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自明曾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7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智豪所管領置於
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自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CPEM-113-竹北簡-2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