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 警採尿前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 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第75至7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高於113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數值,足認被告於2次 採尿間確有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開 施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開施用,起訴書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易-58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 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皆屬藥物濫用之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施用 毒品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科以刑罰之矯正功能有限;且上 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時間間隔不長;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汪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2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2號

2025-03-19

TCDM-113-聲-427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 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1ng/mL、1713ng /mL、1134ng/mL、15151ng/mL(見偵卷第91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6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 、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6月1 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自臺中市○區○○○地○○○○○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22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蒐證 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 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3-易-472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傑泓、鄭翔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劉傑泓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㈠劉傑泓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翔隆。  ㈢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 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 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 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 ,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 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 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與上開天心 釣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 前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 4-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 旁附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 21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 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 窗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 ,員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 逸,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警方經劉傑泓同意搜索,在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傑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427卷第47-49、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 20頁、警2700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258、26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隆(見警8400卷第34-37頁)、證人 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0月1 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咖 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帳號為「 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為「細漢」 、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詳犯嫌對話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碼p0000000 、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場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被告指紋 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鄭 翔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112年9月 12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23 -129、133、189-212、227、243-245、275-288頁、偵16280 卷第155-12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包咖啡包差不多可以 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 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 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 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 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8頁),竟仍再犯本案,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 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給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㈢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 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及提出其母領有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270-2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23卷第103-10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 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 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 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 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 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69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35、20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翔隆 112年10月16日1時24分後之10分鐘內/ 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外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劉傑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翔隆 112年10月15日16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同月16日3時至4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翔隆 112年10月17日4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3-265頁): 編號7:白色結晶1.73g(含袋初秤重) ,淨重1.3896g(精秤重) ,驗餘重量1.3830g。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7】 3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7-273頁): 編號8:白色結晶0.89g(含袋初秤重),淨重0.60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69g。 編號9:白色粉末0.41g(含袋初秤重) 、淨重0.0829g(精秤重) ,驗餘重量0.0754g。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8-9】 4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0】 5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1】 6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2】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3】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23號卷第57 、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但總數量 甚少,且毒品純度均甚低,對人體健康危害性不高,被告亦 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惟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再被告年僅24歲,育有一名2歲多幼兒,經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從事公益活動,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過重,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累犯,然經原 審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累犯,經原審 裁量不予加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均係為營利而為本 案犯行,且就前開二部分均係各為2次販毒犯行,其反覆為 販毒犯行,顯非偶然性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部份,又係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在前案查獲後復犯之,依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三、㈦),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 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0年2月-4年10月=5年4月 ),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毒品交易次數、純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皆經原審予以審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0 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 本院123號卷第71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 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 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12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潁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有關「於112 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6日前1、2天某時許, 在新北市不詳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潁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 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張潁芝, 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張潁芝帶回派出所時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根。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當時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毒 品都是伊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如 果有問題是藥頭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8

TCDM-114-易-270-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37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暨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警察值勤時發現被告 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經上前盤查及詢問,被告即主動交付 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3758卷第3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遭員警攔查時,被告神色慌張,且經警方詢問車門 旁香菸盒為何物,被告即主動承認香菸盒內為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2726卷第37頁),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 形,然尚無其他具體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 ,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查被告並未陳明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758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晶體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3758卷第49頁、核 交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本體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 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㈠於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16租屋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7時25分許,其在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113年6月30日1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13年7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8時55分許,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175巷口 ,為警執行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 得同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玻 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鑑驗書及警員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04公克)扣案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 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 04公克),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訊問(詢問)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中簡-309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5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黃文信、周文博、何志 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價金完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汪世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0218號偵卷一第49至111頁、偵卷二第333至3 38、頁、本院卷第253、374頁),核與證人黃文信、周文博 、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50218號偵卷一第339至349、391至394   、401至409、475至478頁、偵卷二第7至25、79至81、91至   109、195至197、203至208、243至245、251至265、307至   317、323至325頁)、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93號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3206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文信指認被告、周文博指認被告 )、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 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黃文信、被告與周文博)、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9時21分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周文博住處之車 辨軌跡、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監視 器慢7分)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文信家 前徒步前往黃文信家②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至   23時15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自黃文信家出來後騎乘MBQ -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③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監視 器慢7分)黃文信從住處前往大安永安宮④113年8月5日17時2 4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不詳男子離開⑤113年8月5日17時22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 文信交易完返家⑥113年8月5日17時44分至17時47分許(監視 器快20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男子在大 安永安宮交易並載不詳男子離開(見50218號偵卷一第129至 303、351至379、411至455頁、53698號偵卷第15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志詮、 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分別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年6月3日18時9分許何志詮從住處前往ok便利商店大 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②113年6月3日19時32分許何志詮在ok 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後前往住處③113年8月4日 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臺中市○○ 區○○街000號),黃農程從住處走出來④   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 並停在黃農程家與黃農程交易後駛離現場⑤113年8月7日17時 27分至17時40分許黃農程騎乘PAC-1389號、被告騎乘MBQ-37 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通霄火車站前交易並駛離⑥113年8月3 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慢25分)柯峯傑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 工店使用店外公共電話後坐在他人機車上⑦被告騎乘MBQ-375 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與柯峯傑交 易⑧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⑨113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 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何志詮、被告與黃農程、被 告與柯峯傑、被告與陳泓舜)、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之車辨軌跡(見50218號偵卷二 第27至51、111至165、209至227、267至290頁、   53698號偵卷第119至120、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文福指認被告)、113年苗 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 (被告與白文福)(見53698號偵卷第435至45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文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周文博)、 檢體編號資料(白文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文福)、檢體編號資料(何志 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何志詮)、檢體編號資料(黃文信)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文信)(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0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拿一點成本、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量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卓芳霖,而卓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4 日10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之巷子內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汪世全,及於113年6月27 日11時0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對面,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予汪世全」等語,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30日宵警偵字第1130023 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 可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卓芳霖前開供稱轉讓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次數多達13次,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 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居人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中、國中,2名子女之前在大陸由前妻撫養, 現在小孩在臺灣靠自己生活,其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該次交易之 販毒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黃文信 113年8月1日2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00元 2 黃文信 113年8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二路永安宮停車場 500元 3 周文博 113年6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1000元 4 周文博 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5 何志詮 113年6月3日19時32分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附近 500元 6 何志詮 113年6月8日17時36分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對面 500元 7 何志詮 113年6月11日22時4分 臺中市大甲區OK便利商店附近 1000元 8 黃農程 113年8月4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00元 9 黃農程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苗栗通霄車站附近 500元 10 柯峯傑 113年8月3日14時許 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 500元 11 陳泓舜 113年5月25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00元 12 陳泓舜 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500元 13 白文福 113年6月16日19時10分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7樓720病房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7頁)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1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毒品殘渣袋 4個 5. 塑膠夾鏈袋 17個

2025-03-18

TCDM-113-訴-1646-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8、5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索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麥克哥」(下 稱「麥克哥」)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下稱「男模優質等你 來電」)、「麥克哥」、Telegram帳號暱稱「Nn」(下稱「 Nn」)之人及王洪法(Telegram帳號暱稱「藝術家」)、賴 錦鴻(Telegram帳號暱稱「管家」)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 款之工作。該集團之運作交易模式係由王洪法出資購買毒品 、販毒之通訊軟體帳號及毒品補貨,由「麥克哥」招募小蜜 蜂、籌畫集團運作,賴錦鴻則負責毒品補貨及向林榮俊收取 販毒價金之工作,嗣「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與買家談妥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Nn」指示林榮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林榮俊即以此等分工交易模式,先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法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日,向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豪」、「蚊子 」等不詳毒品上游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 ,並由王洪法、賴錦鴻將上開毒品放置至林榮俊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屋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 。林榮俊嗣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榮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員警逮捕林榮俊後執 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 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林榮俊前揭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1時 3分許,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劉兆翔之同意,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榮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35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共犯王法法、賴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1至87、137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1至5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6次販賣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8、10、19、2 7至29、33、35至37、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11、38所示之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存卷可參 。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 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3、33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6、39、42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麥克哥」、「男模優質等 你來電」、「Nn」、王洪法、賴錦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 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6、7、9、18、30、 31、3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8、36、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4、19、27、28、29 、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王洪法、賴錦鴻 取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應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 遞減之。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 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關於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事,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大甲分局後,據 臺中地檢署函覆:有查獲其他共犯,但共犯非因被告供述始 查獲等語。大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場 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對扣案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 鑑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因而查得賴錦鴻係本 案補貨之毒品共犯。續經擴大分析調閱監視器,發現賴錦鴻 與該社區住戶王洪法交往密切,疑似王洪法亦為本案毒品共 犯,復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供述 王洪法係本案毒品上手無誤,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9月12日查獲王洪法到案並經坦承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 4年1月16日中檢介玉113偵42978字第1149006590號函、大甲 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0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參以被 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明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均供稱:無法確定 補貨的毒品上手是誰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226至227頁) ;於113年9月5日警詢訊時,經員警提示扣案販毒工作機還 原對話紀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磁扣轉錄等資料,製成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賴錦鴻為毒品倉 管人員、王洪法為毒品上游(偵一卷第314至321頁)。可見 檢警在被告指認前,自被告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鑑識,復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後,已足以合理懷疑賴錦鴻、王 洪法涉嫌共犯本案。被告固曾就賴錦鴻、王洪法共犯之身份 為指認,然此僅止於對該2人共犯本案之行為提出證述以供 檢警鞏固證據,該2人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外,復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6.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 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11所示之 紅色梅錠,經送鑑定結果,各抽驗1顆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51至553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 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7至37 、39、42、4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 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 1至55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 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及編號43至 47所示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4、2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元、250元、7 00元之報酬(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經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5萬7,400元內,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15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23至26、40、4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5萬7,400元中 之5萬5,400元,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 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 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 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 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5 萬7,400元是我跑計程車的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都留現金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5萬7,400元中除了其中6,000元是113年8月22日 當天販毒3次所得(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且其中6,000元部分,與共犯王洪法、 賴錦鴻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把113年8月22日當天 之交易價金交回等語(偵一卷第497、519頁)大致相符。參 以扣除6,000元犯罪所得後之5萬1,400元現金數額並非鉅款 ,非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所得,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 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從而,除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外, 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其餘扣案之5萬1,400元來源不法,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該部分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報酬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85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53頁)。 ②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2頁)。 ③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7至78頁)。 ④劉兆翔之比對照片2張(偵二卷第79頁)。 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7至20頁)。 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底熊圖案並標有「ROBOT BEAR」字樣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③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④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80至81頁)。 ⑤劉兆翔主動提供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偵二卷第83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呂宥澤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外。 呂宥澤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呂宥澤坐進林榮俊上開車輛,雙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呂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7至266,267至271、397至301頁)。 ②呂宥澤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③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5至539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吳柄騰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外。 吳柄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同時吳柄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坐進上開車輛內,雙方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證人吳柄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403、423至427頁)。 ③吳柄騰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④吳柄騰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364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玩很大」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不詳男子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前。 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男子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與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一卷第365至371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劉宣廷 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內。 劉宣廷於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配合警方查緝,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林榮俊於交付左列毒品給員警且向員警收到左列金額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此次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①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2頁)。 ②113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③劉宣廷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對話紀錄(含通話譯文)截圖17張(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④餌鈔照片4張(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9頁)。 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⑧林榮俊本次販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63頁)。 1萬3,500元、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淡綠色哈密瓜錠30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哈密瓜錠 30顆 ㈠外觀:淡綠色六角形。 ㈡驗前總淨重30.4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9.37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至43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2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A18、A19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A18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7,共計37包)15.70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B10、B11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B10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8、35,共計87包)9.65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C7、C8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C7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9,共計65包)6.6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D86、D87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D86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9、30、34,共計120包)23.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E21、E22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E21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1,共計70包)11.7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3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F4、F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F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2,共計43包)12.30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G73、G7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G7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㈢驗前淨重2.36公克。 ㈣驗餘淨重1.72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6、37,共計116包)16.91公克。 ㈥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10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1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I25、I26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I25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3,共計46包)3.73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紅色梅錠 22顆 ㈠外觀:紅色圓形。 ㈡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4.51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愷他命 49包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S1至S49共49包,鑑驗單位抽取S47鑑定。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4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等成分。 13 綠色梅錠 20顆 ㈠外觀:綠色不規則形。 ㈡驗前總淨重20.37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30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鑑驗。 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4 哈密瓜錠 9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15 透明煙彈 7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L4、L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L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6 淺黃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橘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黏稠液體。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VENOM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2公克。 ㈢驗餘淨重0.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IRONMAN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淡紅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43公克。 ㈢驗餘淨重1.8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 5萬7,400元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背蓋破損藍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0。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4 行動電話 1支(含黑莓卡1張) ㈠外觀:紫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深藍色。 ㈡廠牌:Vivo。 ㈢IM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3包 同本表編號2。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至45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2。 28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3。 2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1包 同本表編號4。 30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同本表編號6。 3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0包 同本表編號7。 33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10。 34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5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21包 同本表編號3。 36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0包 同本表編號8。 37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2包 38 哈密瓜錠 10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39 煙彈 10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H3、H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H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0 大罐煙油 1罐 毛重48.6公克。 41 小罐煙油 2罐 毛重64.9公克。 42 愷他命 1包 毛重50.1公克。 43 分裝袋 1批 44 煙彈蓋 1批 45 煙彈殼 1批 46 小牛皮信封 1批 47 小提袋 148個 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圖案包裝) 1包 成分同本表編號8。 ㈠劉兆翔。 ㈡時間: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 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4、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2、27至37、39、42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CDM-113-訴-1798-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3 年11月28日屏院昭刑黃113簡1422字第1139021688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346 字第1139050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 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313號函 檢附移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經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 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 ○」(真實姓名詳卷)無償交付其使用,警方嗣循線查獲「賴○ ○」,然「賴○○」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數量約2 粒米大放入吸食器內讓被告施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檢附「 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收受「賴○ ○」無償給予之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依時間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 賴○○」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又上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勒字第2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育芳猶未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育芳於113年6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坦 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育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8

PTDM-113-簡-142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