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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 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 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 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 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 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 ,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 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 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 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 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 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 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 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 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 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 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 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 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 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 ,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 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ULDM-113-聲-89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黃建成所管領之十三東路 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 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2-02

ULDM-113-易-795-2024120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 所載賠償被害人顏麗如29998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遲未賠償,經顏麗如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陳報,再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出賠 償證明,惟仍無法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 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 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 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 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 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 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係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而受刑人設籍於雲林○○○○○○○○,乃行政機關本 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 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  ㈡觀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應 詢時,已陳明:雲林縣○○鎮○○000○0號已不住,通知不用寄 那邊,現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等語(113執緩201 卷第43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稱:自112年6、7月 起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113年11月21日 (本案繫屬日)起現居址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只有 這一個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可見受刑人現居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㈢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113年11月21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陳稱:我錢已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我有意願要 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才無法賠償,我隨時可以履行,如 果因為她的原因讓我被撤銷緩刑,我覺得這樣蠻不公平的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此, 受刑人似有賠償意願,聲請人允宜注意及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撤緩-5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11月13日簽 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 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分別 犯公共危險、恐嚇危安、妨害公務等罪;各罪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並非密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本院卷第33頁之上 開調查表、本院卷第63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聲-93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沈家興 沈家樑 沈家輝 沈旻鋒 沈辰諺 沈匯琳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王毓霜 聲 請 人 沈若蓁 沈采柔 沈士鈞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樑 吳芊芸 聲 請 人 沈旻蓉 沈秉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輝 前列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 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   、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沈明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沈全成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次男沈弘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均無繼承權   ,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為沈全成之子女,代位沈 全成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 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   、沈旻蓉、沈秉綸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 女沈子涵、孫子女沈家慶、沈家億、沈語禎、沈詩婷(上四 人代位繼承沈弘智)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本院分案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 蓉、沈秉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75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 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 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嫌疑事實,惟本件有共 同被告許秉霖於警偵訊的供述,尚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 另有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檢察官於1 13年9月23日曾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又被告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僅因未能籌措路費 即未到庭,且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源,顯有逃亡之虞,若 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可以到庭應訊,因此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本院113訴158卷第71頁),嗣經依法傳喚、拘 提未到場,經本院通緝後,於113年11月15日始因通緝到案 ,且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 收到傳票,我有打電話到法院說我無法到,因為我當時沒有 錢可以到法院開庭,現在也沒有工作,所以我想直接被通緝 讓警察來載我到法院,我每天都在戶籍地方便警察來找我等 語(本院113訴158卷第275至276頁);又被告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顯 見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尚難遽 採。  ⒉至被告稱剛找到工作、家裡有重大變故等語。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 、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 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50-202411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 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 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 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 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 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4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為陳温錦枝前看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8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探望陳温錦枝之際,見陳溫錦枝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3個紅包袋(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6仟 元、3仟6佰元、2仟6佰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3個紅包及內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陳温錦枝媳婦陳麗萍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望被害人陳溫錦 枝,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枕頭下方內裝有現金 之紅包袋1個,並已將竊取的現金花費殆盡,惟辯稱其只有 拿取1個紅包袋,並無拿3個紅包袋等語,然查,證人蔡麗卿 證稱:當天下午我去上開地點照顧被害人,發現有3個紅包 袋放在桌上且裡面都沒錢了,我們調閱家內錄影帶才得知被 告有進到屋內等語,證人陳麗萍證稱:我問被害人這3個紅 包是誰拿出來,被害人說是被告有來看他等語,可認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紅包3個,被告辯其僅竊取被 害人紅包1個,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1-22

ULDM-113-簡-23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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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再發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再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鄭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扣案之釣桿2支、圓桶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發為鄭志勇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先後前往蔡仁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旁之魚塘,鄭志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竊 取吳郭魚4隻後,並將之放入圓桶1個內,以此方式竊盜上開 財物得逞,而陳再發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 ,著手竊取吳郭魚,惟因未釣得而竊盜未遂。嗣經蔡仁發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陳再發警詢時所述,其雖有持釣桿釣魚, 但並未釣得吳郭魚(警卷第15至25頁),核與鄭志勇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7頁),且該等遭竊吳郭魚4隻 亦係鄭志勇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內,有現場照片可參( 警卷第97頁),是僅可認陳再發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核其所為,當僅止於未遂。另鄭志勇釣得吳郭魚後 ,將之放入圓桶,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 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警發還蔡仁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再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聲請意旨認陳再發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吳 郭魚等語;然依其等警詢時所述,其等乃先後前往該處釣魚 ,鄭志勇係臨時起意回家拿釣桿等物再返回釣魚,該等吳郭 魚4隻均係鄭志勇所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打算帶回 家煮,沒有要分給他人,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5至 98頁),是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㈤鄭志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陳再發並未竊得吳郭魚,而被告鄭志勇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經被害人認領,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釣桿1支,為被告陳再發所有,供其本件著手竊盜犯行 使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25頁),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釣桿1支、圓桶1 個,均為被告鄭志勇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情,亦 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勇竊得之吳郭 魚4隻,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5、81 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陳再發所為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及鄭志勇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蔡仁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以 釣竿竊取吳郭魚,得手4隻後未離去前遭蔡仁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吳郭魚4隻,為其等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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