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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再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 期 113/08/19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26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ESO SOMCHAI(泰國國籍人,中文名: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ESO SOMCHA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腳踏車1臺」,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即離去。」,應補充 為「旋即離去。嗣許曉菁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1臺(已由許 曉菁領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YOESO SOMCHAI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白 色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泰國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 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4號   被   告 YOESO SOMCHAI (泰國)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預鑄梁場地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ESO SOMCHAI(下稱中文名宋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址前,見許 曉菁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元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財於警詢中坦承竊取本案車輛之客觀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2張、被告及所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6

PCDM-114-簡-22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本案與之屬同類型案件,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1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由上述被告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實,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定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難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6

PCDM-114-簡上-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 被害人吳緯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台 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3,000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花店」,趁店長吳緯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之台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吳緯翰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緯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指述 其另失竊進口康乃馨4支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 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 取進口康乃馨4支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26

PCDM-114-簡-27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郁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 林家明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43號   被   告 王郁舒 女 35歲(民國78年10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明所有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林家明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家明發覺 上開1,200元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1,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29-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簡附民-24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 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 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 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 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 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5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利姦 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 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5 110.09.28 111.01.07 111.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 期 113/06/2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0 113/08/03 (上訴逾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7號

2025-02-25

PCDM-114-聲-20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浚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稱:「( 問:為何事聲明異議?)之前新北地院有一件定應執行刑裁 定是未經通知,也未經過我本人同意就做出定應執行的裁定 ,因為我後面還有案件,因此聲明異議。」、「問:有無其 他理由?)因為不清楚法院處理定應執行刑的過程。」、「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希望可以有減輕其刑的機會, 之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超過七年,太重。」等語(見本院11 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異議人係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並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 法為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1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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