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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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 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909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255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洪正文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 以民國114年2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4909號通知聲請 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4909-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13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414-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室博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琮譽借 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1,349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作為擔保;復於109年間向原告 黃瑩豪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林衍吉借貸9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分別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1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 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 室博明知其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強制執行, 竟偽稱有向其母親即被告王余琇妹借貸2,000萬元款項,並 於110年7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拍賣無實 益而延緩強制執行,進而損害原告票據債權之求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王室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3紙後 為之,且設定時間恰好為蔡琮譽聲請本票裁定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余琇妹則以:王室博因積欠訴外人呂建進860萬元債務 ,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建進,嗣王室博無力償還,轉向王余琇妹借款, 王余琇妹遂同意借款給王室博以清償呂建進之債務,惟因王 室博債信不佳,其擔心王室博會持續對外借款,故要求王室 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擔保王室博對外 之其他借款債務。其後,王余琇妹又以自己名義,或透過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秋分、女兒即訴外人王彥云之帳戶代王室博 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18之債務,其總額早已超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四所示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室博之母親為王余琇妹。王余琇妹之配偶為王秋分,王余 琇妹之女兒為王彥云。  ㈡王室博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余琇妹。  ㈢蔡琮譽於110年9月27日執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琮譽 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  ㈣蔡琮譽於111年10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新北聯合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14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黃瑩豪於112年3月3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 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瑩豪並於112年5月30 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林衍吉於112年3月15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3月22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衍吉並於1 12年5月3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王室博前就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 票10紙,對蔡琮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 ,債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 妹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即附表四編 號8之款項)。  ㈨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建進,於110年7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㈩王余琇妹有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院卷第69 頁),有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景峯(原名:賴 凱豐)(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 周美琪(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 5元予合迪公司(院卷第71頁),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 2102B0250」。  王室博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景峯(院卷第71 頁),有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院卷第57頁 被證3-6上方)。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王余琇妹所否認,原告身為王室 博之債權人,王余琇妹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執行王 室博名下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拍定後得否就價金分配取償 有無實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倘債權人主張與他 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者,債務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 四所示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表 示所成立,既為王余琇妹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王余琇妹就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乙節,仍應負真 實完權陳述義務,先予敘明。以下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債權 分述之:  ⑴編號1呂建進之860萬元債權:  A、依王室博與呂建進簽立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 明王室博向呂建進分別借貸6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 經王室博同意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1日匯款至 王室博指定帳戶,王室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1 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 止、自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依借款期間到期依 約按月息1.3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按年利率20%計算等 語,該等契約並經王室博簽名、蓋章並加蓋指印(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3頁),王室博並開立票據面額為6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本 票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31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呂建進,嗣於110年7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2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足參(院卷一第231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王余琇妹並於110年7月20日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等情 ,有匯款明細可考(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證人呂建進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是委託代書借錢給王 室博,過程均交由代書辦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室博本人 ,我是多次用轉帳方式共借貸860萬元予王室博,當時代書 說王室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作擔保, 後來這筆欠款經王余琇妹於110年間匯還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由上可知,王 室博確有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呂建進借款86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同時開 立面額共為80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擔保,嗣王余琇妹 於110年7月20日代王室博向呂建進清償860萬元後,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經塗銷,是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確屬存在,至 為明確。  B、原告雖主張呂建進無法提出其交付8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 王室博之相關匯款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860萬元之借款 存在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四所示債 權,性質上為王余琇妹借貸予王室博之款項,僅係因王室 博尚積欠第三人債務,故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而已,王余 琇妹既可提出其代王室博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之證明,應 認其已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王室博乙節,盡舉證之責,至 呂建進是否有交付860萬元之借款予王室博,非屬王余琇妹 應盡舉證之範疇。況王室博就該860萬元借款,不僅簽立借 貸契約書、本票,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 建進,倘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難想像王室博 會為前述擔保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編號2王余琇妹出借予王室博之250萬元債權: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有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等情,有 取款憑條為證(院卷一第69頁),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 ,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 其上載明因王室博多次向第三人為私人借貸,未清償王室博 向第三人之欠款,而有向王余琇妹借貸周轉之需求,並就王 室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 擔保王室博過去向王余琇妹之借款,另亦擔保對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止陸續向王余琇妹借貸並由王余琇妹協助王室博清 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經雙方核對部分單據(其餘單據雙方另 約時間核對)於108年至111年王室博總計欠款共計2,090萬3 95元,相關匯款單如附件等情,有該結算書可憑(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9頁),足見王余琇妹辯稱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 王室博之250萬元為借款乙節,要非子虛。況依附表四各編 號之債權人所述(詳如各編號所載),王室博確有多筆對外 借款且最終無法清償、債信不佳之情形,是王余琇妹身為王 室博之母親,其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王室博之250萬元, 亦為出借予王室博之款項乙情,亦非不可想像,是王余琇妹 有出借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予王室博,堪以認定。  ⑶編號3、4、5、7訴外人賴景峯(原名:賴凱豐)8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證人賴景峯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3、4年前有陸續向我借 款共420萬元,我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借給王室博, 後續是王余琇妹代替王室博給我420萬元,王余琇妹有於110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 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給我,這都是 王余琇妹幫王室博清償的款項,王余琇妹雖然總共匯款給我 380萬元,與420萬元尚有40萬元的落差,但這40萬元是因為 王室博當初有叫我提供我名下的房地供他設定抵押權去借款 100萬元,後來王室博有給我100萬元,讓我去找債主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債主才說當初王室博借的是140萬元,所以 我才會認為王室博尚積欠我40萬元,之後王室博有順利跟債 主結清款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這40萬元就算王室博有 清償了。我接洽的對象都是王余琇妹,我不清楚王室博的其 他家人有沒有要幫王室博還款,王余琇妹還有叫我不要催她 ,她會去周轉等語(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王室博 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賴景 峯,部分匯款單上載明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部分備註欄則載 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等匯款證明可佐(院 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279頁),可見證人賴景峯證稱王 室博有向其借貸420萬元,其中380萬元係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乙情,要非無據,是附表四編號3、4、5、7之債權確為存 在無疑。  ⑷編號6訴外人周美琪155萬元之債權: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有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 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等情,有存款憑條、周美琪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院卷一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佐以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108年開始跟我 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多次,總共借了200至400萬元,有時 候我會要求王室博簽借據跟本票,但沒有每一筆都簽。一開 始王室博還有還我錢,後來就不見蹤影,只有說他媽媽王余 琇妹會於110年11月左右匯款給我,後來王余琇妹有於110年 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給我,王室博其他小筆欠款,王余琇 妹也有拿現金還給我,雖然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 完的部分,就當作我不要了,我能確定該155萬元是王余琇 妹所支付的,因為當時王室博根本沒錢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由上可知,王室博確有向周美琪借貸款項 ,並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155萬元予周美琪,是附表四 編號6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⑸編號8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之債權:   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 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債 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全數 讓與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清 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並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參(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及王余琇妹 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5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2102B0250」)可佐(院 卷一第71頁),足見王室博確有積欠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 之欠款,嗣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完畢,是附表四編號8 之債權確屬存在至明。  ⑹編號9訴外人洪廷芸15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 0)及該本行支票1張為據(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洪廷芸借款150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150 萬元原本係王室博積欠洪廷芸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⑺編號10訴外人許博翔285萬元之債權:   證人許博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室博的關係非常好,之前 王室博曾向我借2、300萬元,都有如期清償,所以我才會繼 續借他3、400萬元,我沒有要求王室博簽借據,因為王室博 說她母親會幫忙處理債務,我就信任他,沒有要求他提供擔 保品。王室博大概在2、3年前,跟一位阿姨一起過來拿一張 285萬元的支票給我要當作還款,並在我面前簽立收據,我 也有在上面簽名,王室博只有說該285萬元是他家人幫忙處 理的,後來王室博就失聯了等語(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又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曾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 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 付款人為王室博,有該收據及該本行支票1張可稽(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2頁),可徵王室博有向許博翔借貸附表四編號 10之285萬元款項,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附表 四編號10之債權確屬存在無疑。原告雖主張周美琪、賴景峯 、許博翔與王室博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在部分借款未簽 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等願意出借高達200至400 萬元之款項予王室博云云,惟一般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他 人,或與彼此情誼、自身資力狀況、對方債信狀況有關,自 不能單純以該借款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存在,即率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要屬不實,蓋債權人是否願意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出 借大筆金錢予他人,純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並無干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⑻編號11訴外人廖晉霖252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 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廖晉霖借款252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廖晉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借王室博錢,我也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的收據很像是我簽的,我印象中也有收到252萬元 款項,但那是因為我之前在「豪馬汽車行」擔任業務,有幫 忙銷售車子,並把帳戶借給車行使用,所以該252萬元應該 是車款,我們車行只有單純在銷售二手車,並沒有出借款項 給他人,現在車行已經收起來了,我也聯絡不到老闆了等語 (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該252萬元之匯款是否確 屬王室博向廖晉霖之借款,已非無疑,自難認王余琇妹對王 室博有附表四編號11之債權存在。  ⑼編號12、15、16訴外人陳孟絹6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債 權及編號13訴外人周美均20萬元之債權:   依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陳孟絹是我的朋友,周美均是 我的姐姐,陳孟絹及周美均都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王室博, 她們大概分別借50萬至100萬元給王室博,後來都是王余琇 妹幫忙清償完畢。陳孟絹有拿王室博以其父親王秋分名義簽 立的借據、本票給我看(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當時是 怕王室博無力還款,才會要求王室博直接簽王秋分的名義, 王余琇妹有跟我說,王室博的債務都是她處理的等語(院卷 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經核與王余琇妹提供之借據,其上 載明借貸人王秋分於111年6月25日向貸與人陳孟絹借款60萬 元,並於111年7、8、9、10月底各攤還15萬元等語相符(院 卷一第55頁),王秋分並於111年6月25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 、票號為770930之本票作為該60萬元之擔保(院卷一第56頁 );又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有分別匯款15 萬元予陳孟絹等情,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可憑(院卷一第74頁 );另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 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院 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王室博透過周美琪認識陳孟絹、 周美均後,均有分別向其等借貸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16 之款項,嗣均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款項,方能自陳孟絹處贖 回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本票,是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 16之債權應屬存在無訛。   ⑽編號14訴外人陳思嫺10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之 匯款回條聯為憑(院卷一第73頁),欲證明王室博有積欠陳 思嫺100萬元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思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王彥云 ,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100萬元匯款,因為我經營彩券行, 帳戶有100至500萬元之金流進出,都是很常有的事情,所以 我對這筆100萬元真的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把帳戶出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陳思嫺 已證稱其對於該100萬元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且卷內除該 匯款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係王室博積欠陳 思嫺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⑾編號17、18訴外人歐沁藤260萬元、30萬元之債權:   歐沁藤因出借王室博款項,經王余琇妹開立面額為260萬元 之支票予歐沁藤,歐沁藤復於111年1月7日兌現,嗣王彥云 又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用以清償王室博積 欠歐沁藤之債務等情,有該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考(院卷二 第119頁),後歐沁藤持王余琇妹、王彥云開立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經王余琇妹、王彥云以該200 萬元支票非其等所親簽為由,對歐沁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判決王余琇妹、王彥云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歐沁藤於另案中確有主張附 表四編號17、18之款項為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對其之借款 ,衡以歐沁藤與王余琇妹於另案中係處互相對立之利害關係 ,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是歐沁藤於另案之主張,應 可採信,故附表四編號17、18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⑿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均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 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乙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已如前述,益徵王余琇妹辯稱有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王 室博等情,並非無據;加以王余琇妹於本案中傳喚之證人, 其年籍、地址大多係經本院向銀行調閱方可得知,足見證人 至本院作證前,對其會被詢問何問題、本件案情為何,應均 不知悉,且該等證人與原告、王余琇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 刻意維護王余琇妹之必要,其等證詞復均經具結,衡情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詞,應可採信。據此,王余琇妹辯稱其對王室博有附表四編 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存在(金額共計2,585 萬3,395元),應可憑採。  ⒉原告蔡琮譽雖執其與王室博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二第67頁 至第72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王 室博一開始先對蔡琮譽稱:「我會慢慢還」、「我真的是錢 都不夠,每天都在籌那些費用」,蔡琮譽稱:「你這樣,我 這邊你永遠都還不了,你媽媽現在又這樣,她要支出費用, 你不是說什麼月初,下個月初那邊錢就會進來?」、「你也 是都沒還我,你一個多月還個一萬,你還一輩子也還不完, 你講一個方式,不然你媽那邊跟這些要怎麼辦?」、「我現 在最後信任你一次,你不要再耍我,我信任你那麼多次了…… 你這次再耍我,我真的,我只好去找你父母,我很不想找你 媽媽」,王室博稱:「她(指王余琇妹)就是要設定高一點 ,不要讓我去外面,她設定200萬,我還是可以去外面借」 ,蔡琮譽問:「你那時候借多少?」,王室博稱:「借快20 0」,蔡琮譽問:「快200,把你設定2000」,王室博稱:「 我媽把名字設定在我這裡,她怕我把房子拿去借錢,所以她 設定在我這裡,她是沒拿錢借我的」,蔡琮譽稱:「好,我 還是信任你,你不要再騙我一次」等語,可認蔡琮譽此通電 話之目的係在向王室博催討款項,而王室博無力清償,遂要 求蔡琮譽再多延一些時間,則在此情況下,王室博稱王余琇 妹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能 僅為其脫免還款責任之單方面說詞,自難僅憑王室博前開所 述,即率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些係以王秋分、王彥云之 名義匯款,難認該等匯款與王余琇妹有關云云,惟考量王秋 分為王余琇妹之配偶,王彥云則為王余琇妹之女兒,其等間 具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親屬間利用彼此帳戶轉匯款項,於實 務上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王秋分、王彥云業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有授權王余琇妹以其資金匯入其等名下 帳戶或開立銀行支票,以清償王室博積欠債務等語(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應 均為王余琇妹無訛。  ⒋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確屬存 在(金額共計2,585萬3,395元),則王余琇妹辯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人 1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368273 蔡琮譽 2 108年1月29日 80萬元 108年1月29日 368274 蔡琮譽 3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7 蔡琮譽 4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6 蔡琮譽 5 108年3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5 蔡琮譽 6 109年2月4日 340萬元 109年2月4日 293849 蔡琮譽 7 109年5月19日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1 蔡琮譽 8 109年5月19日 26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2 蔡琮譽 9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368719 蔡琮譽 10 109年11月20日 9萬元 109年11月20日 368725 蔡琮譽 11 110年3月2日 7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909926 林衍吉 12 111年5月2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265954 林衍吉 13 109年9月12日 50萬元 112年1月2日 368707 黃瑩豪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楠梓區 芎蕉段 43-2 建 269.44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6.37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0年7月20日 呂建進 86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呂建進(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0月4日 無 25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借貸款項予王室博(院卷一第69頁)。 3 110年10月4日 賴景峯 8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279頁)。 4 110年10月12日 賴景峯 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賴凱豐,該次匯款之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院卷一第279頁)。 5 110年11月15日 賴景峯 10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69頁)。 6 110年11月23日 周美琪 155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院卷一第69頁)。 7 110年11月25日 賴景峯 1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凱豐,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1頁)。 8 110年11月25日 合迪公司 255萬3,395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向合迪公司匯款255萬3,395元(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 9 111年1月14日 洪廷芸 150萬元 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0 111年1月14日 許博翔 285萬元 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1 111年5月10日 廖晉霖 252萬元 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12 111年6月25日 陳孟絹 60萬元 王室博以王秋分之名義向陳孟絹借貸60萬元,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院卷一第55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院卷一第56頁),經王余琇妹清償該筆款項後,已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13 111年7月28日 周美均 20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3頁)。 14 111年8月2日 陳思嫺 100萬元 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代理人為王室博(院卷一第73頁)。 15 111年8月25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6 111年9月26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7 111年1月7日 歐沁藤 260萬元 王余琇妹開立260萬元支票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18 111年8月2日 歐沁藤 30萬元 王彥云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合計 3,087萬3,395元

2025-02-18

CTDV-113-重訴-78-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 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 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 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 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 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 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 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 ,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 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 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 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 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 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 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 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 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 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 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 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 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 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 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 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 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 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 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 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 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 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 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 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 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 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 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 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 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 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 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 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 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 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 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 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 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 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 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 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文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6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87、6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亦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以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3年1月1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2 102年11月29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280114 3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9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2025-02-17

TLEV-113-六簡-409-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與歐至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在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在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續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人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99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 原告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告不得轉讓系爭 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4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哲榮」   中之「張」、「榮」字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97、101、1 03頁),觀之上述申請書上原告親簽之「張哲榮」中之「張 」字,「弓」字頭部分會斷點,另「木」字部一筆相連且有 劃圈之運筆特色完全一致,且張字及榮字部分之整體字型應 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寫,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本票背面有註記系爭本票僅得由 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他人不得因轉讓、繼承等任何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該偽造系爭本票之 人其本意應係讓原告背負票據之責,豈會又再系爭本票上註 記僅有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限制系爭本票之流通 性進而減低原告票據之責,益徵系爭本票應非他人所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2-雄簡-2083-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2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是原告經朋友介紹在花蓮工 作的老闆,工作約10天,被告以某樣物品(黑色硬碟)不見為 由,逼迫及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卷1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可參)。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 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 威脅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卷2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因欠缺原因關 係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返還本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4月29日 30萬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楊誠浩

2025-02-14

HLEV-113-花簡-390-202502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14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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