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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20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9 月19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 2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已當庭主 張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均錯誤,惟遭判決駁回且於理 由中載明原告到案陳述時,未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等節。 為釐清事實並作為上訴證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7

KSTA-113-地聲-45-202412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花園夜市載客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故 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 第2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乘客說要到湖美街,上訴人是依照乘客事先 指引的路線行駛,並未故意繞道,乘客坐車的態度就不太好 了,不付錢還亂檢舉,警察的問題是沒有正確了解事實亂開 罰單;上訴人報案請警方到場協調處理,溝通後雙方以200 元和解,乘客卻將200元丟在上訴人計乘車的儀表板上,態 度極差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6

KSBA-113-交上-172-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陳胤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開南街143巷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 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未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以資舉證,謹憑臆測 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且從原告提出的採證光碟可以看見對方 車速很快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據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 件違規行為。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也沒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至於對方有無肇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項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 指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卷第47頁   ),故原告行經該巷口應先停車再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可見開南街143巷、開南街、林森路段182巷岔路口,於開南 街143巷對側有設置2面反光鏡,訴外人車輛直行開南街,有 開啟頭燈,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駛出至開南街口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頁)。上開採證影片雖見系爭車輛 自開南街143巷口使出之速度非緩慢,惟受限拍攝角度未能 拍攝到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之位置,原告在 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則稱其有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才行駛等語(卷第82頁),是要難排除原告先行停等後快 速起駛之可能性。況且有無停等與是否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 先行非具有必然關係,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往來車輛致 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及事故資料等, 均無法確認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有未依 「停」標誌停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被告答辯原告行駛在支線道,有未禮讓幹道車輛等語(卷 第46頁),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態樣, 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條項第15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同,即 便原告得由反光鏡察覺訴外人行駛而來確未禮讓,而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非原處分裁處之違規 行為,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應審理 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 街143巷口時,未依「停」標誌停等,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據此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3

KSTA-113-交-612-202412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聲請更判 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不服之意,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 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2

KSTA-113-地訴-35-2024121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 ,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 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 ,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 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 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 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 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 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 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 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 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 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 。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 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 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 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 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 ,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2024-12-12

KSTA-113-交-849-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衍慶 住○○市○○區○街里○○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 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8、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 視線不清(路燈未感應到昏暗而開啟),且後方機車亦未開啟 頭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3年2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7767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 清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 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雨後明亮光線是充足的,亦未有視線不清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及檢舉人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均處於持續作動狀態(見本院卷第67 至72頁),且路面潮濕,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時確 為雨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濺起地面積水其才使 用雨刷,及採證照片上檢舉人後車窗未見雨滴、後方機車亦 未開啟頭燈,核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不符,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560-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照片為證,就要以照片的內容為主,測速 箱最多為佐證,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 拍照,顯示時速80?另罰單的違規事實寫汽車,但原告明明 是騎機車。又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對照罰單上的 時間,完全不對,第1張有照到警告標誌70,不過沒車;第2 張照片有1台機車,看不清車牌,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有偽造 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 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參舉發單位1 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之說明二)。 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參 舉發單位檢附之示意圖。),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機車則約3 0公尺,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 地點約171公尺(計算式:141公尺+30公尺=171公尺),符合 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 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 、型號:TYPE24、器號:28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7日 ,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 主機號碼: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J0GA0000 000」相符(參乙證3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 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71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 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一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 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參 「警52」標誌現場照片),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 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 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 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 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 ,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至於原告訴稱交通局所補照片時間有誤等語,該照片 僅為證明違規路口前方14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非原告違規當日之照片,原告於 此處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 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不足採信。 ㈤末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 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 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 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 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 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 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 )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位置示意圖、「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照 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87159號函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5至87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6/21、 時間:12:16:42、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 、速限:070Km/h、車速:082Km/h、方向:車尾、證號:J0 GA0000000A」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 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141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 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33.8公尺(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87 頁)。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 距174.8公尺(141公尺+33.8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 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 ,顯示時速80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 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 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 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 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 憑採。  ㈦原告另稱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 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查被告提出該2張照片僅係證明舉發機 關員警於採證地點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 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承擔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故意偽造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2-交-1698-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通過該 路口,詎遭員警攔停告知應遵循左前方號誌。此號誌未設置 於駕駛人行向之順向,致駕駛人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該路口號誌皆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近遠端燈號,並設計黃燈及路口全紅清道秒數,而 當日該路口號誌三色管制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車輛 於七賢二路方向當可清晰辨認號誌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21:41:58)畫面右前方為管制七賢 二路五燈式號誌;(21:42:18)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2 1:42:22)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並亮起左轉綠燈;(21:42 :30)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黃燈;(21:42:33)上開五燈式號誌 轉為紅燈,員警右轉七賢二路;(21:42:36) 系爭車輛自七 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員警左方,嗣經員警攔停。足徵遲 自21:42:18起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已因紅燈不能直行, 原告自陳其沿七賢二路行至中華三路等語(卷第12頁),爾後 自員警後方出現,堪認原告行駛至中華路口時為直行紅燈號 誌,原告仍駛越路口,客觀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燈號設置不良致其誤認乙情,但自上開影片可見 設置於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遠端之五燈式號誌未被任何物 體阻擋,自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時應可見該號誌 之顯示。再者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尚未到達中華三路 前也設有近端號誌(卷第81頁),原告既沿七賢二路行駛,其 行駛所依循之號誌為距離已身較近路口之號誌,而非遠處其 他路口之號誌,此為考領駕駛執照者所知悉,故即使原告未 注意左側遠端號誌,也應注意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近端號 誌為紅燈。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夜間時號誌之亮啟更為 顯眼,號誌設置高處未被遮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 未注意且未遵循號誌紅燈指示停等,逕自駛越七賢二路與中 華三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為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4-12-09

KSTA-113-交-804-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方柏智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6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 點究為何處,是否即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東 向西)?此不僅會影響到違規事實是否能予特定,更涉及主 管機關是否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警示規定,以及系 爭路段之速限究竟為何等重要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位置相距206.26公尺; 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45.4公尺,故警52標誌 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51.66公尺,本件顯已符合「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 與速限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 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 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 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次查 執勤員警警車停放位置係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 8號,有當日執勤時拍攝影像可稽。另查車牌辨識系統於當 日9時52分1秒有攝錄該車行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 康路三段與華平路口),並於當日9時52分14秒攝錄該車行 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康路與國平路口),足證該 車確係自健康路三段東向西直行,且均有車牌辨識影像及動 態影像資料可稽,核與員警拍攝時間為當日9時52分7秒,均 能與上述車牌辨識影像時間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7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460620號函、採證照片、職 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等(本院卷第77-81、85-91頁)以觀,足見警 車停放位置確係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前無訛。且 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206.26公尺,測速位置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5.4公尺,故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51.66(20 6.26+45.4)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25   、時間:09:52:07、地點: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 號(東向西)、速限:50km/h、車速:99km/h、測距:45.4 公尺、器號:TC0099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   099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 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 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行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點究為何處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 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9

KSTA-113-交-915-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吳佩赬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一段與和緯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捷芊(下稱梁君)發生碰撞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以113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06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梁君從路邊撿拾手機後,左偏往機 車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原告是直行狀態,無從得知右側突然 有機車駛入車道,兩車短暫靠近後分離,梁君因車身不穩而 倒地。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梁君機車靠近之時 間極短,縱使認為原告與梁君機車有發生擦撞,但兩車發生 擦撞時間極短,且原告機車車身在擦撞後並未呈現搖晃、失 控情形,也未有伸出雙腳保持平衡之舉動,原告亦未有如檢 察官所認定轉頭之行為,足見兩車是在極短暫接近後即分離 ,甚至並未擦撞,否則原告機車豈會毫無偏移、未有明顯晃 動,仍維持原先行車軌跡繼續前行。其次,當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極大,來往車流之喧鬧聲極大,梁君車身不穩倒地 ,並非兩車發生劇烈碰撞,縱使有聲響,依當時現場噪音情 形(現場有大貨車、小汽車、機車、黃昏市場),原告與梁 君分離後,原告一路往前直行,恐難以聽到梁君倒地滑行聲 響,亦不會特別觀看後照鏡注意後車行向,自無法以原告能 聽到梁君機車倒地之聲響,或能透過後照鏡察覺為理由,來 認定原告知悉梁君倒地,以及其倒地原因可能與原告有關。  ⒉綜上所載,原告確實不知,且無從得知有本件車禍發生,對 於肇事逃逸並無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原告主觀上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實不應將此義務 強課予被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7744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 2日112年度調偵字第232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南地檢緩 起訴處分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原處分之裁決書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原 告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10頁),核與證人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依原告於112年7月9日警 詢時陳述:「我下班時有經過中華北路一段、和緯路4段口 ,但經過的時間點我不知道,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車流量 非常大,在我往前直行的過程中,有一台車往我的方向靠近 ,然後越靠越近,車身也往我身上偏,當時我叫了一下,車 身開始不穩,但我努力維持車身平衡,最後我維持住平衡往 前騎。…(員警問:監視器畫面中,機車158-TGF的左側與826- PBT右側有互相碰撞,且對照當事人身體有碰撞到你右側車 身,你是否知道清楚?)監視器是看得清楚。…當時我認為有 機車往我的方向靠過來,造成我車身不穩,因為情況危急, 我努力維持平衡,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在我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梁 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參以訴外人梁君於警詢時陳述原 告右手有與其左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卷 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顯示原告確有與 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訴外人梁君機車倒向原告方向等情, 均核與原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有 與訴外人梁君發生擦撞,甚至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不穩乙事。 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且依常人之經 驗法則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分別有受傷、受損之可能, 原告竟未下車了解訴外人梁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 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甚為明 顯。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徵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訴外人梁君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足背深擦傷合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訴外人梁君確因本 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 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構成 要件相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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