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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 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 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 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 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 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 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 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 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 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 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 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 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 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 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 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 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易-103-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程永旭處有期徒刑玖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認被告程永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永旭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2人亦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張仁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 ,且被告僅參與較低階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程永旭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陳明麗,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仁豪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甲○ ○、乙○○(均為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對 告訴人陳明麗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仁豪並自 承於陳奕丞找其做詐欺時,就有跟說盡量找未成年人做等語 (參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張仁豪於行為時知悉 少年甲○○、乙○○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 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 審酌。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程永旭 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而被告張仁豪本件所獲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程永旭則為3,000元 (參原審卷第38、44、184頁),被告2人並皆向本院繳交上 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 就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均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均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另被告程 永旭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明麗部分犯行,均應從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 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共同使告訴人陳明麗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王 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2人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程永 旭係於向告訴人王銘鐸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領 款項,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 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 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程永旭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就告訴人陳明麗之部分,被告2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陳明麗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仁豪已 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10萬元,被告程永旭亦已支付第一期和 解金,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所出具陳報狀及轉帳單據 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15至123、161、163頁),堪認被 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而被告2人既業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 和解,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顯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程永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仁豪指示甲○○、乙 ○○使用告訴人陳明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程永旭除使用 向告訴人陳明麗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外,並欲使用向告訴人王 銘鐸詐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陳明麗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 即時查獲,未生財產損害,且洗錢未遂,就向告訴人陳明麗 所詐取款項則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均尚 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 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2人復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張仁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 因借款予友人而負債,方為本件犯行,家中有父母、哥哥、 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 衡酌被告程永旭所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 場工作,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現擔任二手車業務,家中有 父親及2個哥哥,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獲取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程 永旭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9月,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被告程永旭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程永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程永旭僅因缺錢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 程永旭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程永旭 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1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順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向許志賢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黃順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 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 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並稱如須將資金匯回,須繳付100 萬元稅賦金、繳交3萬元將先行匯款入帳,否則需等待7日 云云,使許志賢陷於錯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偵查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罪,則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 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 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 人難以求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 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 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 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 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所陳,及 其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誤蹈法網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方式約定分期履行,為 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 容向告訴人許志賢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犯罪動機、行為方式,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 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 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 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 查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一、黃順蓮應給付許志賢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順蓮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志賢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5號   被   告 黃順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蓮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 暱稱為「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10月5日某時 許,在「陳志強」指示下,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 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詐騙集團成 員,黃順蓮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陳志 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以IG帳號「陳雨馨」認識許志賢 ,復向許志賢佯稱其等在托克集團旗下開設網路商城,可以 在該商城儲值後向商城批發商購買產品,再售予他人牟利等 語,使許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時19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 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帳戶提款 卡,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 萬8,000元,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許志 賢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暱稱為「陳志強」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原先有拒絕「陳志強」之人商借帳戶之事。 3.被告在「陳志強」指示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LINE告知「陳志強」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賢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郵寄收據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面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貨運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收貨站,交付「張裕翮」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6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媖琪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14、21134、215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9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媖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包媖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廖畹芸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媖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畹芸、劉凱晏、黃啟堯、吳欣醍 、王基吉、周泉鵬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 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 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 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有擔任老師、業務、婚紗工作之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本 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 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 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 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告訴人 王基吉),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告訴人 周泉鵬)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⒉原審於113年3月12日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非允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吳欣醍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及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理由詳後述),尚有過輕等語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任意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所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並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 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 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知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衡其現從事超商打工及網路直播工作,需照顧母 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雖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害,然告訴人仍然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 償,認被告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緩刑理由之記載,未考量被告尚未與 任何告訴人和解,若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 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 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 條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吳 欣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接受被告的條件,請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醍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告訴人分 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吳欣醍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本 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基吉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0時25分、26分、29分、58分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2 周泉鵬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2時28分 5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 3 廖畹芸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2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4 劉凱晏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 5 黃啟堯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6 吳欣醍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包媖琪應給付告訴人吳欣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 萬元,於同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2024-10-30

TPHM-113-上訴-2714-20241030-2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而檢察官既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前捐贈肝臟與父親,可能因 此影響酒精代謝機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 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 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其於111年7月1日接受右側肝葉摘取捐贈手術之身體狀 況,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上-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罡逵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罡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古賴美雪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於前 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 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供稱本件所獲犯罪 所得為2,4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並已向本院 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業使告訴人有 得就被告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 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 皆予坦認行,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尚屬未恰。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妥。  ㈢另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 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積 欠賭博債務,竟為償還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匯入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 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 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 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之服務業工作,父母已離婚,由奶 奶扶養長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4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407-20241030-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信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齊信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信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齊信瑜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齊信瑜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慈娟傷勢非重,隨即自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4、105頁),堪認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慈娟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齊信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信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沿經國 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慈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慈娟因而 倒地並受有尾骶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齊信瑜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我造成車禍的,我只知道後面有人跌倒,但因為我趕著上班就先離開了,到公司時才發現自己的機車有擦傷,我才打電話去警局詢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李慈娟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貴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6-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聰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聰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沈煜文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煜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獲 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113偵18629卷第25-28、33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沈煜文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9號   被   告 梁聰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聰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沈煜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沈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髖部挫傷、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詎梁聰衡明知肇事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聰衡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煜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 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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