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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徐龍雄即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徐美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經相對人召 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7條 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4日衛部醫字第1131671277號函、相對人之113年度董事 會第14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108年11月13日修正 )、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10月19日修正)、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第17條(解散後財產歸屬),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婦女健康暨泌尿基金會。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2024-12-25

TPDV-113-法-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76001377號函設立許可有 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4日(復於111年2月7日變 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3冊、第61頁第 319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乃提請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表示意見,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回覆略以:「對於聲請 變更章程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法-19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碧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董事會決議 修正第4條、第26條如附件所示,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 存財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 組織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 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26條等規定,經核附件所示修 正後第2條規定新增臺南市分事務所,修正後第26條規定於 第6款新增大成居家服務中心,以及於同條第7款新增附設仁 惠日間照顧中心及刪除附設內門日間照顧中心,上開修正並 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衹須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共2頁)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法-13-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代 理 人 許雅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崇右學校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第七條「修正後條文」欄所 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條文,修正後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業經教育部113年12月4日臺教技 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登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對照表所示,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 2月4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121306號函、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第1 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原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 前段「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修正為「法人董事 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此係關於「董事會組成」事項之 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 持財團之目的等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及立法精 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 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3

KLDV-113-法-12-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共計 1條(詳如附表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法 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民國113年10月5 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 基府教終貳字第1130258900號函(上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 113年10月5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訂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許可變更)等件為憑。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 修訂條文」欄所示,係關於「董事、監事人數上下限」事項 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及立法精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其就捐 助章程第5條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修訂條文 原條文 第5條 本會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或九人,監事一至三人,首屆董、監事由創設人遴聘熱心文教人士擔任之。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董、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5條 本會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九人,監事三人,首屆董、監事由創設人遴聘熱心文教人士擔任之。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董、監事均為無給職。

2024-12-23

KLDV-113-法-1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9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第1、5、9、10、11、12、13、14、17條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   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   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   關,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   關進行監督,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而   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   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   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民事   裁定)。亦即,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後   ,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 定,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農業部113年7月5日農授防字第1131876132號 同意修正捐助章程備查函、農業部113年9月3日防檢三字第1 131876626號建議修正捐助章程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 章程變更事項,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經核附件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後第1條為基金會設立所依據之法規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廢止,現 行僅須依民法組織之;第9條規定所示修正內容係增設副董 事長,由董事長指派董事一人擔任,協助推動業務。上開修 正變更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法人重要 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修正後第5、10、11、12、13、14、17條僅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已改制升格為農業部,上開修正係配合農業部組織改 制而修正文字,核與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無涉, 依前開說明,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9條「 修正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附件5、10、11 、12、13、14、17條「修正條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8

TCDV-113-法-4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潘思亮即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 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 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 銳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業據提出 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0161號函、第2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第15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8

TPDV-113-法-18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視訊會議截圖、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1條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 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 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至 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 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 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於113年05月08日經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園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以下簡稱本園) 第二條 本基金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本市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综合性服務平台: 一、社會弱勢族群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輔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本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綜合性服務平台: 一、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更生人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辅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各級政府或上級委辦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第三條 本基金會原設立基金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本法人113年04月08日補足基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以改隸為地方性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園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財物包括辦公室設備、圖書與教學設備等,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本園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基金會於存立期間,以基金會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園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園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園於存立期間,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園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園置董事5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皆為無给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園務,對外代表本園。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1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基金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本園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園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園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本園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園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新增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新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壹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内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新增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另定之。 新增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同。 新增

2024-12-17

KSDV-113-法-2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照美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德義基金會)董事長,德義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7、13條, 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702號函同意變更、備查,伊乃依法請 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修 正前、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9、43頁)。 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德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核屬規 範董事會之組成及職權,為管理、組織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規定並無抵觸,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13條規定,核其內容與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 法無涉,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3-法-177-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秀春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與正本 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五行、第八行、第二頁第三行中關於 「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金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秀 春教育基金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將「財團法人秀泰教育基 金會」誤載為「財團法人秀春教育基金會」部分,本院於本 裁定確定後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ILDV-113-法-2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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