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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姚理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90頁),並據今井貴志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 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162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2,56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計39,200元。  ㈢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9日、99年12月15日自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輾轉受讓將上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經催討,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從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既 分別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訴-438-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據。查1037、1038、1053地號面積各為41,005.26、7 00.13、10,506.8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300分 之445、18分之3、5300分之490,又於民國113年1月各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90,442元【計算式:41,005.26×660×445∕5300+70 0.13×660×3∕18+10,506.87×660×490∕5300=2,990,4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含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暨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 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請提出 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蘇峰慶 湯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蘇峰慶及執行債務人湯潘秀琴為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於112年1月 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1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6所列本院代扣繳 入國庫之執行費3,082元、1,005元,及次序9、10所列被告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8萬5,216元、12萬5,644元, 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51 萬4,947元應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額51萬4,947元【計算式:3,082+1,005+38萬5,216+1 2萬5,644=51萬4,9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為何人,為具體特定 ,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5-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曾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12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略以:本契約 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至99年3月2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2%按月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2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32萬1,12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 屏補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 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訴-539-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及朝晉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 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5 00,000+1,1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朝晉偉」,未據提出「朝晉偉」之人別資料及通訊地 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朝晉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訴外人即少年己○○前因 詐欺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3、354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均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 100,000元部分,是否漏列己○○為被告。如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並載明己○○之住居所地址,暨依上開資料,重為查 實核對被告人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於本件起訴後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 而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丁○○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暨附具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4

PTDV-113-補-47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文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潘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21 1.57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又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629元【計算式:211.5 7×9,200×2/3=1,29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 片說明之。 四、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洪世聰為訴訟代理人,惟檢附之委 任狀未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原告應補正重新提出之委任狀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補-602-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羅敏心 被 告 鄭昱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金-43-202410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 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訴-12-20241011-3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1

PTDV-113-執事聲-22-202410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黃金春 被 告 陳琪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9,960元【計算式:10,460元-500元=9,96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9

PTDV-113-補-6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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