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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桃司醫簡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醫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素勤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豪 李宇婕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惟查,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致電相對人就業處所即 禾欣牙醫診所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有本院醫療調解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依當 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依上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EV-113-桃司醫簡調-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8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玲 相 對 人 張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張慈玲,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舜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張舜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財產清 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號案准予備查)。受 監護宣告人張慈玲因生病,大腦功能退化致生活無法自理, 走路或如廁常跌倒撞傷,三餐吞嚥常嗆到,需有人隨時陪伴 照料,以免再發生肋骨裂傷與腦震盪危險,聲請人過去五年 照顧相對人而揹負沉重精神壓力與經濟負擔,嚴重影響自身 工作及個人休息時間,今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每月 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的手足張育玲、 張舜彥、張舜昭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後換取金錢以聘請外籍看護或安排國內適當安養 機構,提供相對人較妥善照顧,相對人未來每月生活費至少 需3萬元。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每月 生活費用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勤美牙醫診所收據、親屬系統 表、出售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因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張慈玲之手足張育玲、張舜彥、張舜昭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 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3樓)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5-01-08

PCDV-113-監宣-158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 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 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 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 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 ,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 ,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 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 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 」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 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 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 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 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 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 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 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 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 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 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 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 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 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 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 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 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 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 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 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 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 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 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 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 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及 大鈞診所112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 、11頁),與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 料相同,且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聲請人未釋 明上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6

TPHV-114-聲-5-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06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被 告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旅館,同年27日退房,此 有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房卡照片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在被 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樓飯店附設之百 宴自助餐廳用餐時,因在餐點咬到小石頭(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之飯店經理陪同至訴外人優生活牙醫診所就診,診療 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建議左下顎 第1大臼齒膺復治療,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及植 牙(下稱系爭傷勢)。其中,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前配 偶為牙醫師,故欲回美國治療牙齒,醫療費用不請求。但本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有監督不周 ,而被告王志舜係餐廳廚房人員,整理食材竟未將石頭清理, 造成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告遭受精神損害難謂其輕,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之折磨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連帶請求35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未婚,職業為業務副 主管,月薪31,000元,有3名小孩,最高學歷為發明家榮譽博 士,名下有兩幢不動產。至於被告抗辯優生活牙醫診所所記載 「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大)記載:「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但原告確有身體受傷,原告返 美後有接受「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為「TMJ( 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治療費用高達美金2,323元 (程序)+30,000元(器具)及牙科手術6,000元,合計38,323元( 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之假牙係附著於牙齦上之假牙,因咬到 「石頭」致假牙斷裂,部分假牙本體碎裂而遭原告誤食,致原 告有咽喉疼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便記載 :「經內視鏡檢查無異物」,此原因係原告之假牙碎裂物已遭 誤食,自無法檢查出有異物之情形,但本案發生時,原告確有 咽喉疼痛症狀,應非臨訟杜撰,另依中國醫大111年1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12日前 來就診,經口內檢查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 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 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原告因本案造成牙齦傷害 及有疼痛反應事實,地檢署處分偏重牙冠部分忽略牙齦有傷害 致牙根有搖動之客觀事實,顯有疏略,另依其處分認定:左側 下顎有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可見牙 根本身已受外力造成「搖動」之情形,亦見原告因本案確有遭 外力傷害牙齒之情形,地檢署處分書認為僅有傷及「牙冠假牙 」云云,亦有誤會,原告非但是有假牙受損,亦有身體組織受 損情形,甚至,原告返美後至EZsmile Dental診所有支出美元 1,175元之事實,治療之項目為「Limited oral evaluayion( 口腔病人檢查評估、牙科療程證明)」及「CT Capture,TMJ 2+ Exposures(咬翼CT X光掃描,TMJ 360度二張全口電腦斷層掃 描)」為已支出之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達大飯店僅為被告公司旗下眾多經營之飯店之一,且大 飯店內百宴自助餐廳所提供自助餐點及配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品質,均已交與現場全權負責,且現代企業之經營 ,多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此乃公司法人所具有之組織型態 等。準此,臺北凱達大飯店現場人員行為,不必然代表法人之 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原告顯然並未說明為何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顯非相同,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 依據究係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 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 與牙周疾病等,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 詢回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⒈原告固提出分別由優生活診所、臺大醫院及中國醫大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左侧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大1臼齒 ,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行植牙 處理等,並依據上開診斷所示,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 裂及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因此原告需 治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云云,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除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以外之損害 : ①優生活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雖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 惟本件刑事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優生活診所診斷詳情,診所 並已明確回覆:「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 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並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 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顯非指 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 損害。準此,依優生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其回覆可知,原 告當天就診時之狀況,僅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贗復部分之假牙 牙冠牙瓷崩裂受損,左下顎第2小臼齒,並未記載於病名中, 僅係醫生附帶發現左下顎第2小臼齒有未來可能需要根管治療 或植牙之情形,且診所回覆中已明確強調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 事故當天所受有損害,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 張之其他損害。 ②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為喉嚨疼痛,醫囑為病患於111年1 1月26日17時36分至本院急診,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無異物後, 於111年11月26日19時00分離院。準此,原告咽喉部分應無異 狀,並無損害存在。 ③中醫大附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相距逾17日,且病名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 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醫囑則記載為 「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而與原證一所述「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迥異,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姑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既僅記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 疼痛反應」,並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 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 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近20日,原 告亦僅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 齦與牙周疾病,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殊無原告主張之斷裂或 搖動之損害存在,且就診當時並無垂直斷裂之情況而無須植牙 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 ,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函 詢中醫大附醫診斷詳情,其回覆:「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 功能」,可知原告雖主張之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部分瓷裂脫 落,但並不影響牙齒之功能,是原告之牙齒功能既屬正常,自 無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之 回覆,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除假牙膺復外之損 害,原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大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 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 周疾病,足證原告本身牙齒之狀況不佳,蓋所謂牙周疾病主要 係由細菌的刺激物或慢性發炎所引發,此可觀三軍總醫院之衛 教資訊可知,且參酌優生活診所回覆,原告受損者乃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此亦可證實原告之假牙僅為贗復而 裝設,並非整顆牙齒均做更換,而此種作法常見於曾接受過根 管治療或蛀牙等狀況之牙齒,是以,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 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3 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為瓷牙崩裂受損 等財產上損失,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無涉 ,不應准許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 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至多僅致原告假牙陶瓷部分 瓷裂,未造成原告身體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僅為 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且並不影響其功能,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完全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 據。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說明其所受損 害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 縱使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就其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系爭事故負責處理的餐廚人員為被告王志舜,該員工已離 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11 3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處分),業 就本件偵查,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僅為假 牙陶瓷部分瓷裂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志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首查: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不爭執: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入住 被告公司旗下所經營之臺北凱達大飯店,並於同年11月27日退 房。原告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飯店附設之「百宴 自助餐廳」用餐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王志舜自111年11月7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凱達大飯店該百宴自助餐廳主廚 ,負責確認所提供之餐點及配料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等節 ,經核對卷證資料,應為真實。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經被 告爭執者,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 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搖動等損害 之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是其主張 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得認定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導致系爭傷勢中之原告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損害一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且同 意以原告在國內治療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已表示其 本件起訴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明確。而該左下顎第1大臼 齒牙冠斷裂部分乃為附著裝置之假牙部分,尚非原告牙齒本身 ,與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尚屬有間,該部分之損壞之假牙膺 復修繕僅需另行製作新假牙並由牙醫師貼附於原裝置之原告牙 齒、牙齦處確認穩固即可,是被告公司所抗辯縱然有左下顎第 1大臼齒牙冠斷裂假牙裝置之膺復治療,但仍非被告已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並無再舉證證 明前揭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假牙膺復,有何對原告人 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情事,其不請求膺復之醫療費用,僅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傷勢仍為對於告身體、健康之傷害、除 前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外,原告尚經陸續診療而有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 病等受傷,甚或有系爭事故後咽喉疼痛、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 經敲診有疼痛反應而需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返 回美國由「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之TMJ(咬合 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屬於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 害,本院比對調卷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 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診療之優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詳情,該診 所回覆稱:「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明確,堪認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一致。 而優生活牙醫診所函覆稱: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 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並非指原告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等 情詳確,亦有該診所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2月29日 函復結果足憑(見偵查卷分別為第87至103頁、第83至87頁) ,並斟酌該偵查卷調閱之原告於中國醫大就診紀錄,診斷結果 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牙醫門診就醫,假牙牙冠部分瓷 裂,不影響功能,敲診略有不適,牙齒有受力之後的暫時性輕 微動搖,X光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症,告知病人觀察即可,並 建議不咬硬物,應可慢慢慢恢復;假牙上的陶瓷有部分裂脫落 ,另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情形 ,建議日後持續追蹤牙周狀況進行牙周治療,若有發現左側下 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症狀時,才須採取植牙處理之治療計 畫等語無誤,有中國醫大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93 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21號函可按 (見偵查卷分別第87至103頁、第89頁),另外,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6日下午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但臺大醫院之醫師以內 視鏡探測原告咽喉處診斷並無看到任何異物一情,亦有其以11 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92號函復存卷(見偵查卷第 11頁),是本院亦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有因果關連性之損害僅為 其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即原來已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 裂之受損而已,故該假牙陶瓷材質之瓷裂,仍非原告身體機能 或健康上之損害,亦非無法再為贗復治療回覆原狀,但仍無可 認系爭事故本有導致原告另為主張之牙周病、左側下顎第2小 臼齒斷裂、根管治療(應為蛀牙之治療)、TMJ(咬合神經受損 )及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 有經營管理未依約提供合於一般品質餐飲之疏失,但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範圍,除前揭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假牙牙冠部位損壞 外,其他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常見引起前述 顳顎關節障礙原因甚多,最為人知有夜間磨牙、下意識牙關緊 咬(緊張情緒)、接受牙科治療、習慣咬指甲、筆、慣行吃堅 硬或堅韌食物等個人進食習慣、曾有顏顎面外傷或顏面骨折病 史、天生咬合不正或姿勢不良、精神疾病、生活壓力或激動情 緒等,與牙周病之成因大多乃因個人生活衛生及潔牙習慣,會 否因為長期牙菌斑無法經過有效清潔,導致口腔持續發炎、破 壞牙周組織之情形發生,最具有關連,故實均難認屬於系爭事 故始造成之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此節受傷事實 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舉證不足,仍屬無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後又進狀請求調 查該在美國後診斷之TMJ、顳顎關節障礙,是否與在臺醫院 診斷結果相同或衍生之病症及預估治療費用等,本院認為原 告所舉證可得認定系爭事故所導致損害範圍,業已如前,故 已無再調查為鑑定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7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郭威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 出所,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 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 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為裁 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於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7月1日驗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過去,我就去了,採完尿,我 急著要去工作,沒看到警察封緘,就先離開,我覺得警方可 能搞錯了,用別人的尿液放入尿瓶封緘。我對於先前曾爭執 員警通知我來採尿及我有同意採尿,及我於採尿之前,因吃 藥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事項,都不再爭執,我現在要爭執 的是封緘的尿液是別人的,我願意再接受採尿,以證明與警 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經查:   被告雖指摘員警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對其所採取並封緘之 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經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日 對其再採取尿液,並將前揭員警所採取之尿液一併送鑑 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之尿液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貴分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案尿液之 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2.7 82×10-27。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 萬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10-12,即有99.99% 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 人別之閾值。上情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贓證物復片、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121至129頁)。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即編 號Z000000000000(甲瓶),與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 案尿液,既有高達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為同一人所 排放,被告否認犯罪,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情詞,委無足 採,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威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95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郭威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有吸食就不會去驗尿;警察可能將尿液搞錯了,我採 完尿簽完名就離開,沒有看到他封緘;我在112年6月底有去 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我懷疑是吃完那些藥才會驗尿有問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7 月1日8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辦理本案被告採尿事宜之承辦警官朱宏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採尿的基本流程,依規定他是調驗人 口,我們會寄通知請他依照時間過來,若時間有變更,則打 電話來改時間,到場後,會依通知單比對登錄資料,產生送 驗單,會等受採尿人有尿意再帶他去廁所排尿,之後由他自 行裝在罐內,並在他面前封給他看,尿液編號、時間寫完, 按捺指印,在他面前封緘;採尿過程是一個警察陪同一個受 採尿人,避免太多人會身分錯誤;本案被告之尿液非他自己 封,但我們是在他面前封,因為我們也怕有爭議,所以會在 他面前把尿液檢體處理好;我會等尿罐封完、全部流程完成 才會讓受採尿人離開;我會採完尿後去電腦登錄時間,再將 填完資料印出來,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即警卷第5頁),也是如此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嘉竹警偵 字第11300012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 證人朱宏倫已證述當時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排放,並 在被告面前為封緘之情事。又衡酌證人朱宏倫僅因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被告受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時,本於職責 執行職務而參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或 仇隙存在,當無在被告所排放尿液上調換或造假之理由及必 要,亦無無端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認證人 朱宏倫之前接證詞可信。是本案送件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 乙節,堪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於112年6月底有去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所 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僅有於112年6月間至楊景男牙醫 診所就診1次、112年7月間至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3次, 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嘉 義地檢檢察官函詢前開診所是否有開立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藥 物與被告乙節,楊景男牙醫診所函復:被告有就診,未開藥 等語;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函復:被告就依所領取之處方簽 ,藥物均為糖尿病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等語,有前開 診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吿並未因就診而 領取處方簽之藥物服用而導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甚明。是被吿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 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 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 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 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27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 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 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 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 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 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 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 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 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 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 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 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 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 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 。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 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 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 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 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 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 ,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 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 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 。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 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 ,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 ,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 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 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 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 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 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 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 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 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 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 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 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 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 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 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 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 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 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 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 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 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 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 )、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 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 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 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 、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 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 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 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 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 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 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 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 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 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 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 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 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 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 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 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 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 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 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 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 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 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 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 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 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 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 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 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 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 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 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 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 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 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 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 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 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 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 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 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 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 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 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 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 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 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 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 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 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 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 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 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 ,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 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 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 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 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 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 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 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 ,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 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 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 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 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 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 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 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 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 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 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 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   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 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 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 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 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 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 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 訪視報告較為客觀。   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 ,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 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 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 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 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 ,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 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 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 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 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 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 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 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 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 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 ,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 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 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 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 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 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 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 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 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 ,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 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 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 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 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 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 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 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 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 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 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 ,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 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 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 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 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 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 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 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 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 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 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 ,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 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 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 、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 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 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 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 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 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 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 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 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 ,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 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 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 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 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 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 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 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 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 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 ,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 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 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 ,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 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 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 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 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 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 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 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 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 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 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 ,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 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 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 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 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 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 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 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 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 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 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 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 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 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 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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