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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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依霖 被 告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法院諭知 交保,惟當日因父母忙碌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始致覓保無 著而遭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 酌被告自陳自113年7月初起至少曾為六次共同取款犯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遭羈押迄 今已達2月,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交保後不會 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在卷,若以適當金額交保,應足使被告產 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險,爰命被告以3萬 元交保,另為確保被告到庭,併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68-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趁臺主洪尚偉前往各機臺補貨時,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兌幣機前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尚偉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理過平頭,也沒有那件衣服,我沒有 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尚偉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共9,000元)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尚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件竊取上開麻 布袋之人嗣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可 見其身高中等、身形壯碩、皮膚黝黑、輪廓較深、眼睛圓大 、理平頭、前額髮際線呈M型,且突出處略偏左等特徵(見 偵卷第18頁),比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之身材、膚色、輪廓、相貌特徵及髮際線形狀均甚一 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平頭,然頭髮長度較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稍長,此亦與被告遭查獲時點係在本件案發後17 日之情形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9月 間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任職,我們派 出所每個人都知道被告,他是本轄的慣竊,本件案發後看監 視器很明顯就是被告,是從他的平頭、臉型、特徵、穿著都 是固定那幾個樣子,認為監視器所示之人的特徵與被告相符 。在本件之前我自己沒有查獲過被告的案件,但有見過他, 因為他只要沒有在監,在外面流浪的話,時不時就會在本轄 犯案,所以透過其他同仁的案件多少都會知道他,也有親眼 看見他很多次等語。本院衡酌證人為被告居所之轄區員警, 並曾因案件與被告有所接觸,非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其就 被告之外貌、身形當有一定之熟悉度,足以辨認本件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其所證上情亦與本院前述比對監視 器畫面擷圖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之結果一致,亦足採為認定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證據。綜上,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之 外型特徵與被告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 認可採。  ⒊證人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走路時有一拐一拐之特 徵等語部分,固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走情形,均未見走路一拐一拐或步履蹣跚之結果(見本院易 字卷第251頁)未盡相符,惟被告行走情形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並無顯著出入,且證人葉昀輯證述時已表示其所認被告行 走時一拐一拐之特徵實不明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行走時有證人葉昀輯所指之 特徵,仍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269至2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9,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 麻布袋1只並未扣案,然其價值實屬低微,且對之宣告沒收 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3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志洋 受 刑 人 馮建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洋因受刑人馮建英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 刑保字第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10年刑保 字第1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54號),並向具保人 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2樓寄發通知,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 案,並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新北檢貞(乙113執3754號)字 通知函影本、戶役政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及送 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 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0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告訴人 林○宏與同案被告廖筱文、少年葉○寧等人間有糾紛,即率爾 與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林家弘等人共同張貼含有告訴 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 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係由同 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製作海報,被告甲○○、丙○○則一同前 往張貼之犯罪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 幫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出車禍之父親;被告丙○○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廖筱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鎰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顏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 0月生)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債務,廖筱文、孫鎰 樂及曾志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劉學 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廖筱文召集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 陳○華(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 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 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孫鎰樂將 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 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 球場」旁,由孫鎰樂徒手、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 再由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 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 並由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林○宏返家。 二、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及少年劉○廷均明知 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共同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廖筱文傳 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 片予顏嘉佑,再由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 不詳APP將該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 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 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 林○宏、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 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 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使少年林○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廖筱文,並扣得廖筱文 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少年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廖筱文坦承召集被告孫鎰樂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告訴人少年林○宏至上址,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製作本案海報後張貼之事實。 2 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鎰樂坦承與被告廖筱文、曾志瑋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3 被告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瑋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由某人將少年林○宏拉下車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遭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學儒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遭人持球棒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嘉佑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被告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製作成本案海報,並在上址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陪同被告林家弘、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8 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被告顏嘉佑、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被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於110年11月9日發現其曾就讀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被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葉○寧與被告廖筱文、少年陳○華、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與其他2、3人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某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之事實。 11 1.證人少年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少年陳○華與少年林○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G限時動態照片各1張 證明少年陳○華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少年林○宏被人拉下車,遭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少年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 2.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3.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 1.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聚集之事實。 2.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搭載少年林○宏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3.被告廖筱文於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搭載少年葉○寧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15 被告廖筱文與少年葉○寧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廖筱文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積欠少年葉○寧債務,由被告廖筱文召集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之事實。 16 1.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2.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擷圖12張 3.被告廖筱文IG畫面1張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17 1.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海報照片1張 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Google地圖1張 證明數人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林家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年 葉○寧、少年陳○華、少年劉○廷及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行為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 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 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劉學儒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孫鎰樂、 曾志瑋、廖筱文、劉學儒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就上開犯 行間,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與少年劉 ○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 、甲○○及林家弘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廖筱文所 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學儒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共 同實施犯罪,且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筱文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4658-20241030-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王昱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附民-52-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逸勳(原名:林宥宏) 被 告 劉學儒 孫鎰樂 顏嘉佑 李昱宏 曾志瑋 劉弘偉 林家弘 劉○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寧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益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曾○航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判例採 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 ○○、少年劉○廷、葉○寧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廷、葉○寧 雖非上開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指稱刑事部分 之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於上開 妨害秩序等案件對原告之犯行,與被告劉○廷、葉○寧為共同 正犯,是被告劉○廷、葉○寧與刑事部分之被告庚○○等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 文、黃○鈴為被告劉○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益、曾○航為 被告葉○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劉○廷、葉○寧、劉○文、 黃○鈴、葉○益、曾○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至於原告對被告 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庭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502-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 、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 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 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 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 )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 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 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 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 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 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 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 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 ,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 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 ,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 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 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 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 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 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 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 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 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 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 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 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 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 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 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 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 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 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 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 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 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 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 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 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 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 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 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 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 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 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 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 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 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 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 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 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 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 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 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 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 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 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 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 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自-6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07公克、驗餘淨重0.535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 有期徒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5407公克、 驗餘淨重0.53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白色 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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