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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陳○○對於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為相對人郭○○與陳○○之非 婚生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相對人郭○○認領,並協議 對於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郭○○與陳 ○○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自陳○○出生第三 天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從未照顧扶養陳○○,亦未探視陳○○,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郭○○、陳○○則以:未成年人陳○○出生後就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伊等均無法照顧陳○○,對於聲請 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生活照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 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與其配 偶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 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自足認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人陳○○自幼均係由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對於陳○○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以陳○○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 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 ,其疏於保護、照顧陳○○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陳○○之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郭○○ 、陳○○對於未成年人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郭○○、陳○○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陳○○之 親權,已如前述,且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 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生 活相關費用,且自兩名相對人將被監護人交由聲請人配偶照 顧後,被監護人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全權負擔照顧及扶 養責任,相對人們至今皆未探視及致電關懷被監護人;且聲 請人之配偶曾將被監護人短暫交由相對人郭○○照料,不料相 對人郭○○毆打被監護人,導致被監護人屁股瘀青;其表示因 主要親權人為相對人們,使其與其配偶無法自行處理被監護 人事宜,考量未來因應被監護人照顧、就學等相關之需求, 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而就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 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及協助,且就本 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互動關係尚 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現被監護人皆主 要由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平時皆會外出跑車,閒暇或休 假時會陪伴被監護人,親職時間較薄弱些,然其尚清楚被監 護人生活狀況,故評估雖被監護人現皆由聲請人配偶打理生 活,然聲請人尚有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等語,亦有該會000 年00月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再查 ,陳○○之祖父母蘇○○、郭○○及外祖父母陳○○、柯○○均無能力 及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業經關係人蘇○○、郭○○及相對人陳○○ 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此外,未成年人陳○○亦無成年之 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 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 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 聲請人能提供陳○○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且與陳○○之互動 緊密,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 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聲請人之配偶,是未成年人同 住家屬,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 稽(見卷第00頁),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親聲-221-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至00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 約於凌晨0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及案母B住處 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000年0月0 0日通報○○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身 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有照 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年僅○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 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兒童 A安置情形良好,惟疑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尚須 追蹤觀察,案母B現收入與住所情形仍有待觀察,且其受制 於工作型態、宿舍環境限制及親屬資源薄弱等因素,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亦尚未完成,評估案母B生活未獲穩定且現況 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仍需持續與案母B討論未來照顧議題 以及執行處遇計畫,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 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有特殊照護需求且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2024-11-04

PTDV-113-護-257-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 人,認系爭事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調查程序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未詳實記載抗告人之陳述,有諸多漏記之內容,且 攸關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筆錄既已當庭 核閱後簽名確認,亦未敘明系爭筆錄之記載有何不足,難認 須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仍未敘明 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且系爭事件涉及 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 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 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容所載為據。再者,系爭事件尚未審 結,該案當事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之陳述或證據調查 之聲請,有未完整記載或漏未陳述之情形,仍得再提出書狀 、或於後續調查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 光碟始得為之。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 確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14-20241104-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5

PTDV-113-家補-488-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補-485-2024102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聲 請 人 魏○○ 共同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相 對 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事件(000年度家 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 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救-109-20241024-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郭○○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因罹患○○○○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個案於00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隨後經過 屏東市○○○○科醫院、○○○○○○○○○分院、屏東市○○○○科專科醫 院等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個案的○○疾病前後反覆發作約00 次,每次發作即接受住院與門診治療,迄今住院共0次,目 前尚在接受○○○○○○○○○分院門診治療中,因為已經出現○○症 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以鐘點計 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很遲緩,走路時 身體略微傾斜呈現小碎步狀態,會談中個案因為同時合併有 ○○症狀,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 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 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 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還在正常範 圍之內,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0,知能篩檢 測驗第二版(CASIC-2.0)=00,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為 無法施測,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 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輕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答話尚 能切題,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 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 ;可以自行購物,會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已 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 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沐浴與更衣已經 需要居家照服員協助,個案因為長期罹患有○○○○○○○○○症合 併輕度○○狀態,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 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個案的疾病有明顯的家族病史,個案 生病之後前後共發病約00次,每次都須歷經數個月的門診或 住院治療,才能讓○○疾病症狀緩解,目前也還在○○○○○○○的○ ○分院○○科門診治療中,個案發病期間因為有明顯之○○症狀 ,現實判斷能力會有嚴重缺損,會出現嚴重偏離現實的認知 狀態,個案目前又合併有輕度○○,個人功能益趨退化,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症合併輕度○○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 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 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 人之○○郭林○○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輔宣-20-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鄭○○ 被 告 鄭○○ 被 告 鄭○○ 被 告 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賴○○、子女即原告鄭○○、被告鄭○○、鄭○○、鄭○○、養子余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鄭○○之遺產,將土地、房屋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存款、投資、儲值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變賣後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鄭○○則以: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採取 以「公共共有」繼承方式,將遺產以平均分配方式由每位繼 承人均等取得應繼分,並非將遺產分割後由某一方取得某一 部分,本案件由原告而起,因此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 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 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房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 款、投資、儲值卡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股票零股部分 ,因零股最少為1股,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當分配,是本件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分之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0元及孳息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高雄○○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00 臺南市○○區農會○○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及孳息 00 高雄○○信用合作社○○分社(投資) 0,000元 00 儲值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000元 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華南○○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 000股 鄭○○、鄭○○、鄭○○、鄭○○、賴○○各分配000股,余○○分配000股 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Z000000000) 00股 鄭○○、鄭○○、鄭○○、鄭○○、賴○○各分配00股,余○○分配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0 原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賴○○ 0分之0 0 被告余○○(○○) 0分之0

2024-10-24

PTDV-113-家繼訴-31-20241024-1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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