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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詐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因洗錢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將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3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暱稱「渣男」)於民國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 超人」即黃瑋彥(為警另行偵辦)、「桂林啊」、「DOCK-福 」、「大壯」、「KARL」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皓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拿取包裏之面交車手工作,「DOCK- 福」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賴皓緯並分別獲取包裏金額之 4%至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8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對江雅涵佯稱:要至 銀行信貸85萬元以利確認信用狀況,之後再提領交付伊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賴皓 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江雅涵施詐,於113年8月 16日11時50分許,「DOCK-福」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持 續與賴皓緯通話,再由賴皓緯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向江雅涵佯稱其係檢察官黃振倫的特助,受指派前來收取85 萬元等語,惟江雅涵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賴皓緯 到場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賴皓緯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扣得賴皓緯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法院聲押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及畫面截圖(警卷第33、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被告賴皓緯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 (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警卷第27-39頁) (7)扣案手機內數位鑑識及資料分析結果(偵卷內、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 ⑴被告賴皓緯暱稱「渣男」,於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超人」即黃瑋彥、「桂林啊」、「DOCK-福」、「大壯」、「KARL」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壯」為老闆,「DOCK-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賴皓緯可獲取包裏金額之4%至5%報酬。 ⑶被告賴皓緯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依「DOCK-福」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江雅涵收款現款,過程中均與「DOCK-福」保持通話之事實。 ⑷被告賴皓緯與告訴人江雅涵見面,正欲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告訴人江雅涵於113年8月8日起,與自稱「檢察官黃振倫」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依其指示辦理信貸後,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報警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見面欲面交85萬元,賴皓緯到場欲收取時,為警逮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大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賴皓緯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隻、SIM 卡2張等物,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3

TNDM-113-金訴-2132-202501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4至15行「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100萬 元部分之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情)」,第21行 「指示丁○○」後補充「冒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第23行「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補充「各5份(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第27行「工作證」 後補充「(非供本案使用)」,第29至30行「丁○○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更正補充為「丁○○ 先行在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位後 ,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盈銓公司憑證1紙」,第39行 「始循線查悉上晴」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130、1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 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丁○○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2 至43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 147至151頁),被告丁○○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甲○○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9 頁、金訴卷第62、130、140頁),且被告丁○○供稱其本案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0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又被告丁○○曾①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8月、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撤銷改判1年2月、1年3月、1 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②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因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50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7至 56頁)在卷可考,被告丁○○前經上開①案件判決處刑確定, 竟仍在上開②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 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至被告甲○○查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 參,尚屬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丁○○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被告甲○○案經起訴,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 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 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甲○○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 手機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 事,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及存 款憑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據被告丁○○、甲○○自陳在 卷(見金訴卷第137頁、偵卷第139至145頁),並有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9、159至164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 被告丁○○、甲○○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3、5、6、 8、9、16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5、8、9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4、7、10至15 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 ○○、甲○○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丁○○、甲○○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紀錄 1 SamsungA32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 2 財欣操作合約書 2份 3 盈銓操作合約書 5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4 財欣存款憑據 5張 5 盈銓存款憑據 3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6 盈銓工作證 1張 7 財欣工作證 1張 8 盈銓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9 盈銓(空白)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10 工作證 2張 11 空白收據 1批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12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13 工作證 1批 14 收據(已填寫) 3張 15 中華郵政現金袋 2個 16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 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甲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妍慧惠慈」、「盈銓智慧 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業務員儲值至應用程 式「盈銓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 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另行偵辦中)。嗣丙○○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丙○○佯稱:需 支付股票中籤之違約交割金等語,丙○○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交款地)前交付現金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知悉 面交之事後,旋由「一葉孤舟」指示丁○○前往影印店列印蓋 有「代表人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偽造盈銓公司憑證 、合約書),並列印製作「盈銓」、「營業員丁○○」之工作 證,再前往本案交款地向丙○○收款;並由「在水一方」、「 一成不變」指示甲○○前往影印店列印製作「盈銓」、「營業 員甲○○」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本案交款地監控丁○○;丁○○、甲○○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4 時46分許,到達本案交款地後,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 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欲向丙○○收取80萬元時,當場為警 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 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其等 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於埋伏期間 ,見甲○○於丁○○取款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 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逮捕擔任「監控手」之甲○○,在其身上 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 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丁○○先前曾參與愛情詐騙案件遭起訴,本案猶為獲得每月8至9萬元之報酬,依「一葉孤舟」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丁○○曾懷疑所收款項可能為非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依「一葉孤舟」指示持其實際上並未任職公司之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合約書前往本案收款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8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113年9月間起,即開始依「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向他人收款後轉交,或負責監督他人收款過程,從事此工作每日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曾認為此報酬異常過高;且被告甲○○未曾任職在其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公司,也未曾前往此些公司面試,每次工作完畢上游都會指示刪除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認被告甲○○顯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非正當合法,猶為賺取高額報酬依上游指示持續為之。 ⑵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依「一成不變」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交款地,負責在遠處觀察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事後被告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交與被告甲○○時,再由被告甲○○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丁○○之報酬,惟被告丁○○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旋依「一成不變」指示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甲○○之過程。 4 告訴人與「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合約、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交款地,欲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本次擔任監控手前,至少已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2人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被告丁○○持有 之Samsung A32手機1支、被告甲○○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 ,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 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 )、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27-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聲-1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640-20250109-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茶茶」、「(公雞圖案) 」、「JT」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寄交金融帳戶或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5 00元等語,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及轉交回水所收款項予上游集團 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以扶養家眷 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王詠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判官」 、「聚寶盆」)、賴柏諺(Telegram暱稱「老墨想吃魚」,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田靜(Telegram暱稱「花蝴 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林玟勝   (Telegram暱稱「C*M」,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茶茶」、「(公雞圖案)」、「JT」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詠震擔任指揮, 並將「回水」交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玟勝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賴柏諺擔任「取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負責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該 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 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田靜則擔任「回水」,負責 向賴柏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王詠震,王詠震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王詠震、賴柏 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羅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 時19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王詠震指示賴柏 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先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賴柏諺再依指示更改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予林玟勝。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林玟 勝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後,由林玟 勝將提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柏諺, 復由賴柏諺將款項轉交予田靜,再由田靜轉交予王詠震,王 詠震再將上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慧、王培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田靜、賴柏諺收取贓款,並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至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指證 (1)佐證有於上開時間,加 入被告王詠震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田靜收受 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收受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判官」之事實。 4 (1)證人林玟勝於警詢之 證述 (2)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 (3)戶役政資料查詢1份 (1)佐證證人林玟勝有於上 開時間,依飛機暱稱「判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柏諺之事實。 (2)證人林玟勝已於112年10 月18日死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佐證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培安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賴柏諺、田靜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由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9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417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29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將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交付予己,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羅雅慧、王培安所為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獲取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包裹內提款卡之時間(民 國)/地點  1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 羅雅慧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0時前 某時許,被告賴柏諺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證人林玟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  1 王培安 112年9月24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5日0時許、0時5分許/ 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7分至11分許,證人林玟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共提領10萬元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1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黃建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建安、黃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特哥」、「虎歐」、「 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 遂得減輕其刑,暨被告潘建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廚師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黃建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 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建安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85頁),是被告潘建安 於該案如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應 撤銷;若該案判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 亦屬得撤銷,且被告潘建安於短期間內履犯多件加重詐欺案 件,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至被告黃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90至91頁),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萬9,500元, 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之私人財物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31、185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另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陳韻如」、「神速商行 」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陳樹英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下載「盛盟」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 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樹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起,陸 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樹英施用詐術,惟經陳樹英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佯與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潘 建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指示前來,擔任向陳樹 英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建豪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虎歐」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待潘建 安向陳樹英收款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警方另 在上開地點逮捕在旁監控之黃建豪,並扣得iPhone 8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9,5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樹英收取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前往監督「業務人員」,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陳樹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潘建安,被告黃建豪在旁亦同遭逮捕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及相關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豪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黃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被告潘建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潘建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7 錢包地址流向圖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安、黃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潘建 安、黃建豪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為 被告潘建安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建豪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潘建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空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建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9萬9,500元 否

2025-01-09

SLDM-113-審訴-127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胡恩愷、李宇 揚、鄭倩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陳沛維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鄭倩琪、李宇揚、賴佑杰及 胡恩愷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號1號)、第一層「收水 」(代號2號)、第二層「收水」(代號3號)及現場「監控 手」,依上游成員指示使用Telegram群組,以上開代號聯繫 及約定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先由李宇揚將詐欺 集團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倩 琪後,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 該等款項交付賴佑杰,胡恩愷則在現場擔任監控、把風工作 ,並協助賴佑杰點收款項,復由賴佑杰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 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面 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也沒有跟鄭倩琪收取款項。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 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 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與胡 恩愷在一起,有在鄭倩琪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6 、187頁),核與證人鄭倩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緝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證人胡恩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 偵卷】㈠第15至26、311至319頁,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 美慶、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鄭倩琪在中 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第155至1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18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0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6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7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代號1號之車手鄭倩琪自代號2號之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李宇揚,再 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予胡恩愷及身旁瘦瘦的人乙節,業經 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Telegram群組 內有人會發訊息去哪裡領錢及拿提款卡,李宇揚有在群組裡 ,他跟我聯繫叫我快點去領錢,112年3月31日我到天母指定 地點,李宇揚來找我,叫我拿提款卡領錢,我把錢交給李宇 揚後,李宇揚把錢交給胡恩愷及旁邊另一個瘦瘦的人等語( 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核與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到,當天是你與賴 佑杰早上去拜拜,之後賴佑杰說要去天母看底下員工,就是 一起詐欺的人,2號李宇揚、1號鄭倩琪、3號是賴佑杰,你 是陪在賴佑杰旁邊,你有看到李宇揚把錢拿給賴佑杰,賴佑 杰有點錢,你也有幫賴佑杰點過1、2 次錢,你的部分就是 跟在賴佑杰旁邊,若金額比較大會幫賴佑杰點錢,賴佑杰去 SOGO右前方BMW隔壁的公園廁所裡交錢,你看到的是一個穿 牛仔褲背包包的人,看到兩次,賴佑杰過去穿牛仔褲的人就 會出現然後進一樣的廁所等語,是否就是事實?)是。(問: 你方才所述的情況就是112年3月31日至翌日凌晨之間,你親 見親聞的過程?)是」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相符,又證人李 宇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至112年4月1日 凌晨,有到天母SOGO附近找黃彥慈,有見到賴佑杰、胡恩愷 ,也有看到鄭倩琪等語(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原審 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 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56至161、 183至189、226至232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無法確認胡恩愷身旁瘦瘦的人為在庭之被告(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據鄭倩琪表示,他的款項都是交付李宇揚,再由李宇揚交付給你跟瘦瘦的男子,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身材關係,比較好認得,她交款的時候,我是有跟在她附近的,另外她指稱瘦瘦的男子部分,我只有跟賴佑杰走在一起,我沒有與其他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12年3月31日16時48分至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中山北路六段、德行西路、忠誠路一段之範圍,且密集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話,而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及通聯時間,核與鄭倩琪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吻合,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鄭倩琪各次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原審卷㈠第77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期間,將近7小時,均在車手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出沒,未曾離開此區域範圍。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所在位置穿越馬路至對向街道後,沿街道往德行西路及福華路方向前進,當日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原審卷㈠第160至161、188、230至231頁),益證被告與胡恩愷確有在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一起走動、徘徊。是證人鄭倩琪上開證述李宇揚收款後交予胡恩愷及旁邊瘦瘦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 險。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 當天有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 (偵卷㈡第37至47頁)。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時間及訊息內容,於112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被告:「你方便到芝山嗎?我估計要到 半夜了,我可以給你車馬費哈哈」,賣家:「靠北笑死,因 為我今天才從士林回來,早說我就帶出門了」,被告:「對 啊,早知道先跟你說了」,賣家:「也有經過芝山,笑死」 ,被告:「我就在芝山捷運站旁而已」,賣家:「老闆很忙 喔今天」,被告:「看你方便不,我給你總共32000」,賣 家:「要晚點,我騎車過去,是可以的」,被告:「好啊, 那你來了告訴我」,賣家:「好,你會待到幾點」,被告: 「待到過12點了」;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賣家:「哥 你現場轉帳可以嗎?等等準備出發」,被告:「我現金」, 賣家:「您地址給我」,被告:「芝山捷運站」,賣家:「 就旁邊嗎?」,被告:「是,我走過去5分鐘很快,SOGO旁 邊而已」。可知被告乃臨時於112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詢 問賣家可否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鞋子,並表示人在該處 附近,預計待到翌日(4月1日)凌晨過後,而賣家則係於當日 22時27分許,始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事宜,顯 見被告並非事前已與賣家相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再者 ,賣家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係在112年3月31日 22時27分之後,而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佑杰當 晚有指示我去面交鞋子,在112年3月31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 左右等語(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參照如附表所示車手提領 款項時間,編號1至3號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 10分至19時40分許;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1時46分 至21時54分許;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2時5分至22時 10分、翌日(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38分許;編號6、7所示 提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4分許,被告 與賣家聯繫及約定面交時間,均與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錯開,且係由胡恩愷出面與賣家面交鞋子,故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或未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李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3月31日下午4、5點 有與賴佑杰約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想跟他談保險,並還他 錢,胡恩愷跟在賴佑杰旁邊,聊了2至3小時左右,因為我的 保險文件沒有帶齊,沒有簽約,後來沒有一起吃晚餐,他們 有自己的安排,分開後我就搭車回三重等語(原審卷㈡第280 至285頁),然被告與李洋瑞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時間係112 年3月31日16、17時許,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提領時 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約2至3小時, 而李洋瑞當日未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即先行離開,自無從作為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之不在場證明 ,是證人李洋瑞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胡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 有因為羈押而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胡恩愷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倩琪、李宇揚之證述相符,而被 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出沒,且經原 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 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 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胡恩愷之證述內容,已經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徒託空言,礙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在現場擔任代號3號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向李宇揚收取鄭倩琪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鄭倩琪、李宇揚、胡恩愷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鄭倩琪擔任車手,李宇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胡恩愷為監控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31日1 9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偕同胡 恩愷前往附表所示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由被告擔任現場3號 即第二層收水工作,胡恩愷擔任監控手在旁監控、把風及協 同點收賴佑杰收取款項,由擔任1號即車手鄭倩琪提領款後 ,交付擔任2號即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款項交 予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 訴人陳沛維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㈢第 36頁,本院卷第17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胡恩愷、鄭倩琪、李宇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陳昱任、被害人方嘉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7至129、135至137頁),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斟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陳沛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沛維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匯入4萬9,3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23至226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31至234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昱任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須透過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否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入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匯入9,984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許,匯入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000元(1次)。 ①告訴人林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43至247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育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捐款機構人員向陳育玲佯稱:個資外洩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匯入2萬1,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49至254頁) ②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59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鄧蓓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鄧蓓詩佯稱:誤刷1萬1,1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9,998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匯入7,0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7,005元(1次)。 ①告訴人鄧蓓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85至19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56分許,匯入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22時6分許,匯入2萬3,082元 ④112年3月31日23時31分許,匯入9,999元 ⑤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⑥112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匯入9,999元 ⑦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⑧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許、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零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0次)、1萬元(2次)、3,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95至2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美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吳美慶佯稱:資料外洩誤設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11萬9,8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至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①告訴人吳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18至22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3月31日23時46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③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匯入4萬9,985元 (上述3筆起訴書均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至零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7 方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方嘉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①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89至3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恩愷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6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現在有 正常工作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7罪),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人,有相當工作、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昱任、方嘉俊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31至133、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戲劇表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工作、家 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 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1罪),並考量被告7次犯行屬 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 之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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