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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晏徵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晏徵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 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 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 、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 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 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 二、本案因中壢分局接獲檢舉,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3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被付懲 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4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卻與毒品人口勾結,影響尿 檢正確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定期追蹤煙毒犯尿液檢驗,為提高尿液檢驗人 口到驗率,一時失慮,誤觸偽造文書一案,並非為圖己之私 慾,亦無獲得任何功獎。且本案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 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結果,皆未查到被付懲戒人有「與毒品 人口勾結」之情形,移送意旨竟以輕率、瑕疵之用語對被付 懲戒人羅織罪名,顯有不公。 二、被付懲戒人自警訊、偵查、審判以來,均坦白認罪,曾於高 等法院審理時寫下悔過書,有悛悔之心,日後絕不再犯。被 付懲戒人向刑案審判長、法官承諾「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的規 定,以誠實、正直和操守為原則,堅守道德底線與莫忘從警 職的初心」。被付懲戒人會更認真對待警職工作,以服務社 會和保護人民的安全為己任,將以身作則,以實際行動證明 自己的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將持續關懷 年長者並幫助弱勢群體,以彌補曾經的錯事。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值勤時認真負 責,曾拯救一名自殺倒臥血泊的女子,協助一位老翁誤以為 與人有約而在十字路口旁等候友人,並在池塘中搶救一名載 浮載沉的婦人;協助指揮交通、捕獲通緝犯、查獲毒品,也 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協尋失智走失人口、尋獲精神障 礙之走失人口、及時阻止民眾遭詐騙案;協助救助失智老翁 、協助自殺者脫困等,在多起事件中展現出卓越的勇敢和責 任心,獲得表揚、肯定、記功及嘉獎。 四、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係駕駛救護車,協助緊急救護傷患, 富有愛心,堪稱全民英雄。被付懲戒人會用額外時間擔任社 區關懷長照站志工,捐助罕見疾病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 基金會、心路基金會公益社團及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五、被付懲戒人家母多年前曾遭詐騙,家中經濟窮困,又於113 年11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至 今尚未清醒,臥病在床。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更需 照顧臥病在床的家母,負擔醫療費用,已快要負荷不了。 六、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處分、調職、且停職已達半年,受親 朋好友與長輩,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並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國 庫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誠心認錯,希望能有悔過的機會。 七、據上,本案情輕法重,懇請惠予體諒,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迄今(自113 年6月1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 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 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 、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被 付懲戒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 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 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沒收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 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 26013729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 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 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 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公務 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 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 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 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 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 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5

TPPP-113-清-6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蘇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蘇宗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2 5分許經警通知蘇宗耀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15

KSDM-113-簡-426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 偵卷第21至27、32、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09至211、244 至246頁;本院卷第8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 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均屬有 限,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已遭查獲,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 有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予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 ,請考量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其深感悔悟,家中復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正 是需要父愛陪伴教養之時,仰賴其照顧,非無顯可憫恕之處 ,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⒉衡酌 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復而犯下 本案犯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具有誠摯悔意。且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 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均屬有限,被告 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當應予從輕量處,且毒品尚未流本案毒 品均尚未對外販售,毒品散布危害尚屬有限,對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仍就被告所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當有過重 ,容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 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 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然被告漠視法令規定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 ,仍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 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 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戕 害購毒者、施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轉讓、 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幸未及 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 毒品而犯下本案犯罪,家中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須仰賴其 照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 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 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35-20250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19日19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黃裕祥於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時,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係主動向警 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時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 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且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動坦承,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審易-223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訴-629-202501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爾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9、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之代天府廟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 洛因約10分鐘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 、52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 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1頁)、 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20)1份(見警卷第11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30、34、40頁);則揆 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及被告實施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審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衡量被告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 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案 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SDM-113-原簡-114-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一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賴一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 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一誠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3-桃簡-276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弘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弘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弘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 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伍弘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弘羣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337巷,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弘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1-10

KSDM-113-簡-4059-202501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順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 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順清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家中有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 期徒刑8月,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 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3-訴緝-4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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