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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見賈乃安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 其友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詹 勝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賈乃安下車後,出拳毆打賈乃安 之臉部,致賈乃安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乃安委由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乃 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6頁),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 照片、查證身分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05、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前開2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現 執行中,不影響前開2案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 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兼衡其因 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賈乃 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賈乃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伊並未踹告訴 人輛,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踹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告訴人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吳 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生爭執等節, 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然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00:42時許,吳曉萍遭撞擊後站立起身並整理 其服裝,隨後坐在路旁,告訴人亦將車輛熄火下車查看。檔 案時間00:47 時,被告及上開人等均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先 快步走向吳曉萍,隨後轉身走向告訴人,並稱「怎樣?你撞 我老婆?( 台語) 」,隨後朝畫面左側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之左側直至離開畫面範圍(約汽車左前輪處),並於檔 案時間約00:51至52秒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此時行車 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並伴隨明顯碰撞聲,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63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雖有車輛晃動之畫面, 然車子晃動之原因不一而足,又並未攝得被告踹告訴人車輛 之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位置、 告訴人車輛係何時、因何原因致凹陷等節,均除告訴人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 係因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器畫面 ,勘驗結果:影片秒數38秒時,告訴人車輛與前方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車輛撞擊的位置在車頭正前方偏中間位置(擷 圖附卷)。畫面繼續播放至46秒,前方機車遭告訴人車輛碰 撞後,機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車輛與吳曉萍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車頭中間位置 ,且吳曉萍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滑行,並無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似非因車 禍造成,被告前開抗辯確無可採,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 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易-353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 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 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 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 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 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 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 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 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 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 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 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 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 ,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 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 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 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 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 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 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 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 ,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 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 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 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 ,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 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 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 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 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 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 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 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 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 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 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 「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 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 「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 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 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 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 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2024-12-26

TCDM-113-訴-78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可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騎樓,與鄰居黃淑 婷因盆栽放置地點發生爭執,見黃淑婷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 其拍攝,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持水 管向黃淑婷之身體、頭部、手持之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黃 淑婷身體濕透,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黃淑婷,且使黃淑婷 無法繼續錄影,妨害黃淑婷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春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管向告訴人噴灑 自來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有警告告訴人家裡不可以拍攝,是我的隱私,我是 警告她,水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只有稍微弄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前騎樓,與告訴人因盆栽放置 地點發生爭執,見告訴人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拍攝,有持 水管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 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買住處,發現旁邊土地上的 盆栽被拉到我家門口,我就將盆栽移回原位,我跟鄰居(即 被告)發生爭執,對方向我表示盆栽不可放置土地上,爭執 過程對方用水管朝我身體噴水,造成我全身溼透,對方以潑 水方式強制我無法錄影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 告於案發時先按壓水管末端並將出水孔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左 右來回噴灑水柱,後見告訴人並未停止錄影,又再次將出水 孔朝告訴人身體處噴灑水柱,又將水管口上移,致水柱呈弧 型狀越過告訴人頭部上方,告訴人再持水管以左右移動方式 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手機處噴灑,告訴人放下手機走避水 柱,且告訴人站立處地面出現水痕、水漬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地89頁至第9 1頁、第103頁、第104頁)。前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指確有憑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等 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接續持水管向告訴人之身體、頭 部、手持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告訴人身體濕透且無法繼續 錄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接續持水 管朝告訴人噴灑自來水之行為,應該當強制、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要件:  ⒈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 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 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本案告訴人係與被告因盆栽 放置位置發生口角衝突後,開始持手機錄影,參諸當時雙方 情緒均不佳,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先行拍攝,與一般人 遇此情形可能預先保護自身採取之措施相當。又參以本案住 處當時大門敞開,房屋內部直接面朝馬路,客觀上並非隱密 環境,且告訴人僅站在馬路上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甚且對告 訴人稱:來啦、進來啦,進來這裡比較清啊,你現在要拍, 來啊、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被告事後再辯稱噴水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要難採信。從而 ,告訴人在上開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以自來水噴灑 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所持手機,應係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 ,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 行為,且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而此強制行為 之手段與目的難認具有內在合理關聯性,被告行為該當強制 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朝 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身體、頭部故意噴水,致告訴人淋濕,   當會使告訴人顯露窘態,乃係以強暴方式,主觀上意在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堪認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⒊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朝其噴灑不明物體部分,經勘驗結果 ,被告固持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灑1、2秒,然告訴人立刻退 避並持續錄影(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尚難認此部分行 為係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 ,或有導致告訴人身體淋濕而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向告訴人身體灑水,以此強暴方式 當眾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率爾向告訴人身體   、頭部、所持手機噴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另酌以 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 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易-82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道○號北向158公里泰安休息站,見陳泓儒所有皮夾1個(內 有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下稱本案皮 夾)遺留在男廁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放入手提袋後攜至 女廁內,將1萬7,600元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男廁洗 手臺上,並請清潔人員郭鈺蓮轉交服務臺人員孫宗毓。嗣陳 泓儒於同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電聯泰安休息站服務臺後, 孫宗毓告知經民眾拾獲並將本案皮夾寄予陳泓儒,陳泓儒清 點發現1萬7,600元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泓儒於偵訊時指稱其離開泰安 休息站後到新竹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回想後打電話到泰安休 息站服務臺,請服務臺人員調取廁所監視器等語,足見告訴 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 落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 可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做生意,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 案乃量處罰金之刑度,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325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 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人,因 圖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0 時25分許,將其身分證與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許智凱以 此方式容任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PINNACLE線上運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文忠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附表 一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許智凱於得悉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 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前開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 竟間接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 下午3時20分、21分許,將丁麗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轉匯5萬元、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轉 出或提領殆盡。 三、嗣林文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許智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 ,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 告雖辯稱將錢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要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然其亦自承將部分款項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告訴人丁麗雲 匯入之款項,擅自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再行轉出使 用,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丁麗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並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 6萬元轉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丁麗 雲匯入之6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該人發現,詢問 被告是否私自轉走帳戶內的錢,並且要求被告轉回,否則將 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應允被告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作為被告 之酬勞,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自行轉匯至由其掌控之 本案郵局帳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侵害告 訴人林文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 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麗雲、 阮氏紅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丁麗雲所匯6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麗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7分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3萬元款 項,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該款項尚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忠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假冒朋友兒子,佯稱支票寫錯日期欲借錢應急,致告訴人林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寶英小兒子,佯稱需借錢還朋友,致告訴人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丁麗雲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珍惜~惜福!」假冒丁麗雲孫子,佯稱欲借錢周轉,致丁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阮氏紅華 112年10月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阮氏紅華妹夫,佯稱借錢應急,致告訴人阮氏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黃金安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平平安安」假冒告訴人黃金安同學,佯稱欲借錢繳納法拍屋差額,致告訴人黃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吳富吉 112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快樂」假冒告訴人吳富吉姪子,佯稱缺錢,致吳富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林秀蓮 112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假冒告訴人林秀蓮姪子,佯稱要借錢還貸款,致告訴人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麗雲   112.10.17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華   112.10.28警詢(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安   112.11.04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   112.11.24警詢(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  1.被告許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第49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3.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  5.告訴人林文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  6.林文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  7.林文忠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8.林文忠與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9.告訴人王寶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21頁、第223頁)  10.王寶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11.王寶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12.告訴人丁麗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  13.丁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  14.丁麗雲與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5.告訴人阮氏紅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  16.阮氏紅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271頁)  17.阮氏紅華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18.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9頁)  19.告訴人黃金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299頁、第321頁、第319頁)(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5頁、第346頁、第345頁)  20.黃金安與LINE暱稱「許桐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同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21.告訴人吳富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22.吳富吉之轉帳查詢(偵卷第363頁)  23.吳富吉與LINE暱稱「快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5頁)  24.告訴人林秀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1頁)  25.林秀蓮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6.林秀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67號函及所附許智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冊(本院卷第25頁)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923號函及所附陳海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062號函及所附許智凱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8220號函及所附許智凱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智凱   112.11.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08.05偵訊(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17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萱可預見若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提供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 冠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亞萱、蘇冠銘於110年6月21日某時 ,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附近,共同向翁人驊收取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翁人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 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向周建瓴佯稱: 可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其藉由操作中正國際投資平 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建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 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建瓴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周建瓴匯入之款項係由翁人驊提領後轉 交予被告,惟被告供稱翁人驊有去領款38萬8,000元,其只 有向翁人驊收款那1次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翁人驊於警 詢時供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剩餘之38萬8,000元提領給 暱稱「九公分」即被告,其並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 、10萬元等語(偵字第18326號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被 告稱有收取翁人驊所領出之38萬8,000元等語(偵字第24207 號卷第61頁)相符。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入之10萬元、5萬元,旋 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5,000元,而 翁人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提領之38萬8,000元, 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翁人驊提領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有轉交予被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爰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被告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 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冠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詐欺罪名 為認罪之表示,審判中亦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 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並 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3萬5,000、6,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 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 、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 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翁人驊   110.10.03警詢(偵18326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瓴   110.07.26警詢(偵18326卷第27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  1.翁人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18326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979號函及所附翁人驊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  3.周建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26卷第53頁至第77頁)  4.周建瓴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擷圖(偵18326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5.「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89頁)  6.周建瓴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中正國際」、「陳曉琪」、「耀陽投顧-張廣明」、「黃旭成」、「新股申購搶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326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2頁)  7.帳務列表擷圖(偵18326卷第9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  1.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金訴字第2759號、第116號、第334號、113年度第334號刑事判決【林亞萱】(偵24207卷第5頁至第17頁)  三、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832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併辦意旨書(偵3493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8365號起訴書(偵1832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第7816號、第34416號、第34417號起訴書(偵349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偵34939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939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亞萱   113.08.12偵訊(偵24207卷第59頁至第61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62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C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C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UC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曲文雄)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 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之公司宿舍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H(音譯阿僅、阿城)」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美薺、劉寶憶、張 佑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美薺、劉寶憶、 張佑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UC VAN HUNG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THANH」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THANH」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借他1、2 天就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THANH」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 THAN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僅稱 係透過臉書聯繫,但嗣後已無法聯繫,則是否確有「THANH 」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 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THANH」 僅相識約4個月,且對「THANH」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所知 ,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冒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無法取回之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THANH」。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而被告稱於112年4月、5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HANH」,「THANH」稱 要借用1星期,1星期後其就無法聯絡「THANH」等語(偵卷第 17頁),而告訴人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0月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 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 3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且被告之提款 卡及密碼遭他人借走未還,卻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亦與 一般經驗法則為合,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容任使用,應堪以認 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 全措施,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 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 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 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 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美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予曾美薺,並對曾美薺佯稱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致曾美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 劉寶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物品無法下標,復佯為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重新認證、現金存款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3 張佑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物品,並傳送711賣貨便平臺連結,復佯為客服人員佯稱付款之款項遭凍結,需操作金融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薺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憶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    112.10.18警詢(偵23802卷第91頁至第10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文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曾美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薺】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曾美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劉寶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  6.【張佑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7.告訴人張佑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曲文雄    113.03.29警詢(偵23802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3.05.27檢事官詢問(偵23802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1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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