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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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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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文書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之 利害關係人即輔助人,聲請人欲瞭解該事件進行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且經聲請人 聲請選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與 前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4

KLDV-114-家聲-1-202502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4

TYDV-114-家聲-1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 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 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 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 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 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 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訴-241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34-2025021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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