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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怡潔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Joana Magahis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Joana Magahis ,但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亦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二者均需補正方能為後續訴訟行為,若不能確認被告身 分,即使繳納繳裁判費仍會駁回訴訟,請自行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3-補-260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王其南 王士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宥鈴、陳紫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狀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3-訴-1927-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張正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2-重訴-479-202411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 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 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 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 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 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 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 合夥契約,原告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 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 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 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 ,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 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 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 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補-2444-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梁玉霞 蔡東岳 相 對 人 黃盈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5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鐘崇梅借款,由黃舒薇代為處理,非 向相對人借款,伊當時僅借款100萬元,黃舒薇要求開立200 萬元本票方可借款,故相對人無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 拒絕給付等問題,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殊無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1 002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2 003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3 004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4 005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5

2024-11-04

TCDV-113-抗-31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威丞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救-18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 1,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1

TCDV-113-補-252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0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就本票之付款提 示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1

TCDV-113-抗-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涂賢文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陳周玉貞等起訴。本件原告並未 記載正確之聲明,但書狀業已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為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理由亦記載請求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不 當利益16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故本院暫先以此為訴訟標的金 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1

TCDV-113-補-24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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