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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際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際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112年2月17日函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際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 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所示,涉案土地已進行後續清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75-2024101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易字第9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 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 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 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宇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具狀提 起本件聲請後,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 知其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補正證據之機會,並確認本件 聲請之標的。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庭期表明,其係 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主 張的資料都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卷內就有的,如有證據會於 1周內補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然查,本院 上開第一審判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應向第二審 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況今日距離上開庭期,已是3 周,其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任何證據到院,也未為任何釋 明。   ㈡綜上,其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違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亦未依法補正本件聲請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再-20-202410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 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情 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替代處分,均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亦已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第48號審理中,而前開追 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自 已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對 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原訴-38-202410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 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 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 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 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 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 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2024-10-17

TYDM-113-壢簡-1315-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且後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故請求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 措施;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 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以給付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簡上卷第 50至5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原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 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52頁),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開庭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傳票之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畫面影本 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61頁、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簡上-33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國際路2 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聖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其右前方停等紅 燈,李明修所駕駛A車因而撞及陳聖妮之腳部,致陳聖妮受 有左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踝遠端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聖妮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頁),業據告訴人陳聖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47卷〈下 稱他卷〉第5、17至18、19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058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15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手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手寫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及被告之 駕籍資料及行車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籍資料存卷可稽(他卷第7、23、27至31、33至34、35 至37、39、43、55、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但我不知道告 訴人過失為何,因為我駕駛A車是注視前方,看不到後面, 我覺得告訴人在我後方,撞到之後,告訴人拍我的車子,我 才知道告訴人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是否告訴人先停在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再開車從國際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不 是,當時車子很多,塞在那個地方,我的車在告訴人後面, (後改稱)我沒看到他,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所騎乘B車係在被告駕駛A車之前方 ,A車則在B車之後方,被告後改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諸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00:02:48-00:03: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 022/11/02 18:04:19-2022/11/02 18:04:31】員警:阿 你的車有受損嗎?你車有沒有車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我不 知道耶,她是在這個地方撞到(手指車輛右後車門下方板金 處)。員警:你幫我檢查一下,這你的車嘛。身穿白色上衣 男子:對對對。員警:有沒有車損,我要拍照,沒車損我就 簡單拍,沒車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7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身 穿白色上衣男子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駕駛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板金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然依被告所辯B車之行車位置在A車後方,B車從A車 後方撞上乙節為真,A車遭碰撞部位理應在後車尾之位置, 而非右後車門下方板金之部分,是被告所辯不符合常理,礙 難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A車前方,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前方有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縱令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 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此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 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 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 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 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不輕,並 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 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本院應予尊重。 七、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7

TYDM-113-交簡上-46-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47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應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淑芬、林木城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新臺幣98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王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與臉書暱稱「梁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梁詩琳」以不詳方式知悉楊淑 芬、林木城於網路上購買商品,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5日將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980元、3,000 元寄放於所居住之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保全處,於112年5月8日,王志浩依「梁詩琳」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貨運人員, 將假冒之商品包裹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上開商品款項共5,980 元,然楊淑芬、林木城收到包裹後,發覺商品與訂購商品不 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商品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貨款共5,98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梁詩琳」之人,她拜託1位女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交給我2個包裹,要我送去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代收5,98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與「梁詩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佛教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木城在臉書社群網站訂購增髮液及電動刷牙機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包裹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無在上址麵店停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送2個包裹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收取款項共5,9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梁詩琳」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楊淑芬、林木城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9-2024101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 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 :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 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 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 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 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 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 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 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 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 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 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67-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薛斯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予以追 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 72小時)。  ㈡查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殊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 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薛斯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斯漢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 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 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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