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代購商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事 實
一、廖泊澈因使用「LaLaMove」外送服務,偶然結識外送員甲○○
,詎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
,接續向甲○○詐稱:其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購買生活
用品,且需籌集祖母之醫療、喪葬事宜,請惠予借款、代購
商品並送來家中,將來可加計利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金錢等財物,並提供載運服務,運送至廖泊
澈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門
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甲○○前後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未特定被告廖泊澈詐得之財物
及利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見易卷第97、
101頁),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40053卷第233-235頁、易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666卷第9-23
頁、偵40053卷第13-27、113-11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訊息截圖及紀錄、相關商品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40053卷第131-197頁、易卷第6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及借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利
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被告僅觸犯詐欺取財罪,未
區辨被告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98頁),就詐取載
運服務利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項財物及利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
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8日至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至該①、②案雖與他案合併定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另案徒刑而
執行,刑期自11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0-32頁),然
該①、②案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刑,並不回溯影響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述①、②案與本案均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其
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價值2,261元之商
品、金錢33,800元及價值960元之服務利益,所得非微,其
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入約
40,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現金33,800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
物,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960元。
五、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
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
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
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
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再
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調解之意願,則本案不符上述規定
,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代購商品 借款 運送利益 1 111年5月18日 幫寶適拉拉褲L號1包(價值399元) 統一AB無糖優酪乳3瓶(價值34元) 快篩試劑5支(價值875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 111年5月19日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3 111年5月21日 礦泉水3瓶 ASAHI啤酒6瓶 林鳳營鮮乳1瓶 消毒酒精1瓶 (以上價值共593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4 111年5月23日 快篩試劑2支(價值360元) 2,000元(現金) 2,000元(現金) 2趟(價值320元) 5 111年5月24日 10,000元(匯款) 6 111年5月25日 6,300元(匯款) 1,5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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