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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大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 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59巷 口左轉時,與吳昊天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昊天受傷(許大合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雙方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吳昊天乃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大合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經 警到場處理時,許大合並主動承認酒後駕駛犯行而自首,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46至47頁) 。 (二)證人吳昊天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偵卷第19至22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4頁)、 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其並主 動承認肇事前曾於當日14時許飲酒而自首,有偵查報告及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1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杜絕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 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與證人 吳昊天發生車禍,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法益之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重蹈覆轍 ,被告顯然並未警惕,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417-202410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成功 路65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 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李○諠, 對向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並停等於本案路口, 因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甲○○及李 ○諠因此撞擊旋即騰空翻覆,再與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經過而未及閃避、曾家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及范文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乙○○對曾家昌、范文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橈骨 頭脫臼(孟氏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開 放性傷口、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李○諠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 游離膝、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李○光、李○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引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李○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 與其父即告訴人李○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李○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曾家昌、范文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㈦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乃一 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處。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而 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嚴重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 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90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 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調解報到單);復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214-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 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 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 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 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睿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陳永興發生口角糾紛 ,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 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 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CDM-113-竹簡-1095-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爾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並因而傷害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財產、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兼 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之陳冠廷(搭載李安哲)發生爭執,楊宗憲 竟基於傷害、強制與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猛摧油門, 衝撞陳冠廷上開機車,致後座李安哲因此受有雙側踝部疼痛 之傷害,陳冠廷上開機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車身及排氣管 之板金磨損致不堪用,楊宗憲以此方式阻止陳冠廷、李安哲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冠廷、李安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憲自白認罪;(二)告訴人陳冠廷、 李安哲二人指訴;(三)現場證人李宗興證詞;(四)車損 相片;(五)告訴人李安哲受傷相片;(六)現場監視器翻 拍相片(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PEM-113-竹東簡-4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裕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34 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炎明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之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論工作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告 訴人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此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無故滯 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坐在椅子上留滯該處;告訴人乃因此 心生不滿,對被告辱罵:「幹你娘」,吳聲裕竟因此另萌傷 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鍾炎明臉部,又接續持 木椅砸向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13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互不追究彼此之民事責任, 並相互撤回本案及他案中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 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4

SCDM-113-易-683-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吳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捐款證明、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朱心渝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 書、捐款證明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0、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朱心 渝所有置於傘架內之雨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朱心渝發 現上述雨傘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心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心渝所有之上開雨傘之事實。 ㈡ 證人朱心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14

SCDM-113-竹簡-1167-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自明曾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7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智豪所管領置於 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自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278-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旋遭洪永鑫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洪永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33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他字卷第 5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前案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被告前案 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 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 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 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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