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
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
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
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
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
,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4萬4,15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8,831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2,5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506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13萬81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2萬6,16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58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116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35萬4,65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7萬937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32% 35萬1,099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64% 7萬219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40萬59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8萬125元 合計:3,414萬1,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