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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安仕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以為釋明,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相 對 人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家郡 相 對 人 謝旻修(原名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 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救-78-202411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晨馨 相 對 人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 4,182元、328,030元、392,4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家救-227-20241122-1

司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易璋 相 對 人 鄭明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保證書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10年3月3 日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13號)影本為證。則依 前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返還保證書程序費 用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其返還保證書之主張非顯無理由, 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22

TNDV-113-司救-1-20241122-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昱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 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65,944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1元(65,944×1/3 =21,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21

NTDV-113-司他-2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1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 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 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 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 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國瑞 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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