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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余佳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平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平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李承澤,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余平忠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見李承澤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逃離現場。嗣李承澤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承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證物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097-202411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數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其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 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楊瑋琳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烏來分駐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瑋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烏來分駐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由被告簽名   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   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   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原簡-8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羽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1年 1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9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柯勝杰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 度、素行,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尚羽與柯勝杰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因工資問題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啓文路口之停車場發生糾紛,朱 尚羽見柯勝杰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並以手推柯勝杰,阻擋柯勝杰於公共場合 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嗣經柯勝杰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勝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尚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勝杰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7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明異議 人 即聲 請 人 洪博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516字第11390 69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博文為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害人,聲明異議人原以為 前案尚未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方發現前 案已確定,且有追徵財產、沒收犯罪所得可發還被害人,聲 明異議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 目前仍未發還,前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發還,經該署於113年7月12日以北 檢力寬113執聲他1516字第1139069238號函以:「台端應於 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 名義為之,經查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於1 12年3月22日確定,則臺端應於113年3月21日前具狀聲請發 還,惟臺端遲至113年6月24日方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故礙 難准許」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 重新發還,領回遭詐騙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 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 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 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 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志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 第3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 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黃志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高等法院業以108年度上 重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 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 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 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聲-170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具 保 人 陳信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妤因被告林緯隆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 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 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及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 雖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地,惟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 時曾留存「苗栗縣○○市○○路0號」之址,是該址亦為具保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然漏未送達,有前開案件執行卷足參,前 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所留地址,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 ,自難認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 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聲-211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112年4月間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初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敏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未能認 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張秀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卷 第103、104、107、121、123、1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素行,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 9號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卷第125頁)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簡1009卷第10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徐敏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 之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之帳號,與 張秀鈴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秀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秀鈴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1009-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5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7908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3組(僅鑑驗其中1組,另2組未經鑑驗),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卷第47-1、64、67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自屬違 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於 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未經鑑驗其內是否 含有毒品成分,自難認為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伊所有,供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之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氣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3925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 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此部分法條規定,無礙於 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7910公克,驗餘淨重0.7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94 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紅字第149號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未鑑驗

2024-11-06

TPDM-113-單禁沒-430-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635號、112年度緩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538 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 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8、6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個案委任 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37頁),及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北遞移字第1110100500號函、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卷第 15至25、31、33頁)。準此,聲請人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MAX煙油 99盒 2 Fog Trap一次性電子煙 100個 3 JS VAPE一次性電子煙 20個

2024-11-06

TPDM-113-單聲沒-124-2024110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2024-11-05

TPDM-113-秩抗-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詎 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 動滑板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電動滑板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 酒後尚經休息方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日間上午,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智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電動滑板車上路,至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因違規左轉且油門加速不穩,為警盤查,並發現 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戚智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戚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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