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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8、5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索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麥克哥」(下 稱「麥克哥」)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下稱「男模優質等你 來電」)、「麥克哥」、Telegram帳號暱稱「Nn」(下稱「 Nn」)之人及王洪法(Telegram帳號暱稱「藝術家」)、賴 錦鴻(Telegram帳號暱稱「管家」)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 款之工作。該集團之運作交易模式係由王洪法出資購買毒品 、販毒之通訊軟體帳號及毒品補貨,由「麥克哥」招募小蜜 蜂、籌畫集團運作,賴錦鴻則負責毒品補貨及向林榮俊收取 販毒價金之工作,嗣「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與買家談妥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Nn」指示林榮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林榮俊即以此等分工交易模式,先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法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日,向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豪」、「蚊子 」等不詳毒品上游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 ,並由王洪法、賴錦鴻將上開毒品放置至林榮俊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屋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 。林榮俊嗣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榮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員警逮捕林榮俊後執 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 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林榮俊前揭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1時 3分許,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劉兆翔之同意,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榮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35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共犯王法法、賴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1至87、137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1至5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6次販賣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8、10、19、2 7至29、33、35至37、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11、38所示之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存卷可參 。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 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3、33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6、39、42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麥克哥」、「男模優質等 你來電」、「Nn」、王洪法、賴錦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 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6、7、9、18、30、 31、3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8、36、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4、19、27、28、29 、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王洪法、賴錦鴻 取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應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 遞減之。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 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關於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事,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大甲分局後,據 臺中地檢署函覆:有查獲其他共犯,但共犯非因被告供述始 查獲等語。大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場 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對扣案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 鑑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因而查得賴錦鴻係本 案補貨之毒品共犯。續經擴大分析調閱監視器,發現賴錦鴻 與該社區住戶王洪法交往密切,疑似王洪法亦為本案毒品共 犯,復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供述 王洪法係本案毒品上手無誤,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9月12日查獲王洪法到案並經坦承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 4年1月16日中檢介玉113偵42978字第1149006590號函、大甲 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0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參以被 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明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均供稱:無法確定 補貨的毒品上手是誰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226至227頁) ;於113年9月5日警詢訊時,經員警提示扣案販毒工作機還 原對話紀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磁扣轉錄等資料,製成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賴錦鴻為毒品倉 管人員、王洪法為毒品上游(偵一卷第314至321頁)。可見 檢警在被告指認前,自被告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鑑識,復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後,已足以合理懷疑賴錦鴻、王 洪法涉嫌共犯本案。被告固曾就賴錦鴻、王洪法共犯之身份 為指認,然此僅止於對該2人共犯本案之行為提出證述以供 檢警鞏固證據,該2人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外,復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6.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 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11所示之 紅色梅錠,經送鑑定結果,各抽驗1顆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51至553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 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7至37 、39、42、4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 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 1至55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 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及編號43至 47所示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4、2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元、250元、7 00元之報酬(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經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5萬7,400元內,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15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23至26、40、4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5萬7,400元中 之5萬5,400元,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 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 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 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 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5 萬7,400元是我跑計程車的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都留現金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5萬7,400元中除了其中6,000元是113年8月22日 當天販毒3次所得(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且其中6,000元部分,與共犯王洪法、 賴錦鴻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把113年8月22日當天 之交易價金交回等語(偵一卷第497、519頁)大致相符。參 以扣除6,000元犯罪所得後之5萬1,400元現金數額並非鉅款 ,非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所得,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 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從而,除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外, 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其餘扣案之5萬1,400元來源不法,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該部分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報酬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85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53頁)。 ②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2頁)。 ③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7至78頁)。 ④劉兆翔之比對照片2張(偵二卷第79頁)。 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7至20頁)。 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底熊圖案並標有「ROBOT BEAR」字樣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③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④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80至81頁)。 ⑤劉兆翔主動提供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偵二卷第83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呂宥澤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外。 呂宥澤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呂宥澤坐進林榮俊上開車輛,雙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呂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7至266,267至271、397至301頁)。 ②呂宥澤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③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5至539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吳柄騰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外。 吳柄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同時吳柄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坐進上開車輛內,雙方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證人吳柄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403、423至427頁)。 ③吳柄騰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④吳柄騰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364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玩很大」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不詳男子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前。 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男子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與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一卷第365至371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劉宣廷 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內。 劉宣廷於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配合警方查緝,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林榮俊於交付左列毒品給員警且向員警收到左列金額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此次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①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2頁)。 ②113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③劉宣廷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對話紀錄(含通話譯文)截圖17張(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④餌鈔照片4張(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9頁)。 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⑧林榮俊本次販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63頁)。 1萬3,500元、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淡綠色哈密瓜錠30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哈密瓜錠 30顆 ㈠外觀:淡綠色六角形。 ㈡驗前總淨重30.4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9.37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至43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2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A18、A19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A18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7,共計37包)15.70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B10、B11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B10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8、35,共計87包)9.65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C7、C8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C7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9,共計65包)6.6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D86、D87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D86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9、30、34,共計120包)23.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E21、E22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E21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1,共計70包)11.7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3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F4、F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F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2,共計43包)12.30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G73、G7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G7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㈢驗前淨重2.36公克。 ㈣驗餘淨重1.72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6、37,共計116包)16.91公克。 ㈥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10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1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I25、I26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I25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3,共計46包)3.73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紅色梅錠 22顆 ㈠外觀:紅色圓形。 ㈡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4.51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愷他命 49包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S1至S49共49包,鑑驗單位抽取S47鑑定。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4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等成分。 13 綠色梅錠 20顆 ㈠外觀:綠色不規則形。 ㈡驗前總淨重20.37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30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鑑驗。 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4 哈密瓜錠 9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15 透明煙彈 7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L4、L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L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6 淺黃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橘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黏稠液體。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VENOM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2公克。 ㈢驗餘淨重0.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IRONMAN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淡紅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43公克。 ㈢驗餘淨重1.8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 5萬7,400元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背蓋破損藍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0。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4 行動電話 1支(含黑莓卡1張) ㈠外觀:紫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深藍色。 ㈡廠牌:Vivo。 ㈢IM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3包 同本表編號2。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至45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2。 28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3。 2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1包 同本表編號4。 30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同本表編號6。 3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0包 同本表編號7。 33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10。 34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5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21包 同本表編號3。 36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0包 同本表編號8。 37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2包 38 哈密瓜錠 10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39 煙彈 10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H3、H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H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0 大罐煙油 1罐 毛重48.6公克。 41 小罐煙油 2罐 毛重64.9公克。 42 愷他命 1包 毛重50.1公克。 43 分裝袋 1批 44 煙彈蓋 1批 45 煙彈殼 1批 46 小牛皮信封 1批 47 小提袋 148個 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圖案包裝) 1包 成分同本表編號8。 ㈠劉兆翔。 ㈡時間: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 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4、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2、27至37、39、42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CDM-113-訴-179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 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 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 ,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 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 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 ,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 ,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 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 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 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 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 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 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 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 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 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 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 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 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 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 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 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 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 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 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 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 、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 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 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 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 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 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 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 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 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 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 ,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 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 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 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 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 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 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 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 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 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 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 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 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 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 一、蔡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林峰全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嗣經警方針對蔡淑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峰全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 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林峰 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kitty」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峰全,證人林峰全與「kitty」 間對話紀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峰 全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27日,在○○交 流道附近便利超商,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被告 與證人林峰全通訊軟體話紀錄發現,當初2人係約定在烏日 啤酒廠碰面,則當天是否有交易,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並不相識,更遑論 有對話,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未拍攝到交易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有與證人林峰全見面,且通聯譯文並未談及見面原因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通聯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毒品、磅秤、分裝袋及帳 冊等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其WeChat暱稱為「kitty」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峰全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證人林峰全與「kitty」間對 話紀錄、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9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 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偵27660 號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 ,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99至101頁、第101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539至5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 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  ⒈證人林峰全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是 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地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附 近的民宅,這次是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的,我是用新臺幣(下 同)3,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於109年10月初的某日,也是19時許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本次我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也是一樣用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與被告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細故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 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你幫我確認一 下右手邊這個大頭貼的影像是你本人嗎?)對。(這是你跟 蔡淑貞的對話紀錄?)對。(〈109年〉9月27日當天你跟蔡淑 貞對話的目的、動機為何?)我要跟她拿東西。(   你們〈109年〉9月27日當天後來有見面嗎?在哪邊見面還記得嗎?)好像是在○○交流道下去,往臺中港方向7-11那裡見面的,約在那裡。(這個對話紀錄你們當時是約說在烏日〈指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編號11擷圖〉,所以你們當時是在烏日啤酒廠還是在你剛剛所說的7-11,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我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那裡的7-11見面的,最後一次。(你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差不多2、3次吧。(所以你有辦法幫我確認〈109年〉9月27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嗎?)真的我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個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7日的對話紀錄〈指79頁編號18擷圖〉,你還記得這通電話的通話目的嗎?)應該是好像跟她見完面,拿完東西之後我走了,然後我問她到家了沒有。(拿完東西是什麼東西?)毒品。(是什麼種類的?)安非他命。(數量跟價格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是3千還是3千5吧。(你剛剛有看到上面的監視器擷圖畫面〈109年10月7日〉嗎?這個是你當天交易的?)對。(當天就是去這個地方交易?)對,那個是在那個7-11的旁邊。(這個7-11跟你剛剛說的○○交流道的7-11是同一間?)對,就是那個。(她當天怎麼交付給你?)她就到了然後東西拿給我,我拿錢給她。(被告蔡淑貞曾經說『kitty』那個是她本人,她分別有在〈109年〉9月27日就是剛才那個109年9月27日跟10月8日,有在○○交流道下面的超商跟○○○○路附近的超商有跟你見面,你有拿3千500塊錢給她,但是她給你的是一包白糖,情況是這個樣子嗎?)哪有可能。(她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啊。(那為什麼她要講說她拿給你的是白糖,她說你有拿3千5給她,但是你拿到的是白糖?)如果拿到白糖,我哪可能還會找她。(那你如何確認說你拿回去的那2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有在用。(所以施用的感覺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你是對於吸食之後的生理狀況是都瞭解的?)瞭解啊,她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的話白糖會變黑色的,安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11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在偵查中110年3月22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跟蔡淑貞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有買過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27日下午7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是3千5,跟蔡淑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你這樣陳述的是實在嗎?)實在。(之後檢察官又再問你說,第二次是在109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7點多,在○○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你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那個地方,也是用3千500塊跟蔡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剛剛辯護人有跟你問到說,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7-11就是統一超商,是同一家超商嗎?你剛剛有提到說是同一家超商,但是依照你這個〈偵查〉筆錄的話,第一次的話你說是○○交流道下面的超商,第二次是○○區的超商,好像又是兩家不同的超商,那到底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超商呢?)一家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之後,一間是左手邊的超商,然後再下去大概差不多500公尺右手邊還有一個7-11。(所以你說○○區另外有一家7-11?)因為是在同一條路上面,它是左右各有一間7-11。(所以你講的是兩家不同的7-11?)對。(提示偵緝1938號卷第81至86頁蔡淑貞11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裡第二次〈毒品交易〉你又提到說是依超商的監視器時間為準,超商監視器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蔡淑貞當時警方有問她說你當時跟她表示說是在109年10月8日晚上7點,在○○區的這家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用3千5跟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好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一個10月8日,後來又說是以監視器的時間為準,那到底是10月7日還是10月8日你還記得嗎?)說真的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約的時間都是晚上,時間應該都是我下班之後我才會去打電話給她,所以時間都大概晚上7點到9點這中間。(所以說是以你監視器有拍到的,監視器後面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19點多,那當天晚上你們也有微信的對話紀錄,是那一天晚上嗎?)對……微信上面的電話我打給她,我就是要跟她拿東西的時候我才會打給她,不然我平常是不會去聯絡她。(打給她就是為了要拿安非他命?)對,我才會跟她聯絡,不然平常我是沒有在跟她聯絡。(你打給蔡淑貞裡面有提到『男朋友』3個字,『男朋友』是用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嗎?)不是,就純粹我有認識她,問她有沒有異性朋友。(你們對話當中有這些隱藏的代號嗎?)沒有。(單純就是知道說約出來就是要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對,打電話給她。(打電話給她約出來就是要來買賣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林峰全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林峰全自104年間開始,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判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情形,有證人林峰全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該證人施用毒品多年,對於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白糖,當無誤認可能。至於證人林峰全在辯護人詰問時,固陳稱:前後兩次交易毒品,均在○○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然該證人稍後更正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兩家不同之統一超商,因為在同一條路上,左右邊各有1家,距離大約500公尺,且依監視器拍攝時間,第2次交易應係109年10月7日無誤。則證人林峰全在本院最初證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同一家超商附近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準。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指出係在○○交流道下去之統一超商,並未陳述其他交易地點。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對話編號11擷圖:「證人林峰全固曾表示: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該對話內容,顯與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不合,而且「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等語,不能排除該證人要求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前之半路上,預先撥打電話予該證人,以便該證人準時抵達交易地點。因此,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你WECHAT的 暱稱有無曾經使用過『Kitty』?有。(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保屏門市附近,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當時他是跟微信軟體暱稱『Kitty』)聯絡,而『Kitty』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坦承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初與證人林峰全第1次、第2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有依約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峰全在微信對話暱稱「Kitty」者,係被告本人。另觀諸證人林峰全之行動電話,可徵WeChat暱稱「kitty」之id為「Z0000000000」(見偵27660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相符(見偵緝1938號卷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660號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使用WeChat暱稱「kitty」與證人林峰全聯絡之人即為被告。又自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曾以「麻煩你問你朋友需要嗎?很漂亮」,被告則回以「我朋友沒接,看怎樣晚點在跟妳講」、「我要休息一下」、「有需要我在跟你聯絡」等語(偵27660號卷第61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29分至19時53分止均在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然雙方見面不到10分鐘之時間,見面過程十分短暫;以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偵27660號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峰全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相約見面後不到1分鐘,雙方即各自離去,衡情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此2次見面,顯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林峰全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林峰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 7日、10月8日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林峰全 與暱稱「Kitty」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660號 卷第69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79頁) 等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林峰全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峰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峰全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曾自承與證人林峰全為交易毒品 而相約見面等情,前已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係拿 白糖給證人林峰全云云,然證人林峰全已經作證說明:被告 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白糖會變黑色的,甲基安 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取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 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峰全犯行,致無從透 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峰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如於買 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四、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各罪刑間之關 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峰全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38號卷第85頁,原 審卷第148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毒品予顏峻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峻瑋 部分,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 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1、22、130、131、202、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 予顏峻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部分,願意 自白認罪,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但仍屬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販賣次數、數 量不多,且獲利不高,相較其他集團性、組織性之大量販售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有顯著差異,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顏峻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 次數高達17次,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無 可採。 二、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2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 ,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 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諭知) 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林峰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與中華路口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民生蒸餃店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尚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2日8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含102年1月4日積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2段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23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30日1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2日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不詳男子接聽)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不詳男子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9日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微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09/27 16:29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通話時長00:09 蔡淑貞:通話時長01:48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6 2020/09/27 16:38 林峰全: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 蔡淑貞:好 2020/09/27 17:26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剛洗好澡 林峰全:嗯,要出門了嗎 蔡淑貞:等等 林峰全:嗯 林峰全:到了打給我 2020/09/27 18:08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要出門而已 蔡淑貞:朋友來找我剛忙完而已 2020/09/27 18:16 林峰全:是哦!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所以現在要出門了嗎? 林峰全:????? 蔡淑貞:出門了 林峰全:嗯,等妳哦! 蔡淑貞:很遠耶 蔡淑貞:好 林峰全:好 2020/09/27 18:52 林峰全:到拿裡了 2020/09/27 19:00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在下雨你可以來嗎?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4 蔡淑貞:不好意思 林峰全:通話時長02:09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對方已拒絕) 林峰全:通話時長00:31 2020/09/27 19:10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2020/09/27 19:16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人呢? 林峰全:會不會過去沒人啊? 蔡淑貞:在騎車 蔡淑貞:要過去了 林峰全:嗯 2020/09/27 19:26 蔡淑貞:通話時長00:33 2020/09/27 19:35 蔡淑貞:通話時長00:21 2020/09/27 19:50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4 2020/09/27 19:53 林峰全:通話時長01:16 2020/09/27 19:59 林峰全:到家講一下 2020/09/27 20:23 蔡淑貞:到了 偵27660卷第62至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10/7 19:43 林峰全:通話時長00:47 2020/10/7 19:51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1 2020/10/7 20:16 林峰全:妳到家了嗎? 蔡淑貞:還沒 2020/10/7 20:26 林峰全:妳去找男朋友啊? 蔡淑貞:沒有 林峰全:不然怎麼還沒到家啊? 偵27660卷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恩 蔡淑貞:你現在過來 顏峻瑋:在那邊 蔡淑貞:恩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這樣有聽到嗎 顏峻瑋:喂 蔡淑貞:○○啦 顏峻瑋:我剛剛到的時候,有一台車閃我燈,我就跟著他走,繞了一大圈 蔡淑貞:結果勒 顏峻瑋:我就看到他開回家停車 蔡淑貞:好啦,你停好走進來,到電梯等我一下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我再10秒鐘到你門口 蔡淑貞:好,快點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未接通) 他9514卷第34至3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身上有1000元,過去找你 蔡淑貞:等一下唷,要等一下 顏峻瑋:什麼等一下 蔡淑貞:要等一下,我在等我老闆來,差不多半個小時到 顏峻瑋:半小時那過去我那邊再打給我,我再出來 蔡淑貞:好 顏峻瑋:多搞一點啦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有辦法來嗎? 顏峻瑋:不是說家裡等你嗎?都多久了 蔡淑貞:你沒辦法來嗎? 顏峻瑋:我怎麼出去啦 蔡淑貞:那你等我 顏峻瑋:要多久 蔡淑貞:我等一下就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等一下過 顏峻瑋:等等等,你,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出來啊 顏峻瑋:到了嗎 蔡淑貞:黑阿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我走出去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37至38頁 5 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簡訊:幾點方便拿給我呢?大哥在問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現在去南投下貨,回來再聯絡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再回去海口的路上 顏峻瑋:我快到市場了,待會換小烏龜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你要去哪找我 顏峻瑋:你不是說要回來 蔡淑貞:對阿,我到○○而已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我到○○ 顏峻瑋:國道三?你要從哪裡下來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再車廠換車 蔡淑貞:你開車回去了沒 顏峻瑋:剛大車回去換小車出來了 蔡淑貞:那在我家外面等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 蔡淑貞:10分鐘 顏峻瑋:你確定吼? 蔡淑貞:恩 顏峻瑋:我跟你說我身上有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 蔡淑貞:不夠啦 顏峻瑋:我身上也只有6800元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好啦,到了再講 顏峻瑋:我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你懂意思吼,快一點啊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待會直接開到○○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這邊好不好,我在這邊吃飯,我 肚子太餓了 蔡淑貞:蒸餃唷? 顏峻瑋:○○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到門口等我 顏峻瑋:你不要吃嗎 蔡淑貞:不要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現在怎樣 蔡淑貞:你有錢嗎? 顏峻瑋:有阿 蔡淑貞:你要拿幾千 顏峻瑋:1000,我身上剩1000,剩下的明天補你 蔡淑貞:好啦, 你來○○ 顏峻瑋:我到了,2分鐘你出來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啦,你快一點,你現在下來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應為133532)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有 蔡淑貞:要下去了 顏峻瑋:快一點,我趕時間 他9514卷第42至4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様 顏峻瑋:剛剛遇到同事、跟同事借到1000元,待會過去找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蔡淑貞:多久 顏峻瑋:我現在在裝貨啦,等一下過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快要到了,你出來7-11這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搞一點 蔡淑貞:我男朋友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你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我坐電梯了 他9514卷第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昨天不好意恩,本來要還你,昨天太累 蔡淑貞:對阿,本來要問你 顏峻瑋:你們在哪裡 蔡淑貞:我們在往去大雅的方向 顏峻瑋:你說什麼 蔡淑貞:我們等一下才會回来 顏峻瑋:等下沒關係,我差不多了7點半、8點那邊才有空 蔡淑貞:你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顏峻瑋:我跟你講,我500先還你,跟你借的500還你,你幫我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好 顏峻瑋:我差不多8點那邊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在家裡了嗎? 顏峻瑋:對阿,不然呢? 蔡淑貞: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顏峻瑋:等一下,我媽在樓下,妳在哪 蔡淑貞:我在大雅下去 顏峻瑋:晚一點 蔡淑貞:蛤? 顏峻瑋:晚一點,我媽在樓下 蔡淑貞:你說幾點 顏峻瑋:我看他去睡覺我就打電話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你在家了唷? 蔡淑貞:蛤 顏峻瑋:在家了嗎? 蔡淑貞:我在○○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吼 蔡淑貞:你過來阿 顏峻瑋:我去哪裡 蔡淑貞:這個,靠邀不清楚這裡是哪裡 顏峻瑋:喂 蔡淑貞:等一下我去看一下這裡是哪裡,我剛剛在睡覺,等一下,光田醫院附近啦,在那個皮膚科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柯00皮膚科,你從光田醫院再過來,左手邊有一間北港爌肉飯,要過光田醫院、過光田醫院的第2個紅綠燈,過來一點·左手邊有一個北港爌肉飯 顏峻瑋:北港爌肉飯再光田醫院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光田醫院過去多遠 蔡淑貞:沒有很遠 顏峻瑋:你在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我現在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們在光田醫院這邊的麥當勞等你 顏峻瑋:好 蔡淑貞:你到哪裡 顏峻瑋:還沒 蔡淑貞:你還沒出門是嗎? 顏峻瑋:還在阿 蔡淑貞:那我們回○○好了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到梧樓找我們 顏峻瑋:那你來旭益這 蔡淑貞:旭益,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這邊了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蔡淑貞:過來啊 顏峻瑋:你走過來就好 他9514卷第49至5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在大雅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 蔡淑貞:蛤?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 蔡淑貞: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齁? 顏峻瑋:還是我過去啦,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啦齁 蔡淑貞:過來呀 顏峻瑋:你在哪裡啦?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阿要去哪裡等? 蔡淑貞:一樣那裡呀 顏峻瑋:好 這樣子(模糊) 蔡淑貞:阿怎樣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那個借多少? 顏峻瑋:我剩下1千塊而已啦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 顏峻瑋: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到哪裡了? 顏峻瑋:我還沒出發啦 蔡淑貞:蛤 顏峻瑋:家裡啦 蔡淑貞:阿怎麼還沒出來 顏峻瑋:等一下呀 蔡淑貞:喔,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 蔡淑貞:蛤?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啦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啦,齁 蔡淑貞:我不知道啦,我要兩三個小時啦,齁 顏峻瑋:等下就上去啦(模糊) 蔡淑貞:好啦,你現在要上來了喔 顏峻瑋:出來在家門旁邊拉 蔡淑貞:你現在要來喔? 顏峻瑋:不然你這麼晚回來 蔡淑貞:好啦好啦 顏峻瑋:喂 蔡淑貞:好啦掛掉了啦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蛤?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掰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喂 蔡淑貞:掛掉 顏峻瑋:給我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咩 蔡淑貞:我在當勞對面ㄟ 顏峻瑋:阿我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就到了咩 蔡淑貞:喔,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麥當勞對面呀 顏峻瑋:我也在對面ㄟ 蔡淑貞:你來靠近紅綠燈這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這是怎様 蔡淑貞:我說有多呀,看怎樣再打給我 顏峻瑋:明天早上就上去臺北了,還打給你 蔡淑貞:(模糊),有多啦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有用多啦 顏峻瑋:齁,這樣子怎麼撐得了 蔡淑貞:你自己看啊 顏峻瑋:我是說這樣子怎麼撐得了啦 蔡淑貞:你是怎樣,再晚一點啦 顏峻瑋:我等一下就要上班,要上去台北了 他9514卷第56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10號方便給我嗎? 顏峻瑋:不曉得,我現在在三義裝貨,等一下給你電話 蔡淑貞:多少,好啦 顏峻瑋:喂,等一下給你電話,現在倒車沒空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太平 顏峻瑋:你在太平打給我幹嘛 蔡淑貞:等一下就要回去 顏峻瑋:等一下是多久 蔡淑貞:20分 顏峻瑋:20分,你從太平回來都多久了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半小時會到,還是半小時後才要回來 蔡淑貞:半小時後才會回去 顏峻瑋:那我要先去下貨,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在那裡了 蔡淑貞:要往王田交流道這 顏峻瑋:你是要走哪裡回來 蔡淑貞:大肚阿 顏峻瑋:那個國三嗎 蔡淑貞:省道 顏峻瑋:走省道為什麼?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蔡淑貞:從王田交流道下來走省道,沒有要走國道三號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愛力根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在西濱橋下愛力根汽車旅館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久會到阿 蔡淑貞:40分吧 顏峻瑋:到這要40分? 蔡淑貞:黑阿,車很多 顏峻瑋:你騙我,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叫你男朋友跟我說一下啦 蔡淑貞:他再開車(問研判是羅孟輝之男子到○○是不是 40分鐘,羅孟輝回說差不多,還要去大肚找人,還要去○○),我們要去找人啊 顏峻瑋:你說什麼,說清楚點 蔡淑貞:你就在那等,不用40分啦 顏峻瑋:你快一點,我有工作,我要上班,我不是沒事 蔡淑貞:知道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還要多久)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到中華路了 顏峻瑋:中華路,還要多久會到 蔡淑貞:在路上了 顏峻瑋:中華路的哪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對面是不是7-11 顏峻瑋:沒有,愛力根一直上來,西濱橋下 蔡淑貞:等一下,你走下來 顏峻瑋:好啦,1000元·我先給你500元,晚上或明天就把剩下還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我到台中港,在一個彎過來 顏峻瑋:你一直上來 愛力根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蔡淑貞:知道 顏峻瑋:在上面100-200公尺吧 蔡淑貞:好,再3分鐘到 他9514卷第58至61頁 11 附表一編號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等一下事情忙完打給你,你等一下 蔡淑貞:你今天有沒有要還我 顏峻瑋:等一下再講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我到你們家樓下,你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怎麼還沒下來 蔡淑貞:你是在樓下門口嗎? 顏峻瑋:對 蔡淑貞:走進來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沒事 他9514卷第62至63頁 12 附表一編號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阿 顏峻瑋: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一個人,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一個人啦 蔡淑貞:恩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到了嗎?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回到家了 蔡淑貞:我剛剛在樓下耶 顏峻瑋:你在樓下那你等我,我現在出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你在樓下嗎? 蔡淑貞:走進來啦 顏峻瑋:我再1分鐘就到,多搞一點啊 蔡淑貞:好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鎖著阿,不然我打給你幹嘛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要下來了沒有 他9514卷第63至64頁 13 附表一編號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幹什麼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聽不懂啦 蔡淑貞:過來再講啦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 蔡淑貞:我說現在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下料阿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剛剛說什麼 蔡淑貞:我說你多久會到,多久會好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多久會好 顏峻瑋:大概20分鐘吧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那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走進去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蝦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準備下來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 蔡淑貞:在坐電梯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64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 顏峻瑋:我快到公司了 蔡淑貞:你快來,我要出門了 顏峻瑋:你要去哪 蔡淑貞:我要去台中,你還要多久 顏峻瑋:我在○○路這邊,你繞過來,我去加油站那 蔡淑貞:你沒有繞過來嗎? 顏峻瑋:我在○○路,我是開大車,不是小車 蔡淑貞:我在趕時間,我在等妳 顏峻瑋:你在趕時間,我哪有什麼辦法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蝦,你講慢一點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早上我跟你借1千,我現在在跟你借1千,我錢不夠,之後再給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快點過來唷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要到了,你下來等我 顏峻瑋:你停在我屁股,不要停在我前面,有攝影機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66頁 15 附表一編號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幹嘛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在旁邊,現在過去 蔡淑貞:好 顏峻瑋:差不多3分鐘到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樓下囉?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進去?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現在下來 他9514卷第67頁 16 附表一編號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在外地 顏峻瑋:聽不清楚 蔡淑貞:那時候在外地 顏峻瑋:什麼在外地 蔡淑貞:就是在別的地方 顏峻瑋:要上班了阿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怎樣 顏峻瑋:我在上班的路上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你下來嗎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上來二樓找我一下 顏峻瑋:我在路口,你再1分鐘打開 蔡淑貞:你開大台車唷? 顏峻瑋:沒有啦,沒地方停,我走一圈了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開阿 蔡淑貞:沒有開唷,好啦 他9514卷第67至68頁 17 附表一編號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 顏峻瑋:大哥,人勒 蔡淑貞(男生):什麼時候要過來,你不是要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要去上班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 顏峻瑋:蝦,我聽不清楚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樓下 顏峻瑋:快到了,我現在要上班 蔡淑貞(男生):多久會到 顏峻瑋:差不多2分鐘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你到囉,我下去 顏峻瑋:停在角落 蔡淑貞(男生):好,我要下去了 他9514卷第68至69頁 18 附表一編號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我還有一千等一下上班打給妳。)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錢要給你也不接是什麼情形。)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亂想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 顏峻瑋:你講明白一點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誤會,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在草屯下完貨,要拆管,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現在還有1000元 蔡淑貞:什麼時候要回來 顏峻瑋:現在要回去了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東京百齡球館對面 顏峻瑋:我大車怎麼進去 蔡淑貞:妳在哪 顏峻瑋:你騎過來台灣銀行這邊 蔡淑貞:台灣銀行,好,掰掰 他9514卷第71至72頁 19 附表一編號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人呢 等會要上班 是要如何)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電話打一下午找不到人 這是什麼情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睡覺還一直打 顏峻瑋:就是要上班了沒 蔡淑貞:快說阿 顏峻瑋:我找你幹什麼,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我現在出門上班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上來,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蔡淑貞:過來看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轉過去才到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鎖住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74至75頁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3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 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 ,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 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 、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 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 (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 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 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 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 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 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 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 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 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 ,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 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 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 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 、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 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 ○○、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 ,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 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 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 、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 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 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 ,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 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 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 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 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 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 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 ,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 ),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 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 「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 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 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 ○○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 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 ,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 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 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 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 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 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 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 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 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 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 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 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 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 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 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 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 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 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 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 ○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 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 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4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蕭漢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1,000元現金予蕭漢斌。㈡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蕭漢斌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後勁派出所外等候因機車未掛牌遭查 緝之歐陽學智,隨後雙方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2,000元現金予蕭漢斌。嗣於113年8月22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蕭漢斌位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執行搜索(詳細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蕭漢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68、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83至186頁) 相符,復有被告與歐陽學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 一卷第33至43頁)、113年8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3頁)各1 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歐陽學智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歐陽學智僅介紹 水電工作給我,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首先,細繹卷附被告與歐陽學智之LINE對話紀錄,僅 見渠等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 文字。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 與歐陽學智碰面,雙方互有交談,然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日 有何交付毒品之舉。綜此,本案除證人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請 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工作認識,我 先前也有跟他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因此我可以肯 定沒有認錯人。113年5月30日那次,我先透過LINE詢問確認 他晚上有空,並在電話中跟他確認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且談妥22時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交易,不過我們 並未討論所要交易之毒品重量,依照我們的習慣,只要講好 多少價錢就好。待被告到場後,我就先交付現金給他,他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我有回去施用,確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83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先前共事期間就有跟他拿過毒品施用,而113年5月 30日那次,是我先以LINE跟被告確認交易細節,我們在電話 中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不過當天我加班 比較晚回家,因此被告才會在2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等我跟 他取得聯繫後,他才出發過來統一超商海清門市。在門市時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關係普通,只有需要毒 品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核證人歐 陽學智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後供述相合若節。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海清門市所提供店外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超商後,其係先翻找機車置物廂,俟歐陽學智 走向其後,其才起身迎向歐陽學智,隨後被告將不明物品遞 交予歐陽學智,歐陽學智亦交付一不明物品予被告,雙方有 所交談後,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步行回其機車後戴上安全帽 ,而歐陽學智則於同日22時42分騎乘其原先停放在一旁之機 車離開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頁), 足見被告與歐陽學智當日確有互相交付物品。且由被告到場 而與歐陽學智交談不久,隨即將左手所拿取物品交付予歐陽 學智;於交易完成後,歐陽學智即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到場先後甚至不及5分鐘,種種情節在在足徵雙方當 日碰面目的即在於前述「交易」,與證人歐陽學智證述其等 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日碰面目的主要在於 交易毒品等證述內容相一,足以補強證人歐陽學智所為前揭 證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佐歐陽學智於113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傳送「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予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許,雙方有長達1 分16秒之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覆「好晚上 10點」。嗣被告於同日21時24分許曾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歐 陽學智,然歐陽學智未予接聽,被告嗣並傳送「等你回電」 後,歐陽學智方於同日22時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雙 方同時進行35秒通話乙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他卷 第37至45頁)。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交 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上 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歐陽學智僅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雙方隨即進行語音通話,語畢被告即回覆 稱「好晚上10點」,是由上述刻意以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等聯絡方 式,足以佐證證人歐陽學智前述證稱有關與被告從事毒品交 易數次,雙方已有特殊默契等內容相符,且亦核與實務上毒 品交易之常情相一。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確實有以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歐陽學智無訛,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經歐陽學智介紹工作,雙方並未從事毒 品交易等語為辯,然由雙方既已有前述LINE聯繫管道存在, 且雙方當日亦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 有何為了承接工作,而與歐陽學智實際碰面之必要;更遑論 被告業於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30日那時我本來就有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理相違至甚,難以採信。而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 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 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歐陽學智,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交付之金錢,其 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 料,固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一卷第6頁 ),且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事,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0】(警一卷第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09月13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30】(警二卷第27頁)可證;又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 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語(警一卷第5頁), 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 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歐陽學智僅係一般普 通朋友,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17 日販毒,我可以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確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 可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罪質不同,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 憑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 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供稱:113年8月17日見面時,我有將毒品交付給歐陽學智, 他也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我。這次販賣給歐陽學智之毒品 是我向綽號「台正」之女子購買的,我跟她拿3,000元毒品 ,然後大概區分一下1,000元、2,000元份量,然未以磅秤確 認實際重量等語(他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已有自白,並具 體說明其得以自毒品朋分之方式賺取量差,而坦白其獲利情 形,參以被告後續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我坦承113年8月17 日該次販賣毒品予歐陽學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正」之女 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查無被告供述 之毒品上游「台正」或其他上手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16 7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 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輕微,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價量非鉅、對象僅1人,然其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參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犯行則依法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41、2769號移 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僅 為賺取毒品以供己施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外,更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前 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 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 相同,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 同宣告沒收之。  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 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 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否 2 殘渣袋1批 否 3 電子磅秤1台 否 4 夾鏈袋1批 否 5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DM-113-訴-581-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 、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 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 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 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 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 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 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 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 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 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 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 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 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 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 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 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 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 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 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 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 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 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 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 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 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 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 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 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 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 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 ,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 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 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 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 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 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 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 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 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 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 ,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 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 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 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 )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 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 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 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 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 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 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 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 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 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 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 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 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 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 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 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 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 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 ,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 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 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 (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 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 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 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 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 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 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 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 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 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 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 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 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 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 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 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 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 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 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 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 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 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 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 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 ,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 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 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 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 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 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 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 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 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 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 ,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 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 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

2025-03-17

ULDM-112-訴-6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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