音,被告竹城鶴岡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落實執行社區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管委會應 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自行購買之錄音器材、接受法律諮詢 之車資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博宇則為社區保全 主任無任何改善作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進而聲 明:「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 告楊博宇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見原告就被告 應執行何職權及功能、盡何職責加以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 為何?且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 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18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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