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