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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9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臨時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別稱第一案、第二案),進而做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係違法於被告虧損之狀態下,事後追認董事之報酬,系爭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之1、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倘若系爭決議有效,內容亦有:⒈第一案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僅支付予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宜璇1人;⒉蔡宜璇對第一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以自己持有被告之股份加入表決,原告當場表示反對,遭置之不理;⒊被告之虧損達1,851萬5,693元,竟又決議追認給付蔡宜璇200萬元報酬、獎金,嚴重侵害被告利益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臨時會),就系爭決議再次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相同之決議(下合稱新決議),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之 問題,而非屬無效。再原告於112年臨時會中,僅對系爭決 議表示反對,而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又11 2年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且當時所有股東都 已出席,故召集程序之瑕疵對系爭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況蔡宜璇業經被告認定 為董事長兼員工,自得基於員工身分受領薪資及獎金;且蔡 宜璇縱未身兼員工身分,亦非無償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應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決議係為履行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 ,而非追認董事報酬,且屬必要之合理支出,此亦為部分股 東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8條、第196條規定,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臨時會,會中討論 及通過第一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112年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會係未 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四)蔡宜璇於112年臨時會討論及表決第一案時,並未迴避,以 其持有股份加入表決內。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召開113年臨時會,討論及選舉 事項與112年臨時會相同;113年臨時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即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㈡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或得撤銷?㈢原告是否就112年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㈣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告 章程第17條、第15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方 法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 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乙節,縱認原告此揭主 張為真實,參以上述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僅屬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自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 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 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 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 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 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 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 ,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而無效。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之第一案乃因被告 於103年11月創立後,蔡宜璇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領得相應之 報酬,蔡宜璇也於原告質疑後表明「(這是什麼?薪資嗎? )薪資──包括付給原告的薪資,薪資部分包含基本薪資,每 個月的基本薪資及勞務報酬」(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 告章程第15條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 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章程 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之董事非無償受委任, 不論公司盈餘如何,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是 被告依前述章程規定召開112年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 ,合於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且蔡宜璇係於112年臨時 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 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故第一案決議應屬有效。另原告未指 明第二案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該決議自亦為有效 ,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 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 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 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惟 被告召開112年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1月31日 另行召開113年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重新 決議通過內容相同之新決議乙情,有卷附113年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雖另訴請求確認新決議無 效或應予撤銷,然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訴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故被告之新決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甚 明。準此,新決議既有效存在,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 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如不撤銷系爭決議,將使蔡宜璇或得雙重給付而有不公平, 且影響盈餘認列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2、414頁);然第 一案之新決議已載明支付蔡宜璇薪資、獎金之期間及於112 年度補回之情,自無重複支付或影響盈餘認列之問題。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能祥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蕭天信 、承辦人黃詠暄、被告前董事丁力藺、前股東何世華、鄭天 凱,欲證明蔡宜璇總是自行決定公司各項事務,並早已自被 告獲得許多款項,被告亦未曾決議應給付其多少薪資或減少 給付(本院卷第165、253至254頁);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且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均經敘明 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股東會議別 討論議案 決議 索引 1 112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草創時期負責人未支領之相應酬勞,如今營運已經漸上軌道,建議給予其付出的辛勞以相應酬勞,於本年度支付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贊成股數71%,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本年度支付 本院卷第21頁 2 第二案:選舉董事、監察人 選舉結果如下:(略) 3 113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2年度一次補回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萬0,300股、吳建忠1萬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萬1,200股,其中10萬7,700股同意、5萬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112 年度一次補回 本院卷第220頁 4 第二案:選舉董、監事 選舉結果如下:(略)

2024-12-26

TPDV-112-訴-57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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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9 ,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5

TPDV-112-訴-463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上-565-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邡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 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 漲討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 ,住家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 店面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而原告林欣怡、謝宗輝、練吳秋蘭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依序各為 4,300元、3,676元、6,643元,有其等陳報之計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系爭決 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未能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計算式:原告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 ×12月×10年)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補 繳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欣怡 51萬6,000元 (計算式:4,300元×12月×10年=51萬6,000元) 5,620元 2 謝宗輝 44萬1,120元 (計算式:3,676元×12月×10年=44萬1,120元) 4,850元 3 練吳秋蘭 79萬7,160元 (計算式:6,643元×12月×10年=79萬7,160元) 8,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5萬4,280元 (計算式:51萬6,000元+44萬1,120元+79萬7,160元=175萬4,280元) 1萬8,424元

2024-12-23

TCDV-113-補-2811-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3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鄭素靜 被 告 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①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開會通知單未送達住戶、通知單尚未詳載討論事項之 內容、未提供住戶規約草案供審閱、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 等情;以及②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非由主任委員親自主持會議、主任委員之 選任未經公告無效等情。從而,原告認上揭二次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實務見 解,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住戶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影本(全部)。 四、提出原告於「商宸富築苑二期」社區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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