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
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
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
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
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
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
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
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
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
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
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
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
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
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
,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
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
、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
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
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
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
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
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KSDV-113-全-22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