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
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
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
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
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
,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
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
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
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
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
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
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
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
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
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簡-26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