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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 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 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 :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 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 ,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 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 ○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 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 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 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 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 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 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 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 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 ,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 ,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 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 ,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 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 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 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 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 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 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 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 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 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 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 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 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 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 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 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 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 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 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 ,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 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 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 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 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 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 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 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 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 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 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 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 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 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 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 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 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 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 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 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 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 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 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 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 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 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 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 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 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 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 ○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 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 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 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更正筆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 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 ,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 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 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 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第3項則規 定: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 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以 ,被告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核對 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者,自應遵循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惟倘係經法院許可,經法院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 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則可經書記官之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時,作為審判筆 錄之附錄,甚為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 請更正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審判筆錄,然原審係於113年6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即113年7月4日前向原審聲請核對更正,惟遲至113年8 月23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所述113年7月9日、10日、11日即向 原審聲請,亦已逾期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於7日內聲請更正筆錄 為由予以駁回,迴避其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不實,已有不當 ,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及11日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原審直至同年月30日始行交付,抗告人自無從遵期提出更 正筆錄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應遵循上 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抗告人之聲請既已逾期,原裁定因 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倘係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法院許可 ,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其適法之權 利,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春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拿取本案雨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之證詞,及卷內檢察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交互 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認上訴人否認竊盜之辯解,並 不可採,予以指駁、敘明:本案雨衣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 當時下雨,又置放於大樓之門口,常人實能辨別係大樓內相 關人員暫放之物,上訴人未經同意,擅予取走,自有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法。茲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以空言謂:伊係撿拾一塑膠袋內裝之兒童用 二截式雨衣,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成人雨衣,請求予以鑑定云 云,惟此與卷內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 原審卷第45、46頁、第53至56頁),上訴人係撿拾大樓門外 置於地上呈蓬鬆狀黃色雨衣,並非於袋中取出之情節不符, 其上訴與卷內事證未合,自非適法。且本院為法律審,以糾 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則上訴意旨於本院聲請調查新 證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林功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功明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 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3、97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 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與陳 麒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3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 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即未再處理 ,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告 訴人除取回部分貸款外,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 人求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 其內部對徵信程序控管不嚴;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 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又本院審酌 本件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 ,惟上訴人係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通 緝,迄112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審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訴訟之延 滯係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 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關於此科刑部分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辯,自為法所不許。 至於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 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惟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為 實質上審判,附此指明。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0-2024121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 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 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 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刑補-4-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 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承霖(即被害人歐王月霞)罪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李承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 06號、第29650號、第307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3-1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 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110 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 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追 加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 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歐王月 霞聯繫,假冒其二女兒[歐怡妏],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 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惠禎國泰 世華帳戶。(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 ,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左列部分贓款,轉帳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合庫帳戶)/①郭惠禎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市○○區○○路0段000○0號), 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②郭惠禎至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計9萬 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加上自有款項湊足20萬元交給被 告蔡佳婕。蔡佳婕返回其○○市○○區○○巷○○○弄0號203室租屋 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李承霖。』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 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①民國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 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 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郭惠禎申設帳戶 ,再於②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 以同一原因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 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欣喬申設帳戶,被告則負責 轉交詐欺贓款的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歐王月霞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前案〈如其判決 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 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①部分之相同 犯行,又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34、1137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66元宣告沒收 及追徵(下稱本案〈如其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於111 年8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 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1年1月12日) ,係在本案(111年8月4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 年2月8日),本案亦尚未判決,原判決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三編號3所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 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 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 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 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 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 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 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 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 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 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 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 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 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 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 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 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 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 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 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 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 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 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 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 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 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 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 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 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 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 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 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 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 ,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 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 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 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 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 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 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 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 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 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 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 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 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 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 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 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 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 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 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 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 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 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 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 (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 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 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 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 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 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 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 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 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 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 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 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 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 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 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 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 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 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 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 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 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 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 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 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 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 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 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 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 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 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 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 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 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 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 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 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 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 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 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 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 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 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 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 ,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 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 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 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 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 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 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 ,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 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 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 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 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 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 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 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 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 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 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 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 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上 訴 人 潘進華 ( 被 告 ) 王筱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高元興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 、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潘進華、王筱晴及高元興(合稱潘 進華3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筱晴及高 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關於此部 分暨王筱晴、高元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 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 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某一證據於相同或不同卷證重複 出現,或以不同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 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 稍欠周延,然相同證據存在於卷證之其他部分,既經原審提 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法院於判決援引該證據,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 有所妨礙。查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21分有2男子乘坐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市○○區○○路000巷出發,並於同日6 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時存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 5號卷第41、42頁;再者,案外人曾淑珍於111年1月28日下 午7時58分36秒至翌日上午7時39分44秒間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時存在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及同署111年 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 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於11 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雖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 2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卷證 重複出現,原審已將其中一份資料分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 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原判決 援引上揭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對潘進華、王筱晴之訴 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 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 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 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於此情形第 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 判決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門 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 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 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臺 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半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認定潘進華3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 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共同使用之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而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 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 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 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抵達臺北市杭 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 」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 完成交易等情。從上揭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桂 豪洪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1個」,然王筱晴告知並 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遂取得 買賣之合意。雖所謂「半個」,第一審認定係「半兩」,原 判決則認定係「半錢」,略有不同,但桂豪洪係購買「半個 」即5,000元之海洛因皆無不同,僅「半個」係半兩或半錢 稍有差異,並非價錢與毒品數量均有變更或減少之情形,是 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雖有不同,但難認係基本犯罪事 實有所變更或減縮,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而予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潘 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 判決,竟予維持,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 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 因,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 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 所有之車號BFB-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 午6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 ,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 ,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理由說明 桂豪洪為購買海洛因致電潘進華手機,由王筱晴接聽後,因 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 「推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2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 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桂豪洪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旨 有所出入。然當時究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或由高元興 駕車搭載潘進華,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法律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雖稍有微疵,惟此對於潘進華3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潘進華、王筱 晴資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 告以要旨。目的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 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 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 審審理時,審判長在提示證據前已先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部分為辯論,然後分別提示卷 內各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雖於提示潘 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歷次供述時,係詢問:對於渠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而非詢問對於渠等供述有何意見或 對渠等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意見,而略有瑕疵。惟潘進華3人 及朱家傑均已分別就自己供述真實性之證明力為回答,潘進 華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渠3人之防禦權應無妨 礙,與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上 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潘進華、王 筱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供述,未 於審判程序予渠等辯明前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所未 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潘進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 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尚未開通一節,原審 審判長詢問潘進華係何時申請上開門號,潘進華已供稱其查 過是111年8月份申請等語。審判長續問:除此外,還有其他 證據提出?潘進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11 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就潘進華是否 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以調查,然原判決引用潘進 華之證述: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除使用上 開門號外,還有門號0916OOOOOO號等語,暨王筱晴於警詢未 否認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並證稱:門號 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潘進華的,除此外另有1支門號090 8開頭,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 曾淑珍之人撥打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 參諸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 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人雖係王筱晴,充其量僅能 認潘進華斯時係將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王筱晴使 用,且依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 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僅以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等旨。並未以潘 進華尚有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作為潘進華在場之證 明,可見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已開通一 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原審採信潘進華及王筱晴之 供述,認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 他行動電話,並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請求 調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尚未開通,並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出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客 服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合約期間係2022-08-24〜2026-08-23 。另伊於原審否認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則 伊是否持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行動電話,非無 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高元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向各電信業者調查潘進華於案發時名下是否尚持有其他門 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調査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進華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潘進華坦承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其 使用等語;王筱晴坦承桂豪洪有來電欲購買海洛因,另王筱 晴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0日6時21分確有2男子乘坐車號BF B-2893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出發,經觀 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為高元興等語;高元興自承有駕 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等語),佐以桂豪洪不利於潘進華 3人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與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905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曾淑珍持用之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及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OOO巷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3人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桂豪洪之犯行。並說明潘進華3人否認犯行,潘進 華辯稱:未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接聽 ,其未至現場云云;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欲購買海洛 因,但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 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胺油 」,並非海洛因云云;高元興辯稱:王筱晴係託其送保健食 品予桂豪洪,伊係與另1人前往,但忘記是何人,並非潘進 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另桂豪洪證稱其致電潘進華手機 ,告知欲購買海洛因,由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所需數量而減 少後,彼此合意,潘進華與1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 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揭潘進華與桂豪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桂豪洪向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 給我」、「半個半個」「再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王 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好好 好」等對話相符,且桂豪洪與潘進華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 潘進華3人,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可能。復與王筱晴於第一審 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等情相合,佐以上 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有2男子乘坐車輛從新店區 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以上足以補強桂豪洪前揭證詞 。王筱晴既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且如為保健 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非難事,何必於對話時以一個、半個 之暗語形容?且若係保健食品,豈有急於清晨送達之必要。 再者,桂豪洪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有部分交易細節難以記憶, 然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距112年10月20日第一 審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因桂豪洪就交易之部分枝節 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明力。再者,依潘進華及王筱晴所供 ,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 電話,無從以交易時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 證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情事。而桂豪洪於偵訊證稱 :潘進華開車前來,警方提示之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男子,我只 記得其中1人為潘進華,另1人我忘了,但我是與潘進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供述潘進華係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且潘進華與高元興開車一同前往,與到達後係由潘進華至 桂豪洪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不同之二事。潘進華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開罪名,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依憑潘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通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等情 ),佐以羅海桐不利於潘進華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 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潘進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潘進華否 認犯行,辯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時,其有為羅海桐支付 2,000元予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排骨」 則將毒品交予羅海桐,伊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潘進華所 述,其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且羅海桐自承與潘進 華並無恩怨,難認有誣指潘進華之可能。又羅海桐就當日係 先電話聯絡潘進華後,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與羅海桐聯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羅海桐至相約地 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為相符之 證述。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潘進華以「現拿」、「一個 」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羅海桐亦 表明「有有有」,足認其等係用暗語為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 品之約定。而第二通電話雖非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 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 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可見應係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 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潘進華表示斯時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衡情係其授意該名男子代 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 ,嗣羅海桐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並有進行交 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自足為羅 海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羅海桐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哥哥 是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 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 云云,應係迴護潘進華之詞,不足為有利潘進華之認定。所 為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羅海桐 係先與其聯絡,但其等通話中對於毒品之種類、價錢未達成 合意,顯然尚未進入毒品販賣之著手階段,整個販賣過程係 羅海桐嗣後與另一名男子通話時,雙方始相約為毒品交易, 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潘進華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潘進華關於此部分及王筱晴、高元興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家傑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民街OOO巷O號O樓,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因認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朱家傑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朱家傑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朱家傑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朱家傑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 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 進華代為聯繫小傑(按即朱家傑,下同)以購買毒品,林成 祖隨即前往新店,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市○○區○○街000 巷0號0樓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成祖之偵訊 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我打給阿華(按即潘進華),阿 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 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 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 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嘛 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看到 東西我丟2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 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丟2仟塊 …我丟2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到東西,我在 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 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 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 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仟塊我就走掉 ,連話都沒跟他講。」等旨。依林成祖上開證詞,其抵達朱 家傑居所,未見潘進華在場,心中有所不滿,見到小傑,與 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 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即離開。 並未證述係經由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朱家傑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林成祖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彼此如何履 行買賣契約及實現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加以林成祖於第一審 證稱:當時有一些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 ,林成祖於桌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朱家傑基 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卷內亦無潘進華如何 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買毒品,及以何種條件 購買之證據,自難逕認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買毒品,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朱家傑以林成祖 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朱家傑另舉證人朱佩 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但林成祖於偵訊之證詞並未 證述朱家傑販賣毒品,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為其不 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合。雖林成祖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丟2,000 元在現場之地點係朱家傑居所,於無其他外人在場時,固可 認該毒品係朱家傑所有。惟如前述,現場有多人在賭博,且 潘進華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原在朱家傑居所,無從確認該毒品 是否為朱家傑所有。再者,潘進華僅告知林成祖有關朱家傑 之居所,雖林成祖致電潘進華時,有告知其欲購買毒品,惟 卷內並無潘進華將林成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告朱家傑,或 潘進華與朱家傑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無從以林成祖在進 入朱家傑居所前已告知潘進華,其係要向朱家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潘進華已指引林成祖前往朱家傑居所,即逕認買 賣雙方已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等交易之地點乃朱家傑之 居所,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出之處所,林成祖倘非經潘進 華介紹、聯繫,並得朱家傑首肯,其豈能順利進入朱家傑居 所完成毒品交易?其若非先與朱家傑已有交易毒品之共識, 即自行將朱家傑家中之毒品取走,事後豈能不受朱家傑之追 究?林成祖既透過潘進華與朱家傑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再 經潘進華指引前往朱家傑居所,並依雙方之默契取走毒品及 交付價金,其等交易雖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係 由林成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在桌上,由 朱家傑自行收取,不影響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及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潘進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 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潘進華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27-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林漢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執更緝丁字 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而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 3罪,抗告人為警方偵辦時,分別經警方逮捕留置於警局, 於翌日方具保或飭回,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 定意旨,被告於具保釋放前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既受身體自 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形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1日,仍 應折抵刑期1日。然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 日數」及「執行期滿日」均未計入伊到警局至偵訊候保之拘 束期間,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云云。惟㈠附表編 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 86號確定判決案件,係因抗告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下稱歸仁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於到驗日期 前往調驗,經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0分,在○○市○○ 區○○里○○街00巷0號,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回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驗尿,並於同 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並未因此案 接受檢察官偵訊。㈡附表編號2即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0 2號、附表編號3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後經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案件 ,係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 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將抗告人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並 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47分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完畢後,未 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綜上,抗告人上 開各案,均非因司法警察(官)以拘提、逮捕之強制力到場 ,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且當日訊畢後即離開,並未接續 接受檢察官複訊,始終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與拘提、逮 捕到案之被告係拘束在拘留室有別,自無折抵刑期可言。至 於抗告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係被告為員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 期,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檢察官不予折抵刑 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案件係警方持搜索票 搜索後,查獲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將伊拘提至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 察官複訊,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且此案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不可能以函送方式處理,而係隨案將伊 移送檢方,由檢察官偵訊後決定是否羈押,原裁定之認定顯 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7號 執行全卷,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歸仁分 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 抗告人帶到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同日19時18分至 19時30分製作第1份筆錄,因抗告人表示想先休息,故警員 未繼續做筆錄。嗣抗告人同意製作筆錄,員警乃於同日22時 40分起至23時47分製作第2份筆錄,詢問完畢後,未將案件 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其後歸仁分局於同年6 月26日方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該案移送 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並未將抗告人隨案 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則遲至同年9月11日方傳喚抗 告人,抗告人則與其辯護人黃昭雄律師到庭,且訊問後檢察 官係諭知抗告人請回,以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 查獲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拘提至歸仁分局仁德分 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察官複訊, 並以3萬元具保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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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113-台抗-20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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