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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梓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梓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梓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梓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至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09 113/03/26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5/02 113/09/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7號

2025-01-07

TPHM-113-聲-358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28151、28706、29583、3 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4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對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特提起上訴,惟因尚有卷證資料需予詳 閱,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祖父收領,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 院卷第217、235、239),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6303-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 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 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 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 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 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 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 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 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 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 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 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 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 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 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 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 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 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 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 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 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 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 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 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 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 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 (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 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 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 、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 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 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 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 ,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 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 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 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 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 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 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 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 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 ,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 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 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 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 、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 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 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 、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 、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 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 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 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 ,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 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 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3、78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 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主張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此等部分非屬於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2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俱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供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 所犯,量刑均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原判決所指之A男、B男)恣意在他人 物品上噴漆塗鴉,使告訴人王麒富、廖彥儒2人之物品喪失 美觀作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夥同共犯噴漆塗鴉之犯罪手段、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 、毀損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另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是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此有傷害、竊盜而遭判 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自陳之 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及擔任滑板教練並取得相 關證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即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毀損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90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 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 ,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 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 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 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 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 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 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 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 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 「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 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 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 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 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 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 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 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 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 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 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 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 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 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 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 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 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 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 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 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 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 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 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 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 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德威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判拘役40日有點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和告訴人駱紘 緯在球場有衝突,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當日我們在錦福 宮相遇,過程中有到宮廟桌椅附近談,因告訴人一直罵我, 我才把告訴人手機丟到前面的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92 4號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之前 與我發生過糾紛,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我當天在球場遇到 被告,跟他一起討論事情;我和被告有起衝突,我先離開, 我認為被告是為了洩憤拿走我手機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 第7924號卷第10至11、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 即有爭執此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等科刑情狀詳予斟 酌,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屬無據,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糾 紛,當日復起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尋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以洩憤、報復之方式丟擲告訴人 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為上班族,需照顧祖母及母 親)、告訴人曾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濬洧(下稱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 工具,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本案轉讓之偽藥,且皆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10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香菸12支檢出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被告有意在與喬裝民 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時,提供作為助興之用,該等扣案香菸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3,00 0元,業已返還予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因認為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 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 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 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 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 ,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 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欲向本院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藉 此可以調查毒品來源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然本院究非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 關,亦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 品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之情事,自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意,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仍鋌而走險為之轉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且為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稱被告前此 未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 意,但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未遂情狀,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0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永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伍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柯永業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92至93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現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張文 榮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並予以緩刑等情, 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29日調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按(本院卷第54之5至54之9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雖於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之 重罪即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 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服告訴人之交 通指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時認罪,並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1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 養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聲 明希望予以被告緩刑,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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