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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80號、第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朝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明祐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用餐,陳宏 溢、蔡孟諺、王詳竤、曾展信、姚朝祥亦則在系爭檳榔攤外 之馬路上烤肉,其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溢遂以電話 聯絡王峻偉到場支援,王峻偉再告知蔡明諺、林千嗣、蔡銘 益、許國大一同前往系爭檳榔攤助勢,蔡明諺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陸續前往系爭檳榔攤。嗣自同日晚間 9時12分許起,陳宏溢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並與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詳 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許明祐步出系爭檳榔攤門口,即由 陳宏溢、王詳竤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毆打許明祐,王峻 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在一旁助勢,蔡孟諺 、曾展信再要求許明祐上車,許明祐因擔心繼續被打,不得 不從,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曾展信 則坐在許明祐身旁,蔡孟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許明祐載至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築港路口 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陳宏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國大,王詳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 ,蔡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朝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空地;眾 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抵達系爭空地旁,陳宏溢、王 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隨即共同將許明祐帶往系爭 空地,再徒手毆打許明祐之身體,姚朝祥此時復提升犯意,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喝令許明祐當眾打手槍(即自慰),並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許明祐 之下體,致許明祐受有右眼鈍挫傷、下唇挫傷、頭部鈍挫傷 、左耳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背鈍挫傷 、雙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鼠蹊部皮膚燒 傷(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勢,而王峻偉、林千 嗣、蔡銘益、蔡明諺、許國大則在系爭空地旁之馬路上助勢 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111年7月8 日晚間10時58分許,社區守望相助隊通過,陳宏溢等人因誤 以為係警車巡邏,隨即逃離現場,許明祐至此始能離開現場 。嗣經許明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王峻偉、蔡明諺、 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許明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朝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1043號卷二第10、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益、 王峻偉、林千嗣、許國大、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陳宏溢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傷勢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涉嫌人一覽表、關係對照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1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至17、21至49、75至82、159至291頁),且本案之發 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 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835 號卷一第232至246、261至279頁),足認被告姚朝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 朝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姚朝祥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陳宏溢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 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 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 處。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及系爭空地,均 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同案被告陳宏溢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前往系爭檳榔攤、系爭空地助勢,被告姚 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復有前 述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系爭空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及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仗勢強逼告訴人上車載 往系爭空地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 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 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姚朝祥在系爭空地持打火機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 訴人鼠蹊部皮膚燒傷,該打火機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其 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 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 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 、蔡孟諺、曾展信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檳榔攤外,推由蔡孟諺、曾展信仗 勢要求告訴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駕駛至系爭空地旁,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 竤亦前往該空地,再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系爭空地予以毆打 ,被告姚朝祥另強迫告訴人當眾打手槍,直至同日晚間10 時58分許為止,足認被告姚朝祥等人所為,已將告訴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時間,非瞬 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 被告姚朝祥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姚朝祥等人仗勢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空地,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然被告姚朝祥等人卻繼續毆打告訴人 ,被告姚朝祥甚且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受傷 不輕,實難認其等之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 段,而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負傷害罪責。 (六)是核被告姚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姚朝祥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姚朝祥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訴1043號卷二第10、 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姚 朝祥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嗣 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1043號卷一第411頁)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姚朝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姚朝祥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 信間,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姚朝 祥與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姚朝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姚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姚朝祥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姚朝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訴1043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審 酌被告姚朝祥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暴力犯罪,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所為合於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且其與同案陳宏溢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歷時甚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姚朝祥正值青 壯,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 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姚朝祥甚且 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姚朝祥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 訴1043號卷二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6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835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1043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被告姚朝祥供稱係其所有,但業 已丟棄(見訴1043號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043-20241025-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 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槐培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因 車禍住院,於111年11月4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5日眼科門診 檢查,自覺近來視力仍在退化,113年4月10日至門診檢查, 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亦即,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 造成其視能嚴重減損,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 傷程度,原判決未及調查上開證據,難認為允恰;請第二審 法院重行斟酌上開證據,並函詢童綜合醫院告訴人所測得之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依現有醫療技術經診治後可否改善 或恢復至可清楚辨識物體輪廓之程度;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度,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及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檢附告訴人就醫、由童 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 之診斷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右眼 視力受損,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程度,建議後續追蹤檢查 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 視能嚴重減損而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原審判決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 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俱不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 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 行駛」,第11至12行之「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 造成告訴人陳槐培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小孩、父母需其扶 養照顧(見交易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   被   告 黃尚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 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有陳槐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有路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 槐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4-5肋骨骨折、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槐培委任張洛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槐培之告訴代理人張洛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同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逆向行 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雙 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重傷害,故被告應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 前揭傷勢,經本署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詢問 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前於111年10月27日因車禍住院 時,有會診眼科檢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經檢查 結果如診斷書所示,病人之右眼視力減損約10%,後來就未 再追蹤,未達法律規範之嚴重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 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並無不能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故應 不構成重傷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93-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最主要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丁○○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嚴重超 速行駛(時速達110.43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等多項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程度較被告嚴重,原審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有 明顯違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告訴人車輛翻倒在 車道上及告訴人頭部流血,與其他民眾協助將告訴人扶出車 外,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對 本案之事實及過失肇事責任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仔細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且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其過失責任較為輕微;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已數年無法工作,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另被告尚有70多歲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本案為 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警示作用為已足,然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必然要入監服刑,請審酌上述情由,處以最適度之 輕刑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情節及罪刑 相當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方,因與有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另經考量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之情形,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 有明顯違誤云云,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惟原審判決業 已具體說明其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之處 (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 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 經核與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輛行向及變換車道之動態情況相符(如附件二截圖 所示)。審酌雙方車輛雖均係嚴重超速行駛,雙方過失情節 均非屬輕微,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相去不遠, 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 路口前,即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早已提前先行變換 至直行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即最內側直行車道,另因該路段 之道路規劃緣故,最內側直行車道駛過路口後,若欲繼續行 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需向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 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路口前,其車身方飄移跨 越該路口前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往左偏駛,朝最內側車道 移動,則原審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前方,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但仍需特別重申 雙方均係嚴重超速行駛,且先後變換車道而如同在市區道路 競駛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尚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明顯違誤云云,尚難採憑。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按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所引用之原審交 易字卷之卷證頁碼,第72頁即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生活狀 況,第83頁為被告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5頁為被告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9頁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確實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並在處斷刑範圍內考 量刑罰之目的性而為刑之量定並不予宣告緩刑,尚無明顯失 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既有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之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更應當為自己、也為其自 己所愛之人保重,卻不思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反而任 意無照、在市區以高速駕車,並在路口處任意變換車道,製 造自己與他人之危險,及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須負擔相 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後,才想到自己有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 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委難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 已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丁○○ 駕駛車輛翻覆,丁○○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 、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件二】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交簡卷第207至213頁左上圖)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58-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怡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怡靜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 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過重, 本案只是小擦撞,也非蓄意致他人受傷,且我嗣後已經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 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執前 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則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 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49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 查成本有所節省、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當自路邊起駛 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蕭璧望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2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 解不成立,起訴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尚知悔悟;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量刑向本院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由東往南方向路 邊起步,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蕭璧 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星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盧怡靜 、蕭璧望均人車倒地,盧怡靜因此受有左腿內側破皮、瘀傷 、左手臂瘀傷等傷害(蕭璧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蕭璧望因此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 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怡靜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璧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邊起駛,而與告訴人蕭璧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85-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 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 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 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 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 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 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 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 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 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 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 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 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 ,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 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 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17-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禮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 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適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黃○○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變換至中線車道,迨黃 ○○發現萬禮嘉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黃○○所 駕車輛遂撞擊萬禮嘉所駕車輛,致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暉 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黃○暉告訴)。 嗣警據報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萬禮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切到中間車 道時,應該是要踩煞車慢慢的過去,而不是以等量的速度切 進中線車道,如果切入中線車道,透過車頭燈一定會看到前 面我的那台車,我認為黃○○是疲勞駕駛、煞車不及,而且我 記得我開在中線車道,四邊都沒車,我根本沒有擦撞護欄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 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其所駕車輛因故停在中線車道,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黃○暉,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 ,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7至30、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8、39至42、 135 至137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5、47、55至57、59、61、63至64 、65至8 4、91、101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變換沒多久就翻車了,翻車後又遭到碰撞,我的前方沒車,中線車道也沒車,也沒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偵卷第28、30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護欄有遭撞之擦痕,且被告所駕車輛有1 面車牌掉落在內側車道護欄附近(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其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以致車輛失控而停在中線車道上,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致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案發地點看到前方貨櫃車向右慢慢停靠至路肩,當下以為那台貨櫃車是故障停放,故我向左要繞開那台貨櫃車,在我向左變換車道要繞開那台貨櫃車時,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且該輛小客車也無燈光警示,注意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姑不論告訴人所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一事是否為真,然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理當注意前方車況,並藉由大燈照亮前方路面謹慎駕車,倘若告訴人斯時有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惟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可徵告訴人自後方駕車駛近案發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轉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入院及接受手術,直至112 年11月3 日 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45、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撞擊前方車輛後所生 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 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 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 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註銷」之記載 (偵卷第105 頁),然依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顯示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89年3 月16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 案,該局遂於89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仍未到案,該 局遂依裁決主文於90年4 月20日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交 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 以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 已繳金額0 元(本院卷第37頁),即知所謂「易處逕註」乃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難憑採。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鑑定煞車痕,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稱當時燈光昏暗 、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但車頭有大燈,絕對看得清楚四方景 象,燈光昏暗應該不是撞到前面車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151 、152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 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 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 ,而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 7 至119 、123 、125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47-202410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洋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與黃禾聖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黃禾聖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 ,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王洋鈞對其喊叫,黃 禾聖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王洋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未扣 案)朝黃禾聖丟擲,致該木棍砸中黃禾聖之右前額,使黃禾 聖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禾聖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王洋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 2人素有怨隙,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 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之木棍未砸 中告訴人,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告訴人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 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被告對告訴人喊叫,告訴 人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其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 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事後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 有員警陳永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龍公司東一門對面 中南一路人行道之GOOGLE位置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21至25、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20時5 分許加完班下班出中龍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在寬度約2、3 公尺之馬路對面,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過被告時,遭被告 持木棍丟擲,砸中我右邊額頭,導致我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 害,我當時有戴安全帽,但鏡片是往上的,沒有將鏡片拉下 來,當時路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是木棍之圓頭處還是棍身 砸中我的額頭,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案,再去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我所受上開傷害4天消腫,1 週後才康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23時39分許,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 之傷勢,亦有該院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 書、112年8月31日童醫字第1120001414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112年10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1731號函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113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3)童醫字第1562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至66頁, 本院卷第29至38、63至66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木棍丟 擲砸傷當日晚間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 ;再衡以上開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持木 棍丟擲而砸中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並衡諸被告所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而當時告訴 人與被告相距約2、3公尺,以被告身為成年男子所具有之力 量,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確有可能砸中告訴人,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木棍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右邊額頭,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其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 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即丟 擲木棍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 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該木棍係被告在案 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已不知該木棍之去向,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2-易-2941-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鎮 輔 佐 人 蔡宇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蔡茂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 意,適有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昌街,因蔡茂鎮閃避不 及,自後方撞及陳德璇之機車,造成陳德璇人車倒地,致陳 德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 左腕扭挫傷、右膝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 述)。詎蔡茂鎮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德璇受傷,應 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德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61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德璇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鎮於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 山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 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 昌街,因被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右膝 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79-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紀金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厝路與中厝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銘(00年0月生,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雙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 手肘、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 腰椎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2根至 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右膝鈍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少年呂○銘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受有不明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乙○○之子葉海智代理乙○○提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1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甲○○、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123至125頁),亦與證人少年呂○銘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9至35、51、53至56、59、61、63至64、65、71至79、83、85至86、87、89至91頁)、被告甲○○113年7月3日庭呈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均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乘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見被告甲○○、乙○○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為:⑴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至95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甲○○、乙○○上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以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甲○○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告訴人 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甲○○、乙○○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乙○○、甲○○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甲○○、乙○○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甲○○、乙○○之刑責當不 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 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 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乙○○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甲○○、乙○○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7、68頁),是被告甲○○、乙○○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日 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相互碰撞,告訴人乙○○、甲○○因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甲○○、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乙○○、 甲○○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甲○○、乙○○犯後坦認犯行,雙方 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各自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兼衡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照顧70多歲母親、 有1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 、之前從事環保與載貨工作、現身體無法搬重物、有時跑工 地幫忙運東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初頭、 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 ○自述沒讀過書不識字、育有4名子女現只剩兩名、均已成年 、與先生同住、住處係承租、平常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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