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羅振彥」、「小胖」、「徐逸弘」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郭柏辰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嗣郭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宋麗華施用詐術,致宋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宋麗華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投資款項,郭柏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
通】印文、偽簽之【陳震州】署押),於上開約定時、地,
交付前揭偽造文件給宋麗華而行使之。待郭柏辰收取上開贓
款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之超商換裝,並將該贓款放在地板
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柏辰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華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0、37至38頁)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指紋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7號鑑定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39至43、47至
80、107至113、143至1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羅振彥」、「小胖」、「徐逸弘」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扣案(警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5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