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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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弘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 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 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送 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 達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 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上訴期間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始屆滿。再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 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並記明該址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依本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之送達及再抗告人到庭情形,該址為其有實 際住居事實之住所無誤,另就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 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 達,暨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而知悉宣判日期等各 情,認抗告意旨漫指郵務人員未確實按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 門首,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等語,為無理由,乃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其就所犯他案均有上訴,惟獨 本案未有上訴,又檢附該址住處騎樓髒亂,或因而致郵務人 員難以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暨曾有他案郵務送達 通知書未妥當黏貼於門首致掉落於地之照片數幀以為舉證, 仍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 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25-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5號 聲 明 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00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再審 引用和解書敘明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甲男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上訴人之女,姓名詳卷 )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 詳卷)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南區測謊中心鑑定 報告書(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 書(上訴人呈現不實反應)等為補強佐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述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 顧其之反抗,強行脫去其褲子,以其陰莖磨蹭其之屁股直至 射精,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所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A女在偶然之情況下,因與B女談論畢業 後升學、就業等問題時,於B女詢其現與何人同房一事,始 觸發A女不幸遭遇之情緒反應,非A女自始主動告知,且A女 於對B女陳述如何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時,有極大情緒 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 之真摯反應相當,B女之陳述非疊加證據而可為A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A女於報警後不久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嗣又至高醫作精 神鑑定,於被詢及上訴人對其疑似性猥褻問題時,有大聲哭 泣、後可平復之轉換快速之情緒反應,與其向B女陳述被性 侵事時之反應一致,又經對A女及上訴人分別施以測謊結果 ,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則呈現不實反應,可見A女談 及自己為性侵被害人時所呈現哭泣、情緒波動大等之反應, 應係真實非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或供述,委無足採等 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 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0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黃權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 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權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以 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原判決有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而據以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所執 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摘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爭點並節錄解釋文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第3章、第4章第7節、第94條而表明其不服原裁定之意旨 外,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69-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6號 聲 明 人 朱善群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06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朱善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復以「抗告理 由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6-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黃金龍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金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信函否認 犯罪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 抗 告 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 定(下稱B裁定)。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為民國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 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 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與A判決、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 價之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 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自與 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A判決與B裁定重新組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該署檢察官函 復否准其上開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何違法之情 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5 、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9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品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 抗 告 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昱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56 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7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前述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 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5各原定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因生活困頓找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獲取利益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服 刑期間父親驟逝,母親臥病在床,請予其自新機會,求為寬 減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朱國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履行第一審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其是否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非無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及斟酌上情,難認適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所認與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上訴人未能陳報已履行之事證相互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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