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
被害人吳緯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台
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3,000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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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花店」,趁店長吳緯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之台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吳緯翰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緯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指述
其另失竊進口康乃馨4支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
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
取進口康乃馨4支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4-簡-2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