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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郭善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 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大直 方向之左轉專用道,因該車道僅能左轉,伊亦無變換車道之 意圖,認不應強制駕駛人開啟方向燈,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4 段左轉專用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地面畫有左彎 指向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然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未打方 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 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之裁處應無 疑義。 ㈡原告固以「…車輛行駛於2條左轉專用道之道路,因只能強制 左轉,如無變換車道意圖,不應也不該使用方向燈云云」等 語主張撤銷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l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打左轉方向燈 之意思純係提醒後方車輛,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 該路段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情形,且行使左彎專用道,則 此行為即為左轉彎,駕駛人應開啟左側方向燈,故原告所述 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指 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岔 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彎 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 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 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非 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之 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未 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道安規則 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 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原舉發單位l13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 方向之外側左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道之地面陸續繪有「大直 內湖」及左彎指向線,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 號誌」。嗣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惟靠近路口停止線時,逕自 左轉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 院卷第96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 頁)可知,原告行駛在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之 外側左轉專用道,系爭路段之路口為交岔路口,乃係有2或2 條以上道路相交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之情形已非 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故仍應顯示方向燈。原告駕 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 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 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本件原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 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 際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之行駛車輛無法 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 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之車輛而言,即確 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 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 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 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 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 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 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 法規義務。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 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 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77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旭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 莉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 ,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B5A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 一違規行為,另涉犯肇事逃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爲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 -C69B5A14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8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 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雙方行車速度均緩,雙方人 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致伊無法察覺 訴外人有受傷,斯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雙方見無人受 傷,便將機車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並達成和解,同意 互不請求賠償,故未報警,是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經雙方討論 同意,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謂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 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 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 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 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一段 直行欲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另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前車殼靠近方向燈附 近稍微破裂,及訴外人自述右前車頭有車損,及受有右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 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⒈參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適時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⒊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l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 北方向行駛之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 碰撞而受有傷害,原告雖有與訴外人一同駛於路邊停靠,然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 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 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 ,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 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 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 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 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 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 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 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始到案說明。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 條件。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顯係因原告左轉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 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離 去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 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有至訴外人旁查看情形, 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 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 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 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 ㈥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l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和解及經 對方同意離開肇事現場一事,有積極之佐證,且訴外人於談 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皆未提及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也未談到 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告之主張即之事證為憑,故並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 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 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 ,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 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 提。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 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 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 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 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 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 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 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 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 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 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 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 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監視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道路為中山路一段 ,道路左側為星聚點KTV,畫面上方京城銀行綠色招牌處為 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入口,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中山 路一段車潮眾多。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48,可見星聚點 KTV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即原告之系 爭機車)從道路左側緩慢往道路右側移動。當畫面顯示時間 18:27:59,可見系爭A機車騎到道路中線處,與另一台逆 向行駛於道路中線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當 畫面顯示時間18:28:08,可見系爭B機車熄火,該車駕駛 將機車牽至道路右側停靠。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26,可 見系爭A機車緩慢從道路中線處騎至道路右側停靠(18:28 :30)。經過約23秒,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53,可見系 爭A機車沿著中山一路往重慶路方向駛離現場,而系爭B機車 則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中線處,緩速騎至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勘驗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 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所騎乘之前開B 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訴外人之11 2年3月17日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訴外人乃右踝挫傷、擦傷,審酌當日訴外人身著長袖衣物, 雙方碰撞時,訴外人之傷勢確實並非明顯,堪認原告主張其 當時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長袖、長褲 ,雙方於碰撞後 均無人車倒地,且均有將機車移至一旁,並有對話數分鐘一 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於碰撞後亦未直接就醫,而 係先回家,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從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長褲,身 體多為衣物所遮蔽,雙方碰撞時,告訴人亦無明顯傷害之情 形,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仍先將機車停於一旁與被告交談等節 ,應認被告所辯其當下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此離開 現場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該罪。」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 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騎乘 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2025011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俊山 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保證 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所示,其上所 載之保證人為「○○○」,與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 之保證人「○○○」不同,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敘明「○ ○○」與「○○○」之關係為何,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35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0號 原 告 曹爾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 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 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 分已於113年11月1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 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30日,又 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均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13年12月3日即 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 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交-386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被 告 周崇安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屏 東縣牡丹鄉,且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簡-44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鳳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交-2435-2025010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2號 原 告 董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段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SC4063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 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4SC4063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處分」、點數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另於113年1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車上有裝設手機架,伊不會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聯絡客戶,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利用停等紅燈之 空檔拾起手機,卻遭員警攔查時,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 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員警於l12年l0月26日4時擔任巡邏 勤務,行經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 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待員警出聲詢問後才將其放下,且觀影片內容及舉發照 片,原告車上似無手機架裝置,原告所述之內容似屬無稽。 ㈣復參前開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 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 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 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00:34至00:51,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車輛所 有人為誰;影片時間01:34至02:25,員警依法開製舉發單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回答原告提出之疑問,並無其他言 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 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 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記點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3368649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警員擔服112年10 月26日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街口 往龍門路方向,發現汽車AGU-0152號駕駛於行駛中一邊開車 與一邊使用手機,經員警一路尾隨該車,於該車停等紅燈時 ,員警發現該駕駛仍以手持使用手機,未全程使用手機支架 ,明顯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 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 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職發 現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攔停舉發,全程有秘錄器錄影 佐證。」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就舉發案件之移送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 以:「…員警下車後走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 整路都在看手機,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並出示駕照。當系 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原告下車走至車尾,拿出身分證供員 警查核,員警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易分心要取締,下次要專 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至原告陳稱因手機沒放好掉落,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 起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 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2

TPTA-113-交-8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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