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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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國琳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淑容給付之,此乃 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 年8月4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144,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385元(計算式:61,885元-500元=61,385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353,956元 利息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2.365% 8,159元 遲延利息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4日 2.365% 36,393元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3,639元 本金 1,424,463元 利息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8日 2.365% 2,853元 遲延利息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4日 2.365% 15,464元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1,546元 本金 294,165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20日 2.365% 589元 遲延利息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4日 2.365% 3,155元 違約金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316元 總計 4,353,956元+8,159元+36,393元+3,639元+1,424,463元+2,853元+15,464元+1,546元+294,165元+589元+3,155元+316元=6,144,698元

2024-10-23

TYDV-113-重訴-485-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屠偉義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屠偉 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11 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69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3

TYDV-113-訴-989-202410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122,969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款項中之969元部分,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指示原告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被告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 、於89年1月25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 00元、於90年5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然被告卻遲遲未歸 還上開款項。  ㈡再者,原告替被告共同辦理其等父親之遺產繼承,原告代被 告墊付土地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 用60元、戶籍謄本150元,總計1,938元,兩造應各自分擔96 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6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既無 金錢之交付,兩造又欠缺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22,969元,亦已踰越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於89年1月25 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00元、於90年5 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000元之款項 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計算式:309,000元+483,0 00元+327,000元+63,000元+940,000元=2,122,000元),原 告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包含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 、戶政規費15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60元,此部分費用總 計1,938元(計算式:1,408元+320元+150元+60元=1,9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規費 徵收聯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可佐 (本院促字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系爭帳戶、墊付上開費用等節,確有客觀事證相佐,應堪認 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及支付上開規費費用,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卻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況觀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姊妹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之款項(即2,122,000元)、代墊款項之半數(即96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122,969元(計算式:2,122,000元+969元=2,122,969元),自為無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墊付繼承之規費費用總計969元,並提出上開規費收據相佐,然觀諸上開規費收據,僅記載申請人「吳季玲等2人」、「吳季玲」(本院促字卷第6-8頁),實未載明上開申請人究竟有無包含被告,是以,即便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佐證其有支付辦理繼承所需之規費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獲得969元之利益,換言之,單憑上開未記載被告姓名之申請單,無從遽認被告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戶政謄本、書狀之申請亦享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96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 計2,122,969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69元等節,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8

TYDV-113-訴-1571-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原 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 計為102,900元(計算式:82,300元+20,600元=102,900元)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 29-31頁),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398元 (計算式:〔24,500元75.77平方公尺1/20〕+〔102,900元1 /5〕=113,39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 原告請求之46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核定為4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平方公尺 5分之1

2024-10-17

TYDV-113-訴-1964-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更正後訴之聲 明為「⒈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 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 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 解筆錄第六項;⒊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核 原告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三 、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事務 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 。…六、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 對方10萬元正」,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共3次,而因上 開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凡違反調解筆錄第2至5項之約定,即 應給付對方10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有之利益應為10, 000元3=300,0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6

TYDV-113-訴-1834-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素琴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許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原告黃素琴、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黃素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二人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951號裁定命原告二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 8,91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71-9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5

TYDV-113-重訴-456-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 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 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 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 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 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 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 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 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 2 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 住家部分:214,000元 非住家部分:803,400元 合計:1,017,400元。 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2024-10-15

TYDV-112-訴-914-2024101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 被 上訴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姍 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張靜芬,並經張靜 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為謝秀姍,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 3年8月6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274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 -121頁),謝秀姍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公 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當月之費用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 之約定提供管理、駐衛警等服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 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之服務費14,000元、11月之服務費78, 000元,總計92,000元。  ㈡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李宥芯,其侵 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2,856,3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 不應再行主張抵銷抗辯,且李宥芯於刑事案件構成業務侵占 罪部分(款項總計1,900,640元),並非侵占被上訴人社區 之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社區之委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擅自將印鑑章交付予李宥芯,私自委託李宥芯為「解除定期 存款」等私人事項所致,與李宥芯業務上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無從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內容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共 計1,900,640元,上訴人為李宥芯之雇主,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以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即1,900,64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8,000元自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109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9 2,000元。 ㈡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並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900,640 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李 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 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李宥芯經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 被上訴人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管理費,並繳存至被上訴人社 區帳戶及製作被上訴人社區每月帳務報表,然李宥芯卻利用 身為總幹事之身分,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用310,640 元,及未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同意,解除該社區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600,000元,侵占其 中之1,590,000元入己,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共計1 ,900,640元(計算式:310,640元+1,590,000元=1,900,640 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640元沒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李宥芯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李宥芯故意侵占被上 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李宥芯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合約第3條 管理顧問服務編制第1項即約定上訴人應派駐1名總幹事,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18頁),李宥芯既係上 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且上開合約第2條管理 維護服務事項之第2款「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其內容如下:⒉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第3條管理顧 問服務編制之第1款「行政管理編制包括:⒉乙方(即上訴人 )派任之總幹事人員負有保管各項文書檔案之責任,如因文 件毀損或遺失而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政工作或財務計 算者,概由乙方及乙方總幹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賠 償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是以,上訴人確有提供管理被上 訴人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總幹事」既係上訴人派駐於 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被上訴人社 區之財務事項,確符一般常情,而上訴人既透過總幹事(即 李宥芯),履行其須提供予被上訴人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 之服務,當李宥芯藉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 時,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李宥芯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辯稱 此非李宥芯之執行職務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人員,竟將涉及被上 訴人社區存款之印鑑逕交予李宥芯使用,非自行嚴謹用印後 妥善保管,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理之作業常態,屬於上訴人 無法預測及管理範圍等語,然誠如前述,李宥芯乃係上訴人 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而上訴人本應負責被上訴人 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被上訴人社區既將財務收支管理交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則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將社區包含收支管理 費、定期存款等財物管理事項,委由專業之上訴人派駐總幹 事李宥芯代為處理,實非悖於常情,且無論係收支管理費、 處理社區帳戶定期存款等事項,皆屬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 收支管理」事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盡監督、管 理李宥芯之責,徒稱其無從預測或管理等節,亦無所據,並 不足採。  ⑷從而,李宥芯藉由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便,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而上訴人又為李宥芯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李宥芯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總計1,900,64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該侵權行為債務又未約定清償期,自適於與其應給付之服務費債務總計92,000元(不爭執事項㈠)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計算式:92,000元-1,900,640元=-1,808,640元)。  ⑸末以,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即不得再提起抵銷抗辯等語,然舉凡符合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可主張抵 銷,與是否另案起訴、另案是否確定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仍 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被上訴 人不得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依據及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當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2,000元,有無理由?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仍積欠上訴人總計92,000元之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900, 640元,互為抵銷,洵然有據,且一經抵銷,前開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債權已然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 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服務費92,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2-簡上-398-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家生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生以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生、戴棠悅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 款2,825,420元,各該款項由被告戴棠悅收受,嗣被告陳家 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前,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清償借貸之款項總計2,668,665元, 被告陳家生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藉此作為還款之擔 保,然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屆期仍未清償款項,迄今仍積欠 原告總計2,045,739元之款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生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 本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陳家生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再者,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棠悅與被告陳家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乙節,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戴棠悅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借款人」欄位僅有被告陳家生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戴棠悅之簽名,或被告戴棠悅同為借款人之記載,況依被告陳家生、戴棠悅之戶籍資料所示(個資卷),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陳家生向原告借款後,指定匯款至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亦非悖於常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戴棠悅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戴棠悅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戴棠悅須與被告陳家生共同返還借貸之金額,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約定將於113年3月31日 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2,668,665元乙節(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陳家生仍未依約清償總計2,045,739元之借貸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 045,73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借據所示,兩造既約定被告陳家生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陳家生卻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家生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生應 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家生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訴-1042-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潘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數年前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近乎 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可 言。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 定事件之事實亦清楚瞭解,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就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000年度抗字第000號卷第17、23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亦表示 瞭解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內容,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聲-1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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