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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146,919 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883,69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40,030,6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18,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757,214元 113年2月19日 114年1月15日 5% 941,447.41元 2 利息 7,292,042元 113年3月28日 114年1月15日 5% 293,679.5元 3 利息 4,320,288元 113年4月22日 114年1月15日 5% 159,199.65元 4 利息 8,102,715元 113年5月20日 114年1月15日 5% 267,500.59元 5 利息 4,615,579元 113年7月19日 114年1月15日 5% 114,441.07元 6 利息 2,498,405元 113年8月12日 114年1月15日 5% 53,732.82元 7 利息 3,086,582元 113年9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5% 53,698.07元 小計 1,883,699元

2025-01-21

TNDV-114-補-7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0號),聲請許可為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 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之修法 理由為:「原條文第5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請求報酬額,對 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地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 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須 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定「產後護理中心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 造之地上7層地下1層,總樓地板面積2835.83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 ,聲請人領款辦法係由相對人依付款進度表付款等事項。迄 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 工程,相對人本應依上開付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34,040,000 元予聲請人,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相對人僅給付22,1 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尚有11,940,000元工程款遲延未 給付,故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 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8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 號碼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然均為 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總計為52,959,107元,既系爭合約 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 受之損害52,959,10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2,100,000元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 179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將 來完成之系爭建物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訴請預為以聲請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債權擔保額為本金30,859,107元、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㈡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恐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且亦應予欲受讓系爭建物 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訴訟系屬之事實,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 利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工程、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 程、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 工程已投入成本共計52,959,1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 ,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訴 請賠償損害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訴請預辦擔保債權額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合約書、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進度表、實際付款 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 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已完工結算 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建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9至5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等規定命供擔保。  ㈡法院訂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 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 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係爭建 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 59,10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以前 開請求預為辦理擔保債權額即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報酬額51,9 00,000元為據,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11,245,000元 【計算式:51,900,000元×5%×(4+4/12)年=11,245,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45,000元為適當。 六、至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法定訊問期日稱聲請人法定抵押權 請求登記之權利,已經兩造合意拋棄,故聲請人既無法定抵 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應駁 回部分,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茲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民 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 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 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 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 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務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 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具法 定抵押權同意書時,倘建物尚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 未發生,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即使 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仍無法就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 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固可拋棄法定 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預為有 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 ,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  ㈢查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約定「因定作人(即相對人)需要建 築資金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貸款,將提供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定作人對陽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包括但不限於 定作人與陽信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所負之債務 ,立同意書人(即聲請人)僅不可撤銷地承諾:願拋棄就前述 承攬關係所生承攬債權依民法地513條之規定所生對定作人 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等事項 ,相對人亦以此為據,稱兩造已有共同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 之合意,故聲請人已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等語。惟自前開說明可知,兩 造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 成,即不生承攬債權,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應無 從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 程序。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同意書」而生拋棄之效果,故相對人據此稱聲請人已拋 棄法定抵押權,自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等 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並酌定聲請 人應提出擔保金11,245,000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595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602 3 602-1

2025-01-21

TYDV-113-訴聲-2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交付本判決附表編號1、2、3 、4、6、9、10、12、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 即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㈤所附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㈡第 43至45頁)所示之文件證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嗣依同一理由 ,改為僅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2、3、4、6、9、10、12、 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證明書) ,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8頁),經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 0萬元承攬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廠房建造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暨契 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兩造另於110年7月17日簽署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可知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 證明書之義務。詎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提出,爰依 上列各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伊等語【上 訴人所為前揭撤回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無法得出伊負 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切結書亦僅係保 證伊會按進度施工,並於被上訴人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 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並未記載伊須交付系爭證明書 ,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建築物本體營造工程尚未完 工,伊自無從配合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且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兩造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1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切結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兩造法定代 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 、43、309頁、原審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現依約仍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 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前項 給付義務是否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查 :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付款辦法:…⑼消防檢查合格 通過5%。…」(見原審卷㈠第35頁),雖僅屬工程款之清償期 約定,與上訴人應否提出系爭證明書無涉;惟觀諸第21條約 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所用之材料品質、成分、強度 、等級等,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 ,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並提供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 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 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 ),可知該條後段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提出關於 材料來源價格之一切有關資料,而衡諸市場上正品與贗品之 價格通常具有顯著差異,故解釋上除採購單、發票、出貨單 或價目表等文件外,出廠證明書自亦屬足以證明材料來源價 格是否屬實之重要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條約款,上 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洵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均對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無異議等語 ,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後為查證必要得請求上 訴人依約提出之權利,上訴人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委不足採。  2.況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 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 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 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 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 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得對之訴 請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為完成被上訴人新竹縣關西 鎮廠房建造之附屬工程,是系爭工程能否通過主管機關之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即為被 上訴人上開廠房合法啟用之前提,而與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 至為相關。又查系爭證明書均為系爭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必 要查驗文件,業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 縣消防局)函覆本院無誤,有新竹縣消防局113年11月21日竹 縣消預字第1135011230號函說明四、之說明內容可稽(見本 院卷第204頁),再佐以上訴人前雖曾於111年7月21日向新 竹縣消防局申請系爭工程之消防竣工查驗,然因欠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檢附」欄有標示○部分之項目所示文件(即包 含系爭證明書),遭新竹縣消防局以未將相關竣工查驗資料 送至該局審核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新竹縣消防局111 年8月23日竹縣消預字第111220078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 47頁),益見系爭證明書確屬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具備之文件 ,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達成具有重要影響;雖本件申請終因 新竹縣消防局另以「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網站提供之型式認可 、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關資料,而於111年11月23日審查 通過消防竣工查驗,有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竹縣消 預字第1110005527號函、112年9月28日竹縣消預字第112000 4800號函及前開113年11月21日函可按(分見原審卷㈠第445 頁、卷㈡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4頁〈說明五、六、意旨參 照〉),惟依前開回函內容可知,出廠證明書與上列審核認 可書之性質不同,申請時均應予提供,本件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網站提供之審核認可相關資料即據以認定合格,係本於「 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6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 」,未明確記載應包含出廠證明書之故,而調整個案審查密 度所為裁量之結果,此與新竹縣消防局上開回函說明表示, 該局辦理此類事件審查,均會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審核認可資 料及出廠證明書之結論無違,此參上開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 1月23日函第九點記載仍要求「有關本案涉及訴訟,俟訴訟 結束應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予本局備查。」等語 益明。準此,自不能以本件最終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 即認於一般情形下,僅憑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 關資料,即得取代出廠證明書而取得合格審查,則以上訴人 為專業消防安全設備之廠商,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應已可預 見系爭證明書係屬消防竣工查驗程序中之重要文件,倘未能 提出,可能足以影響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進而妨礙系爭契 約之目的完成,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之行 為義務,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不履行時,被 上訴人自得對之訴請履行。  3.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 證明書之義務,即屬可採。  ㈡前項給付義務不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   止而消滅: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惟其遲不 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80號存 證信函催告於函到2日內交付未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依上開事由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分見原審卷㈠ 第97至101、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合法終止無誤(至被上訴人於上 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中使用「解約」之用語一節,業 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27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將「原告已 於111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解約」之 真意係指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附此敘明)。然按契約 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不同,換言之,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 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終止契約前,即向上訴人請求 交付系爭證明書,且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係為輔 佐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主給付之功能,使其利益能獲得最大 之滿足,亦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證明書之 義務,有維護已給付部分效果之功能,不應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使該項義務消滅。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終止時尚未 完工一節,即使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工項應提 出出廠證明書之義務;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民事答 辯㈥狀內記載「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提出附表一中之火警受信 總機(編號5)、差動局限型探測器(編號8)、火警中繼器(編 號11)、室內排煙設備(編號21)、排煙風管證件(編號22)、 防火鐵捲門證件(編號23)、防火門證件(編號24)等之文件正 本,應係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更 換設備以至於與被告所持有文件之品牌、型號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可知除上開項目外者,均 為上訴人所施作無誤,據此可知,上開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項 目部分,均非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 須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末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 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 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證明書之目的,除包含原先申請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外, 尚有為確認材料來源價格(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衡諸承 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品質證書 ,通常亦有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 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 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或利於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抗辯、求 償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等功 能,上訴人僅憑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事實,遽謂 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目的必要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從 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其另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 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1

TPHV-113-上-61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大丰開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志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37,4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01-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相 對 人 羅鉅又 李笛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2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771,600元 192,900元 112年4月17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16 002 1,207,200元 880,250元 112年9月22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16 003 1,207,200元 905,400元 112年11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2月26日 16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23-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 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 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 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 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 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 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 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 ,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 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 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 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 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 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 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 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 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 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 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 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 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 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 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 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 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 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 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 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 )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 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 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 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 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 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 (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 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 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 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 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 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 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 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 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 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 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 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 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 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 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 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 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 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 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 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 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 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 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 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 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 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 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 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 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 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 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 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 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 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 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 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 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 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 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 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 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 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 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 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 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 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 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 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 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 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 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 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 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 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 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 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 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 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 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 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 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 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 ,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 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 、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 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 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 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 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 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 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 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 )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 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 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 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 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 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 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 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 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 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 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 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 ,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 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 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 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 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 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 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 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 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 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 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 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 ,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 「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 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 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17

TYDV-112-建-115-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7

TPDV-114-補-118-2025011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2-建上-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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