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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瓶器壹個沒收。   事 實 連孝文因故與李鴻章發生糾紛,連孝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公園內,持 開瓶器毆打李鴻章,致其背部、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背, 應予更正)成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孝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 人傷勢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照片、扣案之開瓶器照片 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持開瓶器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 省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酒喝多了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做 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內、無人需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開瓶器(本院卷第137頁之113 刑管417號扣押物品清單)既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 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HLDM-113-易-375-202412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0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經警逮捕後,於上揭時間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8)附卷可稽( 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 回),於110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毒偵緝字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31、50 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111年11月29 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詐欺及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32至33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 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首犯行,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之自 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先遭驗尿 後,並經員警詢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始被動供稱有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不僅非主動向員警申告, 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自無從構成自首而依法減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為本 案犯行,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有前述之 詐欺及竊盜前科外,尚有毀損、恐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等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0、32頁),素行不良,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因生活環境及經濟壓力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為113年8月4日所 另行扣得,尚與本案無關,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 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HLDM-113-原易-231-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純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純妏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被告傅美惠於開庭中陳 述曾自保險業務員處看過該案被害人周生美之病歷,為對該 保險業務員提起洩漏個資之刑事告訴,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 必要調閱上開法庭錄音以追訴犯罪,應循其他合法管道為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23

HLDM-113-聲-665-20241223-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 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 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 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 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 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 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 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 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 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 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 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 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 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 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 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 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 ,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 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 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 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 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 、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 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20

HLDM-113-原交簡上-8-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0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毛 重合計壹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毛重各為0.497公克、0.5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7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 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年2月間自費完 成戒癮治療、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定期採 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卷【下稱毒偵207卷】第53至55、63頁,本院卷第11頁) ,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207卷第31至32頁),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毒偵207卷第17頁)(驗前毛重分別為0.497公克 、0.597公克,合計1.0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 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針筒1支部分(毒偵207卷 第77頁),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吸食器及針筒有毒品附著其內,爰不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8

HLDM-113-單禁沒-173-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麒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乙字 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執行,且檢察官以本 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具體 附裁量理由告知受刑人,亦未就是否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判斷,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之情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 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 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 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且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 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1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一審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 侵訴字第2號、第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220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 二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第3號、第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就一審判決上開220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部分,改判216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2個公訴不受理, 1個無罪;就一審判決上開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部分, 則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791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6個成年 人對兒童性騷擾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就判決確定之101 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復經花高以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卷後,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號卷第13至90頁 ,花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71至76 頁),可知受刑人所被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係由花高所 另行宣告之罪刑,且由花高另定應執行刑,本院顯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即有未合,自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7

HLDM-113-聲-532-20241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議方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3樓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月18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中美九街與中興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嗣於同時2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呈報單、駕籍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 7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HLDM-113-花原交簡-301-20241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全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 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交易-2-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 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 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 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 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 ,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 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 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 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 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 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 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 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 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 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花簡-261-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4 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高)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檢)執行,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 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為由而否准。然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報 到,而係因執行通知由同住之祖母收受,但祖母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又不識字,而未轉交通知予受刑人,且受刑 人有固定工作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 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 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 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是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 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一審係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下 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二審則經花高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8千 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後,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執字第16 53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受刑人本案所 受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係由花高所另行宣告之刑,本院顯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是卷內雖無受刑人所稱檢察 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仍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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