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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蔡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2072 5、3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子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 如何斟酌前案執行之情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援引之,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 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 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相較類似案件,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黃意霖 黃心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意霖、黃心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 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 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 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 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 明上訴人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蘇韋誠 、藍偉誠、方柏竣、李碩荃(下稱蘇韋誠4人),然經檢察 官偵查及審酌後,認依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比 對結果、通訊軟體內容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上訴人2人 之指述,而未達起訴門檻,分別對蘇韋誠4人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上訴人2人指述蘇韋誠4人為本件毒品來源等情,如何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等旨,均已闡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2人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調查,上 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等家中有李碩荃指使黃心 屏向他人拿取而寄放之類似化工品,未經警方搜獲、檢驗, 可幫助指證等情,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 上 訴 人 葉時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時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 )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等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朱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泳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 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 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 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陳宥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8、41789、417 90、41791、4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 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 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純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罪)、轉讓禁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後,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 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 、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葉 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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