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沈家興
沈家樑
沈家輝
沈旻鋒
沈辰諺
沈匯琳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王毓霜
聲 請 人 沈若蓁
沈采柔
沈士鈞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樑
吳芊芸
聲 請 人 沈旻蓉
沈秉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輝
前列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
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
、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沈明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沈全成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次男沈弘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均無繼承權
,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為沈全成之子女,代位沈
全成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
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
、沈旻蓉、沈秉綸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
女沈子涵、孫子女沈家慶、沈家億、沈語禎、沈詩婷(上四
人代位繼承沈弘智)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本院分案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
蓉、沈秉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繼-17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