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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 「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 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 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 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 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 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2024-10-17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 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 ,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 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 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 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 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 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 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 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 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 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 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 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 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 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 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 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 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 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 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 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 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 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 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 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 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 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 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 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 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 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 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 「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 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 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 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 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 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 「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 「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 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 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 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 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 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 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 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 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 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 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 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 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 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 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 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 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 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 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 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 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 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 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 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 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 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 、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 ),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 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 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 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 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 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 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 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 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 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 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 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 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 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 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 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 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 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 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 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 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 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 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 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 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 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 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馬沛 瑜(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 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 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 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根順(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 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小米手環拾伍盒 二 行動車架捌盒 三 VR眼鏡組拾貳盒 四 公仔拾盒 五 玩具禮盒陸盒 六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七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審易-2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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