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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14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前,並於113年8月14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於113年8 月12日17時9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 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車,駕 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 ,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 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 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 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又函 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 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 ,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第53頁、第5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 2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 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 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 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 ,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確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291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J5Y6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旁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 蒐證後,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J5Y6A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 3J5Y6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號原告所住巷內畸零地,整個車身皆在自己的土地上,後車身停放在舊有未塗銷之紅實線1.8公分上,並未停在新劃的紅實線上。而未塗銷之紅實線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前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申請核定請求塗銷,而一般工程新劃線應直接劃到底部,不可能新線劃好還留有舊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 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一般人 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標線 ,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之餘地,系爭車輛業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 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 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 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 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 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 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 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 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133012993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區○○街 OO號建物旁之巷弄側溝及柏油鋪面處,車頭朝向巷內,車尾 後懸部分則在○○街OO號前方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而人 行道旁即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處明確見繪有紅實線等 情,是系爭車輛車尾後懸所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系 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占用禁止臨時 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又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停在自己之土地上,後車身則在未塗銷之舊有紅實線1.8公分上,未停放在新劃之紅實線上云云。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而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在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之側溝及柏油鋪面處,已如前述,又自該人行道行經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側溝及柏油鋪面,可銜接至○○街OO號前方之人行道,是該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位置,自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尚不因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交通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可見新繪之紅實線,顏色清晰,該紅實線並連續向前延伸至路口轉彎處,而舊有未塗銷之殘餘紅實線則在新繪製之紅實線旁,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該新繪製之紅實線既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原告自有遵守不得在該處停車之義務,其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1

TPTA-113-交-22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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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側畫有黃實線,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故夜間8時以後,路側黃實線是可以路邊停車的,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違反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網狀線是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應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退萬步言,縱該路側一長條黃實線旁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網狀線,僅後保險桿騰空在網狀線上方,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倘認為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網狀線旁之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我找到T字路口網狀線,靠近路邊那一側都是畫紅實線。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網狀線)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汽車停 放於網狀線內,已有造成交通阻塞之風險,明顯影響該路段 車輛行車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 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 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 ,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3594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 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0769號函、112年12月15日桃警分交 字第1120092073號函、113年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14 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 3316號函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69、71、77-81、83-87、89-9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黃網線是 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故應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 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然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詳如貳四㈠3), 網狀線得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 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等處劃設,其目的在「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 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可見主管機關可視需要劃 設網狀線,並無一定要劃設在路口之限制,原告主張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不得設網狀線,容有 誤會。再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就網狀線之顏色、線寬 、角度等繪設方式定有明文,然並無該標線需距離路面邊緣 一定距離之規定(例如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項就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即定有「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 至五公尺為原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網狀線寬度已 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縱該路側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 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黃網線,僅 後保險桿騰空在黃網線上方,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倘認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黃網線旁之 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等語。經查,①該網狀線旁 雖設置黃實線,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4項規定黃實線禁 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然由於該處並繪設 網狀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網狀線之範圍 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縱於黃實線 之非禁止停車時間,該處依網狀線之告示仍不得停車,又該 網狀線清楚明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 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黃實線停車、若該 處不得停車,應繪設紅實線等語,難認可採。②再系爭汽車 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方,然已超過網狀線外圍至內線斜 線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 狀線外圍線寬為20公分亦可作為參考),而本件舉發地點為 丁字路口(見本院卷第19、87頁照片),該處設置網狀線, 應係考量倘有車輛停放該處,將造成行駛於車道之車輛為閃 避而向右偏移,容易造成其右側車道上車輛、路口駛入車輛 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故系爭汽車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 方,仍已可能影響交通安全,違反網狀線設置之目的,被告 因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 院卷第50頁),核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   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等語。按道交處   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 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移送處罰機關,仍可退回由舉發機關查明 。本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 ,舉發機關業陳明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並 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第 4款)(見本院卷第69、71、55頁),被告參酌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情節、舉發機關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而為裁處(見 本院卷第21、50、73頁),並無原告所指不以交通法規審視 本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9

TPTA-113-交-311-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 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 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 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 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 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 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 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 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 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 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 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 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 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 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 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 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 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 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 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 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 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 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 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 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 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 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 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553-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60號 原 告 施真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 ,以下同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30日 製單舉發(第12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9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已是晚上8時38分,原告完全沒有違停的意圖。此地區道 路經過多次的會勘,對禁停區(劃定紅線)及沒劃紅線區即 可停區,有明確的法定規範。原告對法規的理解,就在沒有 劃紅線的停車區停車。  ⒉111年4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真正 修法的精神,應是指已劃紅黃線禁止臨停區臨停,因在主要 道路轉角處臨停恐會對交通造成較大的影響。所以在減低民 眾檢舉浮濫及臨時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權衡下,所訂定的修 正條例。但舉發原告臨停的地點是在次巷道及車輛無法通行 的次次小巷道,巷寬大約不到1.5公尺的所謂交叉路口,臨 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停車之無劃線區 。  ⒊若為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舉發照片無法舉證 。原告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關於函詢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 用路人遵循。交通部對此疑義已有明確的見解了,為何新北 市執法單位還執意裁罰?  ⒋原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沒有壓紅線。三民路94巷8號前地面上 有一電信箱人孔蓋,系爭車輛車頭停在其後沿位置。原告停 車後的前後照,證明原告車後保險桿並沒有逾越紅線(本院 卷第29頁照片)。但在原告申訴後得到的回覆依然是在交叉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⒌紅線的標示不是在有疑義之處訂定明確的規範嗎?為何還用道 交條例來否定紅線的規範?另原告的疑惑是在許多交叉路口 不到3至5公尺左右劃定停車格,這不都是以畫線來規範秩序 嗎?更離譜的是在老舊住宅區有太多巷弄交叉路口不到1公 尺處,劃紅線規範居民何處可停車,何處不可停車,若在道 交條例來說應都是違法而嚴加開單處罰,但現實的狀況是默 許而不處理,這是行政怠惰嗎?還是執法雙標?原告所停的位 置長久以來都是經過里長會請相關單位會勘,標定告知合法 與非法的停車區,附近居民也遵守規定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檢視民眾檢舉照片 系爭車輛於ll1年11月17日20時38分,在系爭路段交岔路口l 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舉發之,上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⒉另經員警實地採證拍攝影片,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檔名 「000000000.784765.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 :29,員警實地採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係由該路口轉角 處沿三民路延伸到三民路8號;於檔名「000000000.066278. 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見員警實地採 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再檢視採證照片以觀,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 路口l0公尺內,且參酌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意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 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5條規制效 力所及。  ⒊所謂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 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 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參酌上開採證影 片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雖未完全 繪有紅線,然於轉角處仍有客觀上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紅線 ,且系爭車輛暫停位置於轉彎處,自轉角處起算,其臨時停 車位置臨近轉角處,足認系爭車輛暫停處確屬交岔路口l0公 尺之範圍內;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顯已妨礙道 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 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1.…臨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 停車之無畫線區。2.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 在舉發照片無法舉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依 上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 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 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 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 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 眾以「臨時停車」認定,非如原告所述逾3分鐘係判定臨時 停車標準,此為原告對臨時停車要件之誤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⒌另經員警實地測量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量影像-1.avi」、「 測量影像-2.avi」)及輔以附件一照片:  ①(測量影像-1.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9時,可見地上黑色色包擺放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 平行位置,員警以距離測量儀器,自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 包距離,即路口紅線至人孔蓋距離。  ②(測量影像-2.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2時,見距離測量儀器由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包距離約為6 公尺,即路口紅線至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距離約為6公尺。  ⒍次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說明二,員警經現場測量比對,該車車頭前人孔蓋 至路口紅線距離約為6公尺。另查,答辯狀被證l0所附之照 片為員警現場拍攝。再查,經員警再次檢視該車違規照片及 現場照片,確認該車後保險桿位於紅線範圍內。且參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2年度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已位於紅實線上,故原告於該時地, 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應 可認定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路口轉角處, 而該處所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 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有檢舉照片及現場道路狀況照片 可佐(第155-176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車頭係位於 門牌號碼8號前之方形人孔蓋右側短邊處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舉發機關派員前往違規現場實地測量「該人孔蓋起 測量至路口紅線之距離」,約為6公尺,有測量影像檔2份及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6160號函、11 3年7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54號函及測量照片可參 (第207-211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交岔路口10 公尺範圍內,應堪認定。又因民眾檢舉照片並非動態影像, 無從判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 」狀態,被告機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論以「臨時停車」 ,並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查得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而認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線區域即屬可停車範圍乙 節,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 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 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 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 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 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 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 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另經本院職 權函詢交通部,復經該部函復:現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爰法已明文不待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得停車,另如開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6項及第90條之3第1項亦已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等語甚明,有交通部113年9月30日 交運字第1130027564號函可佐(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未劃紅線範圍即可停車云云,顯有誤會。且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將「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 第3款),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項 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5 6條第1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其他類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可 任意停放車輛。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屬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18

TPTA-112-交-960-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46-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文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因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分,非屬 道路範圍,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69條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違規,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 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又該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 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 度多少皆無涉,只要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即屬 違規,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 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5至7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 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 第1130042025號函復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 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 ),故本件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 車輛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 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 公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 ,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 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 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 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 ,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 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 ,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 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 應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0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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