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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聲 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 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 繳後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本金58萬1,3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 月2日已有退票異常紀錄,顯然財務發生困難,為免相對人 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58萬1,316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經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 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33頁)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 日雖有退票異常紀錄,而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 生困難,何況相對人尚未註記拒往,亦即相對人倘為存款不 足原因而退票,但非為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 訖之註記者,亦無授信異常或強制停卡紀錄,自難難逕為推 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擔保債務,及1件信用卡無擔 保債務,而債權人均為聲請人,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 能力減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何況依相對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聲請人均為第一 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綜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全-657-20241122-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 3,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33,91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璞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蘇芷 瑩、劉英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解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詎料 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26日,迄今尚欠本 金3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查,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名下房地,於 本案借款後,有脫產之情形,此有相關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可 證。另相對人有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0346號),金額高達498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 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 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債務人仍 未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買賣之情形,另亦 遭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假扣押,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 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TCEV-113-中全-7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2024-11-21

TPDV-113-訴-126-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 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 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 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 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 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 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 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 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 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 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 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 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 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 ,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 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 、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 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 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 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 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 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KSDV-113-全-225-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580-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 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不動產有情 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 代位人與被告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 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 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 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 ○○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 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 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 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 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 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未○○、申○○均先於 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 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 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 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 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 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 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 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 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 ,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 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 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67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556萬元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56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萬元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7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1萬元 8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22萬元 9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萬元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1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0萬元 12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14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3萬元 1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萬元 1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99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18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萬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4萬元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57萬元 21 挖連線吉安鄉吉安路1段165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141萬6687元 總價值 8874萬6687元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新臺幣)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所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辰○○ (原名巳○○)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應提出6664元 2 丁○○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3 戊○○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4 己○○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5 庚○○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6 辛○○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7 壬○○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8 子○○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9 丑○○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0 寅○○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1 卯○○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備註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4-20241120-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務 人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 ○號誌後起步行駛,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債務人行經清雲路與雲145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然債務人竟未注意, 往右偏行不當,適有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債權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日五六 七八肋骨閉鎖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 0T07.ISS>16分等傷害,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債 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 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債務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9

ULDV-113-司全-224-20241119-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鄭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43, 956元本息之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未還款、拒 絕清償,且查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至113年7月 至今,有多筆信用卡費用全額未繳遭強制執行停用信用卡, 並轉列催收及呆帳。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遭其他債權銀 行訴追。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 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摘要等影本為憑,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 命令等為據,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8

CPEV-113-竹北全-1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聰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斐凱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居間交易賺取佣金為業 。又相對人前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ial Care Inc. (下稱FKS公司)之CEO名義,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 人在大陸地區兜售3M N95口罩,聲請人得悉此事後,為賺取 佣金,除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買家外,更數度與芮平、錢俊 就採購口罩進行協商。其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付看貨費 用,聲請人故依相對人指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5萬8, 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換算新台幣為601萬9,140元)至 相對人指定帳戶,以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詎料,相對人收 到系爭款項後,卻以船期耽誤為由拒絕帶同聲請人看、驗貨 ,又多次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卻遲未還款,聲請人已依不當 得利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下稱本案訴 訟)。再者,相對人涉犯多起民、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 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並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離境 ,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1萬9,1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 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 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601萬9,14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提出不可撤銷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 書、匯款資料、不可撤銷承諾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尚涉有其他民 、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 又於兩造訴訟期間離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類固 可見相對人有涉及數起民、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事件之 判決內容,仍不足逕認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在兩 岸間原均有經商業務,故其縱於本案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後逕行離開臺灣,亦難認屬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 情形。另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仍未返 還,則係因相對人對其是否負返還義務存有爭議,尤以聲請 人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8

KSHV-113-全-1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任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吳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共 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719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登記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嗣2人於113年年初決定分手,吳姿瑩亦同 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伊,但伊必 須借款清償吳姿瑩因系爭不動產所生房貸,且所有手續均由 伊處理;伊因而找到擔任地政士之相對人代為辦理,相對人 告知需先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才能將吳姿瑩名下房貸移轉 給伊,伊也同意,相對人竟進而向伊訛稱如欲向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448萬元,需多做112萬元之金流,此112萬元金 流直接匯給相對人即可,並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吳姿瑩債務 後,相對人即會返還112萬元給伊,伊因而聽信被告所言, 於113年5月2日與吳姿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113年 5月16日將112萬元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之帳 戶,待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銀行也撥貸清償吳姿瑩貸款後 ,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10、13日詢問相對人何 時返還112萬元,相對人均不斷推託,但稱113年9月30日可 以返還,卻於113年10月1日直接告知無法返還,要伊直接依 法主張權利,伊也因而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曾四度 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款項,相對人卻不斷推託,還 假意告知會於113年9月30日可返還,嗣又改稱不會返還,顯 已拒絕給付,難認相對人沒有藉機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未 來恐將無法滿足伊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 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 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 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 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而訛取其匯款11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112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訴字第2583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相對人前已拒絕給付,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所述情形至多 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 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即呈現無資力 狀態之情形,此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有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 ,即不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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