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弘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
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
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送
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
達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
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上訴期間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始屆滿。再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
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並記明該址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依本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之送達及再抗告人到庭情形,該址為其有實
際住居事實之住所無誤,另就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
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
達,暨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而知悉宣判日期等各
情,認抗告意旨漫指郵務人員未確實按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
門首,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等語,為無理由,乃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其就所犯他案均有上訴,惟獨
本案未有上訴,又檢附該址住處騎樓髒亂,或因而致郵務人
員難以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暨曾有他案郵務送達
通知書未妥當黏貼於門首致掉落於地之照片數幀以為舉證,
仍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
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M-113-台抗-242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