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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與唐歆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相約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店某房間休憩, 唐歆媛先入該房間,並以右手扶在門邊等待黃建霖入內,黃 建霖本應注意開啟、關閉門扇當謹慎為之,以免碰撞、壓夾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進入該房間並貿然關閉門扇,不慎夾傷唐歆媛右手,使唐歆 媛受有右第肆指壓砸傷(2x1x0.5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及 指甲床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唐歆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歆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PDM-113-易-1436-20241127-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D000-A1131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侵附民-5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 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 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 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 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 、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 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 、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 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 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 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 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 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 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偽造 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 係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3日以原判決(即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 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後因再審聲 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再-15-20241122-1

交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 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交聲再-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表示「有的要罰金」(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訊 問後確認其真意仍係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卷第134頁),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 述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3月12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537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

2024-11-12

TPDM-113-聲-210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逸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約聘人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及自陳其因聽力受損及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PDM-113-簡-2924-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亦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竟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 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 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非立 即駕車上路;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0號   被   告 高文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勇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陽疏散門堤外機車專用道,為警 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簡-104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1945號、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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