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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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89-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9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 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 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 ,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4萬4,15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8,831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2,5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506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13萬81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2萬6,16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58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116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35萬4,65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7萬937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32% 35萬1,099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64% 7萬219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40萬59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8萬125元 合計:3,414萬1,241元

2025-01-23

PCDV-114-訴-8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宇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敏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51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萬2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訴之 聲明第三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 付原告39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39萬5267元,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為之請求,是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萬7767元(計算式:64萬2500元+36萬元 +39萬5267元=139萬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至 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刪 除在Google地圖『造顏美學_Zaoyan Beauty』頁面內,所公開張貼 如原證16所示之留言」,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TPDV-114-補-233-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7號 原 告 黃素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 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22

TPEV-113-北補-338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儒、董號騰通謀虛偽為借貸之意 思表示,由董號騰聲請對蔡嘉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董號騰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借名登記於蔡嘉儒名 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董號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蔡嘉儒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董號騰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董號騰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蔡嘉儒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815,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37/365) 5% 94,718元 2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95,218元 合計 1,815,218元

2025-01-22

KSDV-113-補-1004-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僅略稱「提債權不存 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等語,並未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 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2

KSDV-114-審訴-80-2025012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世村 被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之經濟 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卷 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OLEV-114-員簡-2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李有得 被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9萬1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兩造間就「施作鋼管工程」是否曾有簽訂契約(含估價單、 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所為約定事項、設計圖...等)?原 約定施工地點在何處?係為做何種工程項目?有無現況彩色 照片(並應載明拍攝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萬7596元 1 利息 143萬759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73/365) 5% 5萬3762.15元 小計 5萬3762.15元 合計 149萬1358元

2025-01-21

CHDV-114-補-24-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1號 原 告 林玉菁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佑培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4,2 44元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林佑培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士林地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 憑證。林佑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 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雖於原告 起訴前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但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 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認為原告僅就因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未曾對原告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佑培郵局帳戶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已因該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被告 也沒有查到其他遺產可執行,所以被告將來不會再對林佑培 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上利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雖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 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 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 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 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 存在,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 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 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佑培積欠被告債務,經士林地院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命林佑培應向被告清 償54,2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林佑培未於該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 於101年間確定,因林佑培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發給 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林佑培於105年11 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因本院執行處函查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已於113年9月間終結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1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所持上述支付命令、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依法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得對原告繼承林佑培所得遺產範圍外 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向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 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 狀態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113年1 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必要性,在法律上並無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 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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