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洪建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10828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證人黃儀萱、胡翁冬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言、被告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消防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電子
憑證資料影本、投標文件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8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83076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
被告洪建欽知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違法,仍依
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建欽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本案相關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要撫養未成年小孩、
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弘
昌消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洪建欽執行業務,而違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
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弘昌消防公司係
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洪建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洪建欽犯
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洪建欽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
告洪建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建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洪建欽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洪建欽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遂行違法參加投標
者犯行,雖被告洪建欽以弘昌消防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胡志
偉所代表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間
,約定由大陳消防公司使用弘昌消防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
出租國宅社區108年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採購案
件,並約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
3,000元,有簡易合約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51至457頁),而
被告洪建欽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陳:弘昌消防公司因具
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且出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
所以可得費用為合約所說的3萬元。3萬元及簽證每棟3,000
元的費用,我印象是胡志偉可能在標案結束,拿到合格書或
改善通知書後,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弘昌消防公司等語
(偵一卷第604、609頁),可見雖被告洪建欽容許被告胡志
偉使用弘昌消防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實際上弘昌公司確
實有參與部分標案合約履行事項,難認此屬本案犯罪之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
第10828號
被 告 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胡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蓋掀智能衛浴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儀萱 住同上
被 告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及9樓之1
上 1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普胤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8年原名為馬
蓋掀智能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掀公司,代表人
黃儀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鴻輝防災實業社(下稱鴻輝
實業社,時任代表人黃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公司及商號實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處所;陳怡文係大陳公司之員工,負責協助胡志偉處理上開
各家公司或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製作、履約安
排等行政業務;洪建欽係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
3日,辦理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保養
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國宅消防維護案),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1,043元,採公開招標、最低
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5日第1次開標後,無廠商投標而
流標。胡志偉有意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惟大陳公司、馬
蓋掀公司及鴻輝實業社均未具備該案廠商資格所要求之內
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
(下稱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資格,為能承接上開國宅消
防維護案,竟思及利用具有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弘昌公司
進行投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
日向洪建欽告知上情,洪建欽因不願負擔頻繁派員檢查保
養之成本等考量,本即無實際承作上開國宅消防維護案之
意,於獲悉胡志偉之提議後,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擬定「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
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之條件做為對價,容許胡
志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維護案投標,雙方
就此達成合意後,於108年1月17日,以大陳公司及弘昌公
司名義將前揭協議內容簽立簡易合約為憑,復由胡志偉自
行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8萬9292元。胡志偉復因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有誤,對於國
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是否屬於機關之重新招標
,有所疑慮,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製造不同
廠商競爭之假象,以確保臺北市都發局能順利完成開標並
由弘昌公司得標上開維護案,即與明知鴻輝實業社及馬蓋
掀公司實無承作維護案之資格,弘昌公司則為胡志偉向洪
建欽借牌而來之陳怡文,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胡志偉指示陳怡文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
許、下午3時19分許、下午4時35分許,以大陳公司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
0」號使用IP位置「114.32.122.204」登錄政府採購網,
依序領取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及馬蓋掀公司之電子標單
,並由陳怡文在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鴻輝
實業社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文件,另由大陳公
司不詳之員工以馬蓋掀公司之名義製作參與國宅消防維護
案之投標文件。上開投標文件完成後,其中鴻輝實業社、
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即由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林雅惠
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限時標單投標,陳怡文則攜
帶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弘昌公司完成用印後,再於10
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親送臺北市都發局投摽。嗣
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都發局標案承辦人員
黃慧嘉為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認定馬蓋掀公司、鴻輝
實業社因未檢附消防安檢合格證書,而投標資格不符,且
發現其等標封外觀上具有上揭大觀路郵局標單第905383號
及第905384號連號,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另弘昌公司之投標文件經
審查資格符合,惟因陳怡文之疏漏,於價格封內投標書之
投標總價「佰萬」欄位空白,亦被判定為不合格標,予以
廢標而未遂。
(二)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2月14日續辦理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
次公開招標,胡志偉、陳怡文、洪建欽為完成前揭由胡志
偉借用弘昌公司名義承攬國宅消防維護案之計畫,胡志偉
與陳怡文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洪建欽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經胡志偉指派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
以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指用IP
位置「114.32.122.204」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領標後,在大
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弘昌公司名義製作國宅消防維護案
之投標文件,復由胡志偉自決定弘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84
萬6,888元,再由陳怡文於108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日,將上開投標文件攜至弘昌公司用印後,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持送至臺北市都發局完成投標,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市都發局開標後,僅
弘昌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弘昌公司,影響機關採購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洪建欽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並指示員工即被告陳怡文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名義投標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投標價格均由伊決定,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由伊指派員工林政緯施作,應付之借牌費、簽證費、代開發票費用等均有依約支付等事實。 2 被告洪建欽之供述 證明伊為被告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志偉來要伊去標國宅消防維護案,另因考量人力等成本,伊並無自行投標承作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之意,與被告胡志偉洽談合作後,簽立內載「借牌費3萬元、代開發票合約價10%、簽證費每棟3000元」等條件之簡易合約,被告弘昌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投標、決定價格事物,被告弘昌公司只有對國宅中3棟超高16樓之國宅做每年一度的檢修申報,該部分需由廖椿文以其自然人憑證上消防局網站申報等事實。 3 被告陳怡文於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被告胡志偉之指示進行本件以被告弘昌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名義領標、投標等事務,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價格、成本費用明細價格等資料都是被告胡志偉給伊,另被告馬蓋掀公司與鴻輝實業社本不具資格、無法得標,所以相關成本費用資料隨便填寫即可,被告弘昌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履約均是由被告大陳公司完成,依簡易合約之約定被告弘昌公司無須負責任何履約事務,由伊安排林政緯保養檢查,相關資料則由伊彙整後提交都發局,另每年一度之檢修申報,伊會安排全部國宅的行程表由林政緯於6月至9月間完成,交伊彙整後由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陳玉燕使用消防設備師蘇進發之自然人憑證上傳消防局網站,只有其中超高16層樓之3棟國宅每年一度消防檢測需由被告弘昌公司之技師以自然人憑證向消防局做上傳簽證等事實。 4 證人黃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黃儀萱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林政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係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被告胡志偉,國宅消防維護案的事均由被告陳怡文通知要履約的案場,再由伊進行消防檢查,這批國宅中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為超高16層樓之建築物,也都是由伊親自檢查,要執行這種高樓之檢查需要具備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但被告大陳公司不具有此種資格,伊曾經受被告陳怡文之指示持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出席臺北市都發局之驗收會議,伊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共事,也不曾與廖椿文一起分擔執行檢查工作等事實。 7 證人林家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建欽告知國宅消防維護案是被告大陳公司邀做的,會有一些被告大陳公司要給被告弘昌公司的費用,不久被告大陳公司的羅小姐與伊聯絡,給伊看簡易合約,伊就拍照給被告洪建欽,其中借牌費用就是被告大陳公司借取被告弘昌公司合格證書去投標的費用,因是被告弘昌公司具名標到該標案,所以相關費用需要被告弘昌公司開發票給臺北市都發局,因此被告弘昌公司就此要抽取10%之費用,簽證費就是超高樓一年一度在消防系統中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做檢修申報,1棟樓收取3000元之簽證費用,被告洪建欽看過說沒問題,伊就蓋用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後回擲被告大陳公司,另外也有出借被告弘昌公司之大小印鑑、公司登記證等物品予被告大陳公司,廖椿文在被告弘昌公司內之業務是做臺北、新北的檢修,當時公司除廖椿文外沒有別的消防設備士,通常都是設備士自己帶哪間業務就自己去檢修,有時由被告弘昌公司派案給設備士來做,廖椿文任職期間被告弘昌公司有派東方科學園區的檢修申報給他,國宅案伊只有被交代要開發票跟作簡易合約,沒有被交代到派案的工作,也沒有遇到廖椿文去執行國宅檢修的相關費用單據或發票等帳務資料,伊有做一個向被告大陳公司收取費用及開立發票之備註,是因為此國宅案與被告弘昌公司自己執行、履約之流程不同,另國宅案的相關履約資料,被告弘昌公司都不需留底等事實。 8 證人林雅惠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偉是被告大陳公司、鴻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會將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社的收支一起記載在損益表上給被告胡志偉看,林政緯是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胡志偉之指揮工作,要開立給被告弘昌公司之發票都是由被告陳怡文在小紙條上寫公司抬頭、統編、品項及金額,伊開完發票後就交給被告陳怡文等事實。 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胡志偉為被告大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建欽為被告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0 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弘昌公司、鴻輝企業社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林政緯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然勞保掛在鴻輝企業社之下,另廖椿文並非被告弘昌公司員工等事實。 11 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延展清冊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及被告鴻輝實業社未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弘昌公司領有(104)消合延16證字第50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內授銷字第11108241392號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之事實。 12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 13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及開標、廢標資料 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第2次招標,被告鴻輝實業社及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資料經查有自同一郵局投遞且標單連號情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被告弘昌公司之價格封內投標書總價「佰萬」空白,亦判定為不合格標等事實。 14 被告馬蓋掀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馬蓋掀公司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3限時標單投遞,期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馬蓋掀公司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5 被告鴻輝實業社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鴻輝實業社之投標文件係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之905384限時標單投遞,其內未檢具消防安檢合格證書,不符合參標資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胡志偉、陳怡文無意以被告鴻輝實業社得標,僅係為營造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象、使被告弘昌公司順利得到標案之事實。 16 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被告陳怡文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送交臺北市都發局之事實。 17 被告陳怡文電腦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參與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文件、履約資料均如定期消防檢測計畫、消防值班表、消防設備保養缺失表等均係由被告陳怡文以大陳公司辦公處所內之電腦製作等事實。 18 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及開標、決標資料 證明弘昌公司參加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且以84萬6888元決標之事實。 19 被告大陳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108年1月17日簡易合約 證明被告胡志偉與洪建欽約定被告大陳公司使用被告弘昌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都發局國宅消防維護案,由被告大陳公司全權處理標案件、合約及履約項目即保養檢測維護、申報,並支付借牌費3萬元、每棟簽證費3000元、以及代開發票10%等費用,被告弘昌公司如無法順利延展消防安檢合格證書,相關風險亦有被告大陳公司自行負責等事實。 20 國宅消防維護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 1.證明國宅消防維護案第2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鴻輝實業社、馬蓋掀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下午3時19分許及下午4時35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2.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第3次公開招標,被告弘昌公司於投標文件所附之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大陳公司之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00000000」以IP位置「114.32.122.204」於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之事實。 3.被告大陳公司電子領標附掛電話之申裝/帳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事實。 21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月安檢記錄表、保養缺失表及照片、消防安檢維護廠商配合緊急事故狀況排除回報單、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查驗紀錄 1.證明被告弘昌公司履行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之檢查人員實為被告大陳公司之消防技士林政緯,且由其以被告弘昌公司之名義完成驗收程序等事實。 2.證明國宅中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宅、南港出租國宅等3處16層樓以上高層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測維護亦均是由林政緯實施、完成,而現場查驗則由林政緯或被告胡志偉代表被告弘昌公司出席等事實。 22 林政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大陳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 證明林政緯受僱於被告大陳公司,並於被告大陳公司受領薪資,而與被告弘昌公司無關等事實。 23 臺北市都發局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正字第1113026760號函及所附光碟內之108年3月至12臺北市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統憑單清單、付款憑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被告弘昌公司發票、黏貼憑證附件-科目清單、電連存帳入戶通知單申請書、請款案簽呈、109年1月3日驗收紀錄、採購驗收附表 證明國宅消防安檢維護案由被告弘昌公司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款項則匯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維護案總計實付62萬3351元之事實。 24 被告弘昌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臺北市都發局款項撥入被告弘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匯扣除10%之金額後匯入被告大陳公司於永豐商銀之帳戶,如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1日核撥108年度3月份款項與被告弘昌公司後,被告弘昌公司即扣減10%之金額即6110元留存後,將剩餘之54994元匯予被告大陳公司,每月均以此類推,從而臺北市都發局所核撥之總款項為623351元,被告弘昌公司所扣留之款項應為62335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一)核被告胡志偉、陳怡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同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被告洪建欽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胡志偉、
陳怡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罪論處;且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大陳公司、馬蓋掀公司、鴻輝實業
社即胡翁冬娥、弘昌公司均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各款罪嫌,應亦依同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陳怡文為被告大陳公司之員工,僅能依被告胡志偉之
指示處理工作事務,而無主導或否決之權限,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末查臺北市都發局因本件國宅消防維護案,合計實付6233
51元予被告弘昌公司,有臺北市出租國宅社區108年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測維護申報勞務採購驗收附表可查,
而上開經費撥予被告弘昌公司後,則由被告弘昌公司扣留
10%即62335元後,剩餘則匯與被告大陳公司,有被告弘昌
公司於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漲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1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
111013137號函暨被告大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總計被告大陳公司因此
獲取561016元(即623351元-62335元=561016元);而被
告胡志偉、洪建欽均不否認被告大陳公司有依雙方所簽簡
易合約支付被告弘昌公司借牌費、簽證費,是被告弘昌公
司除扣取前揭62335元外,另依約取得借牌費3萬元、簽證
費9000元(1棟3000元,本件計有西寧國宅、萬芳三期C國
宅、南港一號公園國宅需簽證),總計取得101335元;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TPDM-113-簡-35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