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12,581元」記載,應更正為「86,168元
」。另關於「6%」應更正為「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主文與理由未符,而有如前開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簡-6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