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茹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凱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 外,前於103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 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且無駕駛執照(酒駕逕 註)之狀況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許凱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434巷旁鐵皮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 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工廠內,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該 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 日下午6時33分許,當場對許凱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667-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曾美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高正、楊喬婷、 匡思語、王明鳳、劉亭廷、何曼莉、江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曾美惠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匯款紀錄影 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47605號卷第11、39至53、57、63至83頁)、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92號函文 及112年11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575號函文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偵47605號卷第29至37、105至 117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29至215頁)、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 2374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 細(偵2106號卷第79至91頁)、徐淑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 偵2106號卷第115至120、121至131頁)、高正遭詐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匯款紀錄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33至139、141、145至 153頁)、楊喬婷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偵2106號卷第155至161、165、175至177頁)、匡 思語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179至182、190、193至195頁)、 王明鳳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對 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97至207、209至213、215至219 頁)、劉亭廷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 號卷第221至226、228至231、237至239頁)、何曼莉遭詐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241至244、275至276頁 ;偵5589號卷第129至131、137至171、270至274頁)、江靖 翔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號卷第277至287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17 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止交易明細及路銀行登 入IP紀錄電子檔光碟(偵5589號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予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楊喬婷 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 其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不斷表達和解意願,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徐淑芳 、高正、匡思語、王明鳳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3號、第2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 卷第103至104、151至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何曼莉 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接受1、2成,可以接受7成之調解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亭廷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然 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目前都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第171至17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稱因本案有獲得對方匯入之3200元、3000元報酬(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5589卷 第43、49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依約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 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至177頁),共已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上開告 訴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美惠 於112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籍啟發證券客服經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曾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2 徐淑芳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籍「朱家浤」及其助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徐淑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3 高正 (提告) 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林曉雯」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高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4 楊喬婷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以「陳林琛」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楊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2、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匡思語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匡思語拉入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匡思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6萬8500元。 6 王明鳳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名義拉入群組,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王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7 劉亭廷 (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以「Vincent」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劉亭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何曼莉 (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以「張正臣」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何曼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6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9日12時01分許,匯款1萬1730元。 9 江靖翔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以暱稱「CO」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江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713元。 【附表二】 一、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徐淑芳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詩婷應給付高正6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匡思語3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林詩婷應給付王明鳳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4-2024120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 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 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 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 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陳慧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 ,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 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 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 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9

TCDM-113-中原簡-75-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 ,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 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 ,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 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 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 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 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 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 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 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 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 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 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 ,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 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 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 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 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 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 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 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 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 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 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 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 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 ○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 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 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 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 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 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 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 ,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 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 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 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 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 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 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 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 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 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 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 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 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 、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 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 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 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 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 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 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 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 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 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 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 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 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 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 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 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 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 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 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 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 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 ,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 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 ,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 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 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 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 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 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 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 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 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 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 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 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 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 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 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 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 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 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 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 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 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 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 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 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 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 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 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 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 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 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 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 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 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 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 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 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 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 ○○、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 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 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 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 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 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 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 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 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 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 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 ,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 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 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 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 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 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 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 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 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 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 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 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 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 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 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 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 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 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 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 ,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 ,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 ,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 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 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 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 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 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 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 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 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 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 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 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 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 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 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 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 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 ,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 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 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 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 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 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 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 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 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 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 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 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 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 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 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 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 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 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 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 」?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 ,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 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 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 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 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 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 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 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 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 ,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 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 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秀琴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附民-357-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德軒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德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關於「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5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 關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德軒因羈押期間屆滿之日期部分,與 理由欄第三項第11行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79-20241203-4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暐 呂如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暐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劉葦 疄、李焌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等人所屬之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GOLDEN高登國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呂如玲加入本案組織,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 稱本案系統商機房)。劉葦疄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 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劉葦疄 、李焌瑋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 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轉租本案群呼系統 予下游之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 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 案群呼系統之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 「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 」,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詐欺集 團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詐欺集團電腦機房 「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 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前 開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前開詐欺話務機房 下載詐欺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被告李冠暐負責向不 詳虛擬貨幣出售商收取下游詐欺話務機房支付之本案系統租 金;被告呂如玲則依劉葦疄、李焌瑋指示,統計本案系統商 機房之營收及支出,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嗣下游詐欺話務機 房,復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李文輝 等5人未遂。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詐欺話務機房時,循線查獲 本案系統商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 日11時38分許至本案房屋搜索,並扣得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數據機2台、IPAD(含鍵盤)1台、手機8支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下 同)6萬6000元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冠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至被告呂如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15萬元 、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冠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呂如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訴)屬於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1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72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864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024-12-03

TCDM-113-訴-173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朱一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一龍與同案被告曾耀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以前開檢察官 起訴之原因事實,具狀對被告朱一龍及同案被告曾耀主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僅 記載原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曾耀主,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 朱一龍為原告受詐欺部分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詐欺 部分與被告朱一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朱一 龍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朱一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附民-170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