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新惠
相 對 人 莊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莊鄒蘭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繼承其母莊鄒蘭英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
附表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
於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配協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無誤。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莊春梅、莊玉蓮、莊秀媚、莊淑
桂、戴伯澤、戴光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之莊鄒蘭英遺產,甲○○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被繼承人莊鄒蘭英之遺產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莊春梅1/6、甲○○1/6、莊玉蓮1/6
、莊秀媚1/6、莊淑桂1/6、戴伯澤1/12、戴光翊1/12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
KSYV-113-監宣-11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