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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侖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侖(下稱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民國109年 間遭喪父之痛,又接觸毒品成癮多年所致,然在他案執行期 間,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吸毒並成功戒癮4年多,現今行為思 想與當年吸毒時截然不同,並無逃亡動機。  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成人,自幼與哥哥、祖母相 依為命,哥哥現為職業軍人,祖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 ,年前更因腸沾黏切除腸道18公分,從住院到術後居家換藥 ,都由被告負責照顧,現因被告無法對祖母即時行孝。而被 告之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保釋金,作為 被告到庭及執行之擔保,為能將來領回保證金,被告一定會 準時到案、執行。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動機,更不 可能棄祖母不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 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因涉他案, 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 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 ,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 自11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 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因商討債務糾紛 ,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 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與共犯一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之事實,即有 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 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 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 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 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年邁患病祖母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國審抗-6-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許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有 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 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判刑確定並 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應再判以更 重之刑罰。本案被告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即上開 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時間最晚之施用毒品犯行), 嗣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釋放出所後時隔 5個半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 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相當間隔,尚 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77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 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許文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簡 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7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下稱 甲案),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2案嗣經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 晨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48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10-202410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參 個,總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秀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路邊車上,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友人邱宇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容任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張雅倫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秀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央商旅房 間內,初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接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 5、486及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記錄 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111年8月4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照片、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即附表編號9;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 之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陸續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 ,另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揭說明,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張雅倫等12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然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9,985元,最高為13萬元,其餘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 金額,金額共計40萬3,985元,被告幫助隱匿之金額並非甚 鉅,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屬嚴重,應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中之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 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幫助洗 錢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捲煙、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接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 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 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 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 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 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 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 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 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低度刑評 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最後,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不僅甚為相近,且均屬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又皆係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其餘數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雖 均不同,惟上開數罪行為時點均在111年間,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未達重大程度;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 而遞減,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並基於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衡量後, 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部分(毛重各為0.34公克、0.21公克、0.5 5公克,共計1.1公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檢驗報告單(下稱毒品初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 前揭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尚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欠缺直接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 袋1包及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並抗辯上開扣案物為陳清江所有等語(訴緝卷第189頁)。 經查,觀諸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經過,係被告駕駛遭報案失竊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清江,經警予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屏東縣 警察局偵查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45628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自小客車,平時為陳清江使 用,查獲當日係因被告較熟識路況,故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清 江,此經陳清江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 ,上開扣案物是在陳清江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僅係偶然使用該車輛,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前述 中央商旅房間及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並非在上開自小 客車施用,均難見被告與上開扣案物之關連性,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 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均非實物,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張雅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鄭秀慧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雅倫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27至28頁) 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徐建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7時15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徐建豪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61至65頁) 3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張志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志傑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7至5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51至55頁) 4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吳敏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將5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5時21分轉出200,393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吳敏瑜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 5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9,985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蔡毓新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87至92頁) 6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及26分許分別將10,000元、1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47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怡潔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博奕網站、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5至85頁) 7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范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將2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9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29分轉出100,21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范庭瑄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頁) 8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丁香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6時53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丁香儀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7頁)、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63至65頁) 9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 頁上投放「NEXUS投資」廣告,誘使呂濬清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輕鬆效率滑經濟」向呂濬清佯稱:可在「NEXUS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濬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呂濬清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0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李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節,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李節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1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小青,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張小青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5至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對話內容(警九卷第71至93頁) 1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姵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慧,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姵慧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頁)、對話內容(警九卷第19至21頁)

2024-10-24

KSDM-113-訴緝-3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即乙○○當時男 友,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結婚;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販毒 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 及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且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毒品咖啡包每 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 元。乙○○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月4日凌晨6時 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 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接獲上手 「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老獅」 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透過車窗縫 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自車 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甲○○。嗣廖 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 1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 公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乙○○與甲○○、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自11 2年6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晶』、『諾/ 諾以』、『小北百貨』、『順』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並依該集團之控機手『小北百貨』及上手『白晶』之指示 ,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錠劑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2年7月4日0時許,甲○○(起訴 書誤載為廖冠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往例在臺中 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共計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 示『LV』紫色包裝、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標示『ASONT MARTNI』 黑色包裝)共計3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毒品錠劑共計8顆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由甲○○待命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甲 ○○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錠劑,藉以出 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 公克抽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抽50元。嗣甲○○接獲上手指示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而為下列行為」,而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乙○○之起訴範圍同共同被告甲○○(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是堪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3 08、309頁、卷二第60至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 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且有被告手機 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 同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 49、145至153、171至173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廖育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 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 圖(見112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 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 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蘇冠彰之現場照片 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 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 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至123、167至170 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 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 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 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堪認共同被告甲○○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廖育承、蘇冠彰之行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 ,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 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 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且 按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 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 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分得價款或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知悉甲○○係 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且被告基於 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 付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認 罪,則被告前揭與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縱無分得買 賣價款,並不影響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所示,有該「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2次 販賣構成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難 認可採。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警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當時 係因坐在男友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經手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仍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別交付與 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廖育承 、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各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等毒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詳如後述),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 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爰均不在被 告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 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當 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 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 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抽取200元。嗣共同被 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而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 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 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甲○○有攜帶 毒品出門,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出 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搭乘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在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錠劑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 47、223至22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 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3581卷第145至153、261 至26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錠劑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甲○○把客人要的毒品先清點好、綁好,交 給我,因為客人都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把甲○○點好的毒品 數量交給客人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227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毒品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都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 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情侶,一起出門,被告是第一次 陪我出來,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因為到現場時,我有跟她說 這是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的車窗只開一點點,因為我怕 客人不交錢就把毒品搶走,如果客人站在副駕駛座那邊,距 離我太遠,我手伸不到,就會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客人,是我 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把毒品用橡 皮筋綁好,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因為被告第一次接 觸這個,我怕她點錯數量,所以由我點好數量,由她交給客 人。如果數量點錯,我要賠錢。因為控機每天都會跟我清點 數量,要交接,所以數量不可以點錯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12、13、214至218、227頁)。  ⒊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1月間,始加入販毒集團 ,擔任控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第18238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4頁 )。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固 有記載疑似毒品之價額或帳務,有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112偵33581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清 楚該備忘錄內容,因為平時其手機會被共同被告甲○○拿去使 用,且共同被告甲○○知悉其解鎖密碼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4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當時既係男女朋友,共同 被告甲○○知悉被告手機之解鎖密碼,且將該手機拿去使用, 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已加入販毒集團分擔部分工作。   ⒋基上,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時,並未加入販毒集團,係因與共 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而一起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 集團上手「白晶」指示交易,而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 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用橡皮筋綁好,因客人站在上開 小客車副駕駛座那邊,共同被告甲○○在駕駛座手伸不到,遂 將毒品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是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 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放置 在上開小客車內之其餘毒品,尚難認有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部分為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4日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 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 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手 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開 毒品錠劑,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毒品錠劑1顆抽5 0元。嗣共同被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 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第0000000000 號)、扣案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 圖照片、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解同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經查。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所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錠劑,尚難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同毒品,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2-訴-2267-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5號、第4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阿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源」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寶家五金行停車 場,交付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之水果粉、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封膜機及包裝袋等 物與乙○○,再由乙○○將前揭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材料運送至臺 中市○○區○○○000巷00號旁之三合院、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2等處擺放,並由乙○○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以磅秤量 秤,依毒品原料20%、水果粉80%之比例,將前揭毒品原料、 不含毒品成分之水果粉放入包裝袋內混合調製,再以封膜機 加以密封,分裝為小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裝入包 裝袋混合調製,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並欲伺機販售與不 特定人以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2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 154、15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275至27 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 偵30755卷第43至65、79至87、111至125、209、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手機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鄭名 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8卷第77至8 1、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鄭名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鄭名峻之Instagram、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及街景照片(見112 他2838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 有證人李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83 8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且有被告與李協益之FaceT 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搜尋及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112他2838卷第109至1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如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就是我本案4次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 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 4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另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12包,編號3-1至3-12 ,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 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成分略有差異,或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或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成分,而被告販賣交付給附表一購毒者之毒品咖 啡包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應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均係販賣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  ⒊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0 755卷第22、23、27至37、177至181、215至219、271、2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61至65、79至87 、111至121頁)、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444號鑑驗書、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 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至211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 至18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同一批製造,原料都是我向「阿源」拿的,製造剩下的就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咖啡包 、毒品原料,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13「備註」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經送 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有差異,或 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可見,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毒品原料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情形可能不均勻,被告將該毒品原料及水果粉 裝入包裝袋混合調製,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二種成分,是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 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封口密封,有該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將毒 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調製完成裝入包裝袋而為可供使用之狀 態,應認已達既遂程度,與該包裝是否以封膜機封口密封並 無關連。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已 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㈢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 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 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 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 屬製造。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 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 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 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草屯療養院與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略有差異,部分僅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是就毒品咖啡包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被告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62、130、13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與「阿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 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 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蹤被告一段時間,有掌握到被告販賣 毒品給購毒者之事證,但當下不知道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且 沒有事實上確認,無法列為販毒事證,但我們蒐證到被告在 其住家有毒品製造原料和器具,故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有扣到毒品咖啡包成品、原料和水果粉,一定是要製造毒品 咖啡包,且有扣到封膜機,研判有製造及販賣毒品,112年 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搜索範圍有手機之電磁紀錄,扣到被 告手機後,被告在分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提供其手機螢 幕解鎖密碼給我們,並同意我們檢視其手機,我們看到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鄭名峻部分,因事隔1年多, 我印象沒有很深刻,不確定被告說出鄭名峻名字前,我是否 已知道IG暱稱「壹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之人就是鄭名 峻;李協益部分,係看到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因是電話 門號,故無法知道是何人,係向被告確認,始知悉李協益之 真實姓名,且對話紀錄是2月的,無法看出李協益購買幾次 毒品、何時購買,是查被告之車輛及車行紀錄,被告始說出 3次交易日期、若被告不告知哪幾次車行紀錄是交易日期, 我沒有辦法憑車行紀錄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交易毒品日期。若 被告不提供其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我們,可以送回隊內數位 鑑識,最快1至2個月可以打開手機而知道裡面的電磁紀錄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 法知悉李協益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知悉被告與李協益之交易 日期等交易情形,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係被告自行 供出毒品交易對象為李協益及依車行紀錄確認交易日期,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已無印象是否自行以IG暱稱「壹 陸捌」或臉書暱稱「錢峻」查出鄭名峻之姓名,或經被告告 知始知悉,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自行供出鄭 名峻姓名,況警方持以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0號搜 索票搜索範圍固有包含手機之電磁紀錄,然被告倘不提供其 手機螢幕解鎖密碼給警方,警方做數位鑑識,最快需1至2個 月才可以打開手機而知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足認,警 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附表一販賣毒品 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已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阿源」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 品上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誠 112偵49217字第1139084256號函、偵查佐113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規模亦非鉅大,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1年7月12日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 4日),竟又為本案販賣、製造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前 揭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犯行,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至97、156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製造之毒 品咖啡包,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 元,製造部分,每包可賺取1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 至少賺1萬元,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罪 所得為1,0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0元,合計12 ,2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 案之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 1 鄭名峻 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9段與三民路9段340巷檳榔攤旁停車場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iPhone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內所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名峻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鄭名峻,且向鄭名峻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李協益 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李協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協益 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乙○○與「阿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上開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與李協益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李協益,且向李協益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嗣乙○○從價金中分得4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阿源」。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水果粉1包(橘色,毛重1.74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2 水果粉1包(綠色,毛重14.19公斤) 未檢出毒品成分〈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11頁)〉 3 毒品咖啡包12包(已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3-1至3-12,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4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92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4 毒品咖啡包100包(未封口密封)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標示「HERMES」橙色包裝10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4-1至4-10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4.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9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0.3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⒊已將毒品原料及水果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僅尚未以封膜機密封(照片見112偵30755卷第113頁)  5 磅秤3臺 6 封膜機1臺 7 HERMES包裝袋1批 8 BENTLEY包裝袋1批 9 Supreme包裝袋1批 10 Seven Power包裝袋1批 10 000000ICK KAWS包裝袋1批 12 剪刀1把 13 毒品原料1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送驗褐色粉末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4號鑑驗書(見112偵30755卷第209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驗前淨重692.74公克,驗餘淨重691.7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691.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277.09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115號鑑定書(見112偵49217卷第187至188頁)〉  14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0755卷第85至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200元 ⑴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927-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規定為2個月,但被告入所第5天就 進行第1次評估、第2次評估是第16天,被告尚處於戒斷症狀 期間,頭腦思維、身心狀況最薄弱時,評估師就此斷定被告 必須強制戒治過於武斷,在入所後半個月即評估完畢,對被 告不公平,又2次評估時間加起來僅10分鐘左右,評估師如 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斷定被告須強制戒治,評估師問被告第 1次施用何種毒品,當時被告處於戒斷期,故回答第1次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評估後回想,被告第1次只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連香菸也 戒掉,是否能給予減分?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 探視,所以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 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 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強制戒治是否太過多餘云云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8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 日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2至83 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 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 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 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 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 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旨意空言指摘心理 (醫)師於評估時間在入所後半個月內完成、2次評估時間 僅10分鐘,即遽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過於武 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 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 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云云。惟 勒戒處所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為 客觀事實,其目的在透過家人訪問,給被告心靈上之支持, 其並非單純僅至勒戒處所為被告入款所能取代。苟「無家人 訪視」,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 果,並無違誤之處。況細譯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 國94年起即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紀錄,若從「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制訂時之判準即被告有無親屬接 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 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之意旨,顯然僅其堂 兄寄送物品或金錢予被告、其母僅寫信予被告均無法達成上 開所稱家庭支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毒抗-396-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張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 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6月, 宣告刑總和為23年2月,並參酌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所 示5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編號7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等情,加計編號5、6所示之宣 告刑合計為18年1月,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3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 5、7所示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斟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 、犯罪次數、各犯行時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評價,暨抗告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3頁),定 其應執行10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 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 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但與其他犯罪行為比 較,施用毒品罪者之刑期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對於毒品 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定執行刑時應 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 比例原則,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所酌減者已逾各刑 相加(23年2月)之半數,較學者論著所言更多,況其所犯 各罪僅附表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失衡之 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 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70-202410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林曉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 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曉潔接電話,伊在旁邊 ,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 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 與林曉潔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 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又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 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證人林曉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 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 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 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 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林曉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 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 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 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 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 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林曉潔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 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陳照文、林曉潔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 0號友人葉志鴻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 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林曉潔購買毒品,因葉志鴻與林曉 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他們,後來他 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葉志鴻位於○○街之租屋 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 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林曉潔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林曉 潔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葉志鴻撥打電 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 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林曉潔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 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街住址碰面,忘 記當時林曉潔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 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 葉志鴻與林曉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 他們,譯文中葉志鴻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 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 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 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 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葉志鴻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 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 陳照文與林曉潔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 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 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 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 葉志鴻與被告、證人林曉潔較熟,係透過葉志鴻與被告、證 人林曉潔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葉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蕭智仁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 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 人林曉潔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 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葉志鴻 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曉潔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 與被告、證人林曉潔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 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林曉潔 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 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 ,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 開車載伊至○○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 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 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 前男友葉志鴻打電話給伊,係伊與葉志鴻之通話,因不希望 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葉志鴻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 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 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 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 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 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葉志鴻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 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 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葉志鴻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 ),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 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 ,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 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 ,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 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林曉潔上開證述 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林曉潔,向證人林曉潔表示「 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 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 啦」,證人林曉潔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 ,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林曉潔通話過程,被 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 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 說東西」,證人林曉潔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 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葉志鴻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林曉潔表 示「人家要」,證人林曉潔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 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 「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 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表達 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 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 蕭智仁,且被告知悉葉志鴻聯繫林曉潔交易毒品並欲前往, 葉志鴻、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 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 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 察,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 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葉志鴻打電話 予林曉潔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 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 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 證人林曉潔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 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 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 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 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 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 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曉潔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志鴻為證人林曉潔前男友,證人 蕭智仁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被告、證人林曉潔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 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 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 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林曉潔有沒 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林曉潔前述證述相符,則 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 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 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林曉潔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 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 0日11時48分許,葉志鴻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林 曉潔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 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 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 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林曉潔或被告向證人 蕭智仁或葉志鴻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 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 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 相互補強,然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 林曉潔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 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 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 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 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 及地點(○○市○○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 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 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 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 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 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 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曉 潔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 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 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 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林曉潔 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 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 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 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 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 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 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 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曉潔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 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 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 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 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 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林曉潔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林曉潔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林曉潔(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林曉潔(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葉志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林曉潔(A):喂,你誰? 葉志鴻(B):志鴻啦,你在幹嘛? 林曉潔(A):怎樣?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蛤?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葉志鴻(B):我就沒有網路齁 林曉潔(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葉志鴻(B):沒有,全家 林曉潔(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葉志鴻(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林曉潔(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葉志鴻(B):用傳的? 林曉潔(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葉志鴻(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葉志鴻(B):好,等你

2024-10-17

HLDM-111-原訴-1-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4月6日17 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朱鴻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 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05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 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 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52頁),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 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 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 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高國展」、「宗賢」之人,然目 前尚未查獲「高國展」、「宗賢」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3868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朱鴻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10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0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17

KSDM-113-簡-353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 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蘇右愷(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 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 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 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 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 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 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 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 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 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 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 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崴(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 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 ,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 畢之愷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 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 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 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 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 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 )、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 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 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 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 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 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 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 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 (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 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 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 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 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掌機 司機 證據卷頁 主文 手機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價金 公線門號 使用車輛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愷他命、1.2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2日 21時17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7日 18時24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8日 18時39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2日 19時48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5日 16時2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7日 18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6日 21時5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12日 22時2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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