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鍵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蔣鍵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秉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蔣鍵衛出具現金保證
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
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送達
居所部分已於114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住所
部分則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月13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
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19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27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到案
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且
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規114執368號)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存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M-114-聲-51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