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濬洧(下稱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
工具,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本案轉讓之偽藥,且皆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10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香菸12支檢出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被告有意在與喬裝民
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時,提供作為助興之用,該等扣案香菸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3,00
0元,業已返還予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因認為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
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
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
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
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
,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
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欲向本院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藉
此可以調查毒品來源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然本院究非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
關,亦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
品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之情事,自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意,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仍鋌而走險為之轉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且為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稱被告前此
未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
意,但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未遂情狀,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1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